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市場秩序,合理利用集體土地,優(yōu)化土地資源配置,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fā)〔2004〕28號)、《關于試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通知》(粵府〔2003〕51號)、《廣東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辦法》(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及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已經依法批準為集體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依照規(guī)定的程序,通過有償、有限期的出讓、出租、轉讓、轉租和抵押等方式發(fā)生轉移的行為。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揭陽市行政區(qū)域內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符合國家產業(yè)政策,堅持節(jié)約集約用地的原則。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要落實具體項目,嚴禁借流轉之名炒買炒賣土地。
第五條 下列建設項目可以使用集體建設用地:
(一)興辦各類工商企業(yè),包括國有、集體、私營企業(yè),個體工商戶,外資投資企業(yè)(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yè)、“三來一補”企業(yè)),股份制企業(yè),聯(lián)營企業(yè)等;
(二)興辦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yè);
(三)興建農村村民住宅。
第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
(二)經依法批準的集體建設用地;
(三)未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權利;
(四)界址清楚,沒有權屬爭議。
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權不得流轉,但因轉讓、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導致住宅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賣和出租住房(含農民公寓住房)后,不得再申請新的住宅用地。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出讓、出租、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2/3以上(含本數(shù),下同)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八條 通過出讓、轉讓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用于開發(fā)商品房地產項目和進行住宅建設。除農村村民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住宅外,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或村莊、集鎮(zhèn)規(guī)劃可以用于開發(fā)商品房地產項目和進行住宅建設的,必須依法征為國有土地。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原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guī)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經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縣級以上土地、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或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出租或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或抵押時,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應隨之辦理轉讓、出租或抵押手續(xù)。
第十一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市轄各區(qū)(包括榕城區(qū)、東山區(qū)、揭陽經濟開發(fā)試驗區(qū)、普寧華僑管理區(qū)、大南山華僑管理區(qū))國土資源分局協(xié)助做好本轄區(qū)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有關工作。
市、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管委會)財政、審計、農業(yè)、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農民集體通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強指導和監(jiān)督檢查。
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各部門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
第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是指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將一定年期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讓與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體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讓價款的行為。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出資),與他人合作、聯(lián)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yè)的,視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是指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或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作為出租人,將集體建設用地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工業(yè)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yè)、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四)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五)依照本暫行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流轉的村民住宅用地應當完善出讓手續(xù),出讓年限為七十年。
第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年限按以下情況確定:
(一)對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臨時建筑物的集體建設用地,應實行短期租賃,出租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
(二)對需要進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后長期使用的集體建設用地,應實行長期租賃,具體租賃期限由出租合同約定,但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同類用途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
第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文本采用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統(tǒng)一格式。
第十七條 申請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手續(xù)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申請表;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
(三)集體經濟組織出具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書;
(四)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審批表、紅線圖及工程設計要求通知書等資料;
(五)雙方身份的有效憑證;
(六)經雙方單位蓋章認可的權屬界址圖;
(七)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或出租合同;
(八)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申請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的,市轄各區(qū)由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意見,區(qū)國土資源分局初審,并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各縣(市)由鄉(xiāng)鎮(zhèn)(街道辦事處)國土資源管理所初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意見,并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符合流轉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
第十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用于商業(yè)、旅游、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的程序和辦法,通過土地交易市場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城市、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的要求和出讓、出租合同的約定,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應當協(xié)助做好管理和監(jiān)督工作。
經依法批準變更土地用途的,合同雙方應當重新簽訂合同,調整地價或租金,并辦理相關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的約定處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xù)使用土地的,應當在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與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協(xié)商,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繼續(xù)使用的,按本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有關手續(xù)。
第三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是指承租人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再次租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未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fā)、利用土地的,不得轉讓、轉租。
第二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其中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的,必須征得原出租人同意。
轉讓合同文本采用省國土資源廳制定的統(tǒng)一格式。
第二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原受讓方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租的,轉租人應當繼續(xù)履行原出租合同。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合同、出租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
第二十七條 申請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轉租手續(xù)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租合同;
(二)雙方簽訂的轉讓合同(包括轉讓方原簽訂的轉讓合同)、轉租合同;
(三)雙方身份的有效憑證;
(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應提交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轉租的應提交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五)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資料。
第四章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是指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轉移對集體建設用地的占有,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作為債權擔保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同時抵押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申請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xù)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原件;
(三)雙方身份的有效憑證;
(四)登記機關認為應提供的其他材料。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時,應當提供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材料。
第三十一條 依法辦理抵押登記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作為抵押物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yōu)先受償權。
第三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地價、土地收益及稅費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以國有土地基準地價為參照的最低限價制度。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能范圍負責組織本行政區(qū)域土地分等定級估價工作,并應當分別制定市轄各區(qū)、縣(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基準地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定期公布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出讓、出租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tǒng)一管理。其中50%以上應當存入銀行專戶,專款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安排,不得挪作他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勞動社會保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省有關規(guī)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六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發(fā)生流轉的,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fā)生增值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增值稅征收標準,向市、縣(市)人民政府繳納有關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省有關規(guī)定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七條 各地各有關部門在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工作中收取的費用,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六章 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閑置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對閑置的土地負有直接責任的,在土地閑置狀況改正之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其新增集體建設用地審批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未按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城市、村鎮(zhèn)建設規(guī)劃的要求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查處。
單位和個人通過出讓、轉讓、出租方式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用于開發(fā)商品房地產項目和進行住宅建設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暫行辦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實行公開交易的,交易結果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承認,并責令限期改正;否則,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xù)。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暫行辦法有關規(guī)定,制定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施細則,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同時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