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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買賣中,買房人使用了代金券可否再要求退錢?

鄭重聲明:嚴禁抄襲、違者必究!

所謂代金券,就是可以抵現(xiàn)金的券。這種券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單位用作特定的用途。

商品房買賣中,開發(fā)商或者中介公司通過代金券的方式營銷很常見。買房人一般可以通過較低的價格購買一個面額較大的代金券,在買房時可以抵作房屋價款或者用作其他特定用途(如抵做物業(yè)費、在特定的單位購買商品等)。這就是一個合同,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不得違反。法律依據(jù)為《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買房人購買并使用了代金券,自己的合同目的即已實現(xiàn),買房人不得再要求開發(fā)商或中介公司退還代金券的券面金額或者退還購券的費用。

但是,開發(fā)商或者中介公司(尤其是中介公司)如果以“代金券”或“團購費”的名義“亂收費”,則其性質就不同了,根據(jù)具體情況,買房人有可能能將購券或者所支付的團購費要回。

附張**與**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原審查明,2010年4月14日,張**向++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支付20,000元(人民幣,下同),用于購買編號為YZ00000035的代金券一張。代金券正面顯示,出券人名稱為**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持券人為張**,代金券面額為50,000元,該券兩側均連接存根聯(lián),連接處分別蓋有**公司、++公司的公章,代金券兩側存根聯(lián)當日被撕下,由**公司收取;代金券背面記載使用說明:1、此代金券不能兌換現(xiàn)金,不設找零;2、代金券有效期,從活動開始至禹洲金橋國際三期產(chǎn)品售完止;3、使用規(guī)則如下,每套房屋限使用一張代金券,代金券在簽署認購合同前出示;4、代金券為實名制,需持搜房卡和個人有效身份證明同時使用方為有效,不可更名,不掛失,不可轉讓,且代金券復印無效,每張限使用一次;5、代金券正面有出券公司蓋章,正面兩旁騎縫章處由“**公司”以及“++公司”蓋公章方為有效;6、如出現(xiàn)代金券損毀、遺失等問題購買人自行負責;7、退券時間,自購買代金券當日始之后的7個自然日為客戶自行退券時間,如延時則由客戶自行承擔責任;8、對于代金券的使用,禹洲金橋和搜房網(wǎng)在法律允許范圍內(nèi)保留最終解釋權。同日,張**作為買方(乙方)與**公司作為賣方(甲方)就本市浦東新區(qū)**弄11號231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以下簡稱預售合同),約定甲方暫測房屋建筑面積為59.91平方米,乙方購買該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積單價為20,053.41元,總房價款為1,201,400元;乙方于2010年4月14日前支付首期房款計601,400元,乙方剩余房款計600,000元,通過銀行按揭貸款支付,于2010年5月14日前發(fā)放至甲方賬戶;……。當天,**公司向張**出具房產(chǎn)發(fā)票一張,確認收到張**支付系爭房屋首付款601,400元。2010年10月27日,張**與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盧灣支行簽訂《個人商業(yè)用房借款擔保合同》,約定借款575,000元。20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屋權利核準登記至張**名下。貸款銀行發(fā)放貸款后,**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再行向張**出具購房發(fā)票一張。系爭房屋經(jīng)測量后,實測面積為57.49平方米,2010年12月15日,雙方根據(jù)實測面積進行了房款差價的結算后,張**再行向**公司支付了45,657.95元,作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nèi)的兩套房屋代辦產(chǎn)證等相關費用,對此張**本人也出具情況說明。 原審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張**與**公司簽訂《禹洲燕海國際大廈認購書》(以下簡稱認購書),約定以單價21,188元,總價1,269,373元的價格認購系爭房屋,并支付定金10,000元,張**應于2010年4月16日前主動前往售樓處與**公司簽訂預售合同并辦理相關手續(xù)。就預售合同比認購書約定的房款減少了67,973元,張**對此解釋為認購書僅是買方的意思表示,價格的確定應由預售合同確定,鑒于當時房價在下降,降價是雙方磋商的結果,對減少的金額構成并未做出解釋。**公司、++公司對此解釋為,減少的房款金額正是張**使用了代金券50,000元及另行又通過關系享受每平米優(yōu)惠300元的結果,故雙方最終在預售合同中確定的價格是張**已使用代金券及享受優(yōu)惠后確定的最終房價。

裁判原文節(jié)選:

