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型保險合同第四條按《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給付保險金的約定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判決日期:2016年02月1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xié)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根據(jù)該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訂立應兼顧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利益,合理分擔各方的權利義務。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關于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造成不同程度的傷殘,由保險人進行不同額度賠付的約定,即為保險合同公平原則的體現(xiàn)。保險的功能在于各個不同的投保人通過向保險人自愿支付保險費,在發(fā)生特定風險需要補償時得到經濟上的補償,從而分散并消化風險。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判定,應遵守保險合同的公平原則:對于個別投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權利義務歸屬的判定標準,也應適用于同類型保險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及保險人;認定和解釋保險條款時,亦應考慮個別爭議的處理對同類型保險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險人權益產生的影響,從而對各方權利義務予以權衡。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jù)《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保險合同中"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中的"比例賠付或者給付"應當是指保險公司不按實際損失的全額承擔賠償責任,而是按照實際損失乘以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在確定的損失范圍內減免保險人責任的情形。
本案中,B型保險合同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在本合同保險期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同一原因身體殘疾的,本公司根據(jù)《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見附錄)的規(guī)定,按本合同的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鑒定,并據(jù)此給付殘疾保險金"。該約定將被保險人傷殘程度的重與輕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多與少相對應,是兼顧被保險人利益的同時合理分擔各方權利義務的約定?!督o付比例表》為國務院保險監(jiān)督管理機構將給付保險金的標準與被保險人的傷殘程度相對應而設定并明令要求業(yè)內各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保險中采用的人身傷殘保險金給付標準。案涉B型保險合同第四條關于保險人按照《給付比例表》給付保險金的約定,并未在人壽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范圍內減輕或排除其應當承擔的風險與損失,不屬于《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的"比例賠付或者給付",不應當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原一、二審判決將案涉B型保險合同的第四條的前述約定認定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按B型保險的保險金額3萬元判令人壽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導致該類型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傷殘程度無論輕重均得等額賠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精神,亦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保險法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的本意。原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人壽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王某保險金的標準及數(shù)額。本案中,王某在B型保險合同生效期內,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意外傷害,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該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并給付保險金。泰州市人民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受泰州市姜堰區(qū)人民法院委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進行鑒定,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傷致多發(fā)性肋骨骨折構成九級傷殘。雖然《給付比例表》中未明確規(guī)定九級傷殘對應的賠付標準,但在王某因意外傷害導致殘疾的情況下,僅因《給付比例表》中無相應的賠付標準而免除人壽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與案涉B型保險合同的目的不符,人壽保險公司亦同意按照《給付比例表》中的第七級殘疾程度對應的標準向王某予以賠付。故人壽保險公司應按照案涉B型保險合同保險金額10%的比例賠付王某保險金3000元。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王某支付保險金3000元。
大部分保險公司都會將酒駕肇事、肇事逃逸、無證駕駛等禁止性規(guī)定列入合同中, 在當事人出現(xiàn)相關情況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負責賠付商業(yè)保險。但是是不是以上條款屬于保險公司拒賠的必然事由呢?不盡其然,不只是從格式條款方面切入,還有很多因素影響該條款效力。今日根據(jù)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關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朱某國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當事人主要糾紛和訴求
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魯1312民初3243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駕駛員醉酒駕駛被保險車輛,屬于保險免責事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且對于該免責條款,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屬于有效條款。1.本案駕駛員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不得駕駛機動車”的法律規(guī)定,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規(guī)定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訴人將上述法律禁止行為作為免責事項,僅需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后應認定為有效。上訴人在保險條款中已經對免責條款部分進行了加粗加黑,盡到了必要的提示義務,因此,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同時作為駕駛員,應當熟知《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guī)定,清楚違法行為的含義及法律后果,其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也不應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獲得認可和賠償。2.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形成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保險條款,未對免責事項盡到提示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首先,未收到保險條款的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在被上訴人持有的保險單“重要提示”處明確載明“本保險合同由保險人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xù)”、“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到了保險條款。即使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到保險條款,其亦應當及時通知上訴人,并辦理補充手續(xù)。若其未履行上述義務,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訴人在投保單中的“投保人聲明”處在文末以黑體、加粗的方式明確向投保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并經被上訴人加以確認。雖然經鑒定,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處投保人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guī)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被上訴人已繳納了前述投保單上所載明的保險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形成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被上訴人關于未收到保險條款的主張與保險單載明的內容相悖。從聲明內容亦可認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向上訴人進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故涉案免責條款對上訴人發(fā)生效力,上訴人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拒賠。二、鑒定費和訴訟費系間接損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錯誤。
朱
某國辯稱,一、上訴人作為專業(yè)的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于法律、法規(guī)禁止行為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未履行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一審中經過筆跡鑒定,投保單處的“朱某國”簽字并非是本人簽字,因此,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從而無法證實上訴人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保險人在本案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入主張繳納保費即是對履行免責條款的追認是理解錯誤,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繳納保費僅表明其愿意訂立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該追認并不及于對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確認,在投保單處的簽字應當經投保人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否則不能視為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三、鑒定費和訴訟費是為查明本案實際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免責但是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因此上述費用應當由上訴人
承擔。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朱某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296,74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二、一審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和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朱某國系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主。2018年1月29日,原告朱某國作為被保險人在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處為該車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不計免賠等商業(yè)險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256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29日19時起至2019年1月29日24時止。原告朱某國已足額交納保險費?!吨袊嗣褙敭a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均有駕駛人“飲酒”發(fā)生事故,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shù)募s定內容。原告朱某國為其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2018年5月2日1時46分,原告朱某國駕駛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沿蘭山區(qū)通達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洗硯池街交匯路口時,與沿通達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洗硯池街交匯處路口左轉彎的陳園園駕駛的魯Q×××××號“本田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相撞,造成陳圓圓和魯Q×××××號“本田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乘車人劉洋受傷及兩車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經對朱某國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為128.5mg/100ml。此次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國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陳圓圓、劉洋無事故責任。2018年6月12日,朱某國與陳圓圓在蘭山區(qū)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協(xié)議,由朱某國賠償陳圓圓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車損等費用共計128000元。該賠償款項已經履行完畢。原告朱某國的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系于2018年2月5日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行辦理分期貸款購買,2019年9月19日結清貸款,該行向車管所申請解除車輛抵押。原告朱某國自行委托鑒定支付評估費2000元。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魯永司鑒中心【2019】文鑒字第43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2018年1月29日《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章“朱某國”署名字跡與供檢樣本朱某國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臨沂銀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臨銀評字[2020]第013號《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評估意見為:原告朱某國駕駛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損失價值為133688元,魯Q×××××號“本田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值為90705元,共計224393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jù)及質證,本案中,原告朱某國與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并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事故發(fā)生于保險責任期間,原告朱某國作為被保險人有權依據(jù)上述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權利。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系原告朱某國醉酒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被告依據(jù)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約定拒賠能否成立。對此焦點問題,一審法院評判如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span>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駕駛人飲酒后不得駕駛機動車,被告對于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免責條款僅需向原告履行提示義務后即對原告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應就是否已經向原告盡