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潤滑油公司大量注冊知名汽車品牌,被認定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繼而嚴重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然后妥妥適用了《商標法》10條1款8項,厲害了word的最高院!
案號:
再審:(2016)最高法行申483號
二審:(2015)高行(知)終字第918號
一審:(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9號
再審合議庭:
駱電 李嶸 馬秀榮
裁判要旨:
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嘉禾興產公司還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冊了“HONDA本田”、“標致雪鐵龍PSA”、“本田”、“愛麗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來”、“速騰”、“思域”、“銳志”、“伊蘭特”、“廣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車品牌及旗下各種品牌的商標。
二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該認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附再審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6)最高法行申48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嘉禾興產潤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大興區(qū)龐各莊鎮(zhèn)工業(yè)開發(fā)區(qū)西區(qū)田園路22號。
法定代表人:孫全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學芝,北京市玖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一審第三人:株式會社斗山。住所地:大韓民國首爾中區(qū)獎忠洞街275號。
法定代表人:李載京,該公司代表董事。
一審第三人:斗山英維高株式會社。住所地:大韓民國仁川廣域市東區(qū)仁中路489(花秀洞)。
法定代表人:金龍城。
再審申請人北京嘉禾興產潤滑油有限公司(簡稱嘉禾興產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株式會社斗山、斗山英維高株式會社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91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嘉禾興產公司申請再審稱:
嘉禾興產公司的第4797939號“斗山”商標(簡稱被異議商標)未違反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guī)定,不存在嚴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情形。
株式會社斗山的第1910283、1910286號“斗山DOOSAN”號商標(統(tǒng)稱為引證商標)是否具有知名度以及嘉禾興產公司是否申請注冊了“豐田”、“愛麗舍”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沒有關聯性。本案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
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被異議商標與前述商標的注冊,屬于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與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不涉及嚴重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法律未明確商標注冊秩序的含義。
嘉禾興產公司完全是根據《商標法》的規(guī)定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商標法》對申請商標的數量未作限制,嘉禾興產公司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綜上,請求法院撤銷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認為
再審審查期間,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
被異議商標是否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p>
其他不良影響,指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本案中,二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就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被異議商標為中文文字“斗山”,引證商標為中文文字“斗山”+英文文字“DOOSAN”,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
嘉禾興產公司還在第4類潤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冊了“HONDA本田”、“標致雪鐵龍PSA”、“本田”、“愛麗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來”、“速騰”、“思域”、“銳志”、“伊蘭特”、“廣本ACCORD”等多件知名汽車品牌及旗下各種品牌的商標。
二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嚴重擾亂了商標注冊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該認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嘉禾興產公司關于被異議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嘉禾興產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嘉禾興產潤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駱 電
代理審判員 李 嶸
代理審判員 馬秀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 晨
來源:最高院 知產庫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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