一審【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881號】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張**所購買的代金券是否已使用?!按鹑鳖櫭剂x是替代現(xiàn)金使用的券,可以在購買中抵扣與面值等額的現(xiàn)金,是商家的一種優(yōu)惠活動。第一、本案所涉代金券如何使用問題;首先,根據(jù)本案代金券背面載明的“此代金券不能兌換現(xiàn)金,不設找零”的表述與張**庭審中關于“可以代為支付50,000元房款,**公司、++公司說是當現(xiàn)金使用的”代金券的陳述,說明張**與**公司、++公司對代金券以抵扣部分房款使用的形式,意見是一致的。在張**對代金券的使用清楚且明知下,卻在簽訂預售合同當天支付首付款及之后通過銀行貸款支付剩余房款中,從未要求以代金券抵扣其所需支付的部分款項。張**雖對此作出代金券是應當先付房款再予以退還的解釋,但該解釋正與張**與**公司、++公司所確定并認識的使用形式相斥,也違反了代金券不可兌換現(xiàn)金的性質,同時直至雙方確定實際房款進行結算時,張**也未在款項結清時要求使用代金券。其次,張**與**公司、++公司雙方均確認該代金券在雙方簽訂預售合同當天已由**公司、++公司剪下兩側的存根聯(lián),對此的含義,雙方各執(zhí)一詞,張**認為**公司、++公司拿走存根聯(lián)是為了備案,以備今后張**兌換現(xiàn)金時與張**所持有的代金券主聯(lián)進行核對,**公司、++公司則認為存根聯(lián)的撕取就是代金券已使用的標志。張**所購買的代金券,實行實名制、具有編號、由出券公司完整的蓋章,同時張**購買代金券的收據(jù)上還記載了購買房屋的地址等等信息,均顯示代金券是完整有效的,在代金券使用并無特別的說明下,存根聯(lián)的撕取僅是為備案核對似乎不存有必要性,況且根據(jù)“如出現(xiàn)代金券損毀、遺失等問題購買人自行負責”的表述,也說明存根聯(lián)的設計是起到代金券使用與否的證明作用,由此**公司、++公司的陳述更具合理性。既然代金券的存根聯(lián)已在預售合同簽訂當天由**公司、++公司撕取,但卻又未體現(xiàn)在之后的房款支付中,那么代金券是何時使用是本案需要進一步分析的問題。第二、本案所涉代金券何時使用問題;2010年4月7日張**與**公司已就系爭房屋簽訂認購書一份,系之后張**與**公司、++公司簽訂預售合同的預約,也是雙方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中的一個環(huán)節(jié);雖代金券應在何時何處使用沒有具體的約定,但也并未限定只能用于預售合同中。聯(lián)系認購書與預售合同間的關聯(lián)性,**公司、++公司對前后減少的房款差67,973元作出了說明,即抵扣代金券50,000元的同時又享受了每平方米300元的優(yōu)惠,然而張**卻無法對自由協(xié)商后所產(chǎn)生的如此表面毫無規(guī)律可言的價差作出相應合理的解釋,結合預售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再無對代金券的使用時間、兌現(xiàn)方式在張**房款支付及結算中有任何形式的體現(xiàn),由此印證**公司、++公司就代金券已在雙方就認購書中的房款中進行了抵扣的事實。 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代金券已在張**與**公司就系爭房屋的買賣過程中使用,張**不可就代金券的面值金額再重復向**公司、++公司主張,故對張**的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審理后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guī)定,作出判決:駁回張**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525元,由張**負擔。

二審【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3434號】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欲購買被上訴人**公司開發(fā)的系爭房屋,先與**公司簽訂了認購書,愿意以1,269,373元的價格認購系爭房屋,并支付了定金。此后,上訴人為取得購房優(yōu)惠價,以2萬元的價格從被上訴人++公司處獲得面值為5萬元的購房代金券,又持該代金券與**公司簽訂預售合同,合同所約定的房價款比認購書約定的價款減少了六萬余元,同時**公司撕去了上訴人所持有的代金券的副聯(lián)作備案。依一般常理理解,代金券作為開發(fā)商采用以一定的方式推出的促銷手段,其作用在于對特定的對象提供一定的購房款優(yōu)惠,而購買該代金券者的目的也在于可以享受一定的購房款優(yōu)惠。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通過前述方式已完全達到了各自欲達到的目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預售合同之后,已由**公司收回了代金券的副聯(lián),故現(xiàn)上訴人所持有的代金券已非完整的憑證,上訴人再以此作為依據(jù),主張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鑒于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就其判決的依據(jù)及理由作了充分詳盡的析理闡述,本院也予認同,故不再贅述。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就本案的事實審查清楚,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50元,由上訴人張**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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