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于2011年10月入職某物業(yè)公司,雙方當時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3年5月,經物業(yè)公司提出,雙方補簽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2013年7月,劉某因故離職,后起訴該物業(yè)公司,主張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法院經審理認為,法律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合同一式兩份,雙方發(fā)生糾紛時勞動者可持勞動合同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只要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立法并不刻意對用人單位予以處罰。通常,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的補簽問題已達成合意,補簽的勞動合同中將用工期限追溯到了用工之日,除非勞動者能夠舉證證明補簽勞動合同時的倒簽行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否則應視為勞動者已自愿放棄索要雙倍工資的權利。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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