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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邴某系被告山東省莒縣某公司職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原告邴某在公司工作期間于2009年7月份乘坐本公司潘某駕駛的本公司車輛出差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并受到傷害,交警部門認定潘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邴某無事故責任。2010年8月,莒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邴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原告邴某因傷所造成的損失要求被告莒縣某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39000元,經(jīng)本院處理已履行完畢。后原告邴某再次起訴要求被告莒縣某公司賠償其工傷造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等工傷待遇 共計15萬余元。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上中,對于原告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能否獲得雙重賠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邴某因傷造成的損失,被告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shù)氖前唇煌ㄊ鹿是謾噘r償?shù)膿p失,原告因工傷所獲得的工傷待遇是法定權利,被告公司作為原告邴某的用人單位應按規(guī)定予以賠償,即原告應獲得雙重賠償;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邴某所受傷害并非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原告要求的工傷保險待遇,應區(qū)別于因第三人侵權所致的工傷保險待遇,即原告不應得到全額的雙重賠償,可按就高原則處理,本案中被告應支付被告在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賠償?shù)牟铑~部分,即原告應獲得差額賠償。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過程中因工傷殘、死亡或患職業(yè)病,有權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yī)療待遇。由此可看出,工傷保險是國家對因工作負傷、致殘、死亡而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車及其親屬提供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權利,是職工的法定權利。
本案中,原告邴某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雙方均無異議,因此原告邴某的工傷待遇是其應享有的法定權利,但其所受工傷是因被告公司處職工潘某駕駛機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所致,潘某駕駛本公司車輛出公差系履行職務行為,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的侵權人與原告被認定工傷事故中的用人單位系同一單位,即原告所受工傷系非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因第三人侵權所引起的工傷,受害人可以獲得侵權人與用人單位的雙重賠償,已成為通例,但非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受害人獲得的賠償范圍存在一定的爭議。
工傷事故與侵權事故雖都是以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侵權而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但處理程序和適用法律都是不同的,無任何區(qū)別的將侵權和工傷均予以雙重賠償,將在一程度擴大的損害范圍亦違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利于平衡社會整體利益,本案中是原告邴某所受傷害是用人單位引起的,即非第三人引起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范圍中應區(qū)別于因第三人侵權所引起的工傷保險待遇處理,從最大限度保護職工的利益出發(fā),按照就高原則,被告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處理中已獲得的賠償與其因工傷應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差額部分是合情合理的。被告未參加工傷保險,原告因工傷所產(chǎn)生的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應由被告予以支付。
綜上,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莒縣某公司賠償原告邴某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損失共計76 000余元。 判決后被告不服判決認為原告已獲得了侵權賠償,不應再獲得差額賠償,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作者:張新芬 王祥濱(單位:山東省莒縣人民法院)
轉自:中國法院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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