其二,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如何限制死刑的設置,是一個頗值得研究的問題。對此,我們認為,可有以下幾種方式以供選擇:1.保持刑法和司法解釋的現(xiàn)狀,對于以上述5種方法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分別以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適用死刑;2.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以危險方法所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中包含有故意殺人內(nèi)容的,以故意殺人一罪論處。對于不具有故意殺人內(nèi)容的其他以危險方法所實施的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不設置死刑,這樣,所有的以危險方法所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在具體適用死刑的時候皆以故意殺人一個罪定罪,對于不具有故意殺人成分的上述犯罪行為則不以死刑懲治,這在形式上又減少5種死罪;3.將所有的以這些危險方法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統(tǒng)歸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種死罪,即將刑法規(guī)定的這5種死刑犯罪在具體定罪時皆以此一犯罪名稱論定,而不以具體的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等方法行為定罪,這樣,這5種死罪就僅僅剩下1種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上述幾種方式,我們認為,第一種以各個行為的方法行為分別定罪的模式簡明扼要,可操作性較強,具體定罪時不難界定,這是其優(yōu)點,但這種模式最大的缺點就在于它需要用5種死刑犯罪才能包容,顯然,死刑罪名較多是其致命的弱點;第二種模式將上述5種以完全不同的危險方法所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皆以故意殺人一罪論處,從形式上減少了5種死刑罪名,但這種將所有的包含著故意殺人內(nèi)容的犯罪皆以故意殺人罪定罪,就很可能使故意殺人罪成為一種事實上的“口袋罪”,不利于具體的司法操作;第三種模式相對克服了上述不足,既不會使故意殺人罪成為一種事實上的“口袋罪”,也將所有的危險方法都羅列其中,因為,盡管刑法所列舉的5種危險方法各不相同,但畢竟都屬于危險方法,行為的本質都在于“危險”,犯罪的本質皆屬于以“危險的行為”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我們認為,這種將上述5種以危險方法所實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皆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適用死刑,既符合我們上面所論證的設置死刑的理性內(nèi)容,又從形式上一下減少了4種死罪。這是一種較好的可供選擇的立法模式。
其三,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可否設置死刑,我們認為,以上述兩種對象為犯罪目的的行為,其在客觀上往往造成多人死傷和重大公私財產(chǎn)損害的嚴重結果,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又往往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或者置他人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于不顧,因此,不論是從主觀上還是從客觀上,對于這種客觀危害重大、主觀危險極大的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都應當以死刑予以懲治。易言之,對這兩種犯罪應當存置死刑。但我們同時認為,由于這兩種犯罪危害的直接客體都是公共交通安全,因此,為了減少死刑罪名的設置數(shù)量,刑法應當將這兩種死罪合二為一,即將這兩種死罪合并為“危害交通罪”并設置死刑。與上述死罪設置相適應,以電力設備和煤氣等易燃易爆設備為侵害對象的犯罪行為,由于其在客觀上也往往造成多數(shù)人重傷、死亡或重大公私財產(chǎn)安全損害的結果,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又往往出于過失,對這兩種犯罪亦應以死刑予以懲治。但是,從本質上講,電力設備也屬于易燃易爆設備,因此,對這兩種死刑罪名亦可進行合并,即將破壞電力設備融入到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中。不過,在具體適用死刑的時候一定要做到慎之又慎,只有對于那些確實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行為,才可以死刑懲治。
其四,對劫持航空器罪能否設置死刑,我們認為,由于飛機等航空器是在天空飛行和造價高、速度大等特點,以這種交通工具為侵犯對象的犯罪其在客觀上所造成的重大危害結果是顯而易見的,它往往造成機毀人亡等慘重結果,因此,對此類犯罪行為亦應以死刑予以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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