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9月,原告朱某(24歲)在健身中心健身,因為搶用器械問題與被告胡某(15歲)在健身大廳發(fā)生爭執(zhí),并由此雙方發(fā)生了毆打,在打斗過程中,胡某掏出隨身攜帶的短匕首將朱某的胸部和腹部刺傷。2012年11月,原告朱某的傷情經法醫(yī)鑒定為輕傷甲級。因被告胡某刺傷原告朱某時年齡還不滿16周歲,公安機關對此案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又因胡某沒有賠償能力,原告朱某遂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胡某及其父母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6萬余元。
【分歧】
這起案件涉及到了未成年人侵權的問題,應如何列明被告呢?針對此案,出現了三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應該以侵權人胡某作為被告,而胡某的的父母應該作為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在胡某尚沒有償還能力的情況下,則判決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由于胡某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應當參加訴訟;在胡某并沒有賠償能力的前提下,胡某的法定監(jiān)護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應當將胡某及其法定監(jiān)護人列為共同被告。
第三種意見認為,誰承擔責任就由誰作為被告。因為未成年人尚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又沒有其獨立財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所以因未成年人侵權所產生的民事責任一般是由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來承擔的。如果在訴訟中將未成年人列為被告,判決未成年人承擔責任,而最后卻執(zhí)行其監(jiān)護人的財產,在理論中上是行不通的。因此,應把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即胡某的父母直接作為被告,而不把胡某作為被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未成年人胡某應當列為被告。
從法理上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人指的是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享有訴訟的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任何一個自然人的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因此,未成年人余某作為直接侵權行為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的。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guī)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狈梢?guī)定訴訟活動由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意即法律承認未成年人有被告主體資格。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卑凑瘴覈?,未成年人可以接受和擁有財產。如果未成年人有財產,賠償費用應優(yōu)先由該財產支付。而要讓未成年人承擔賠償責任,就應在訴訟過程及判決書中明確未成年人的被告地位。
再者,胡某的監(jiān)護人也應當成為被告。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备鶕摋l規(guī)定,如果未成年人實施侵權行為,其本人沒有獨立財產可供賠償的,將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由監(jiān)護人承擔判決內容。如果不將監(jiān)護人列為被告,將出現判決義務承擔主體與履行判決義務主體不一致的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 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包括:1、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3、已被執(zhí)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5、其他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备鶕摋l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應被列為附帶民事被告人。這是監(jiān)護人成為被告最直接的法律依據。雖然該項規(guī)定的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活動中,但說到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是一種民事訴訟活動,應當對民事訴訟活動有著一定指導作用。
綜上所述,本案應當將被告胡某及其監(jiān)護人列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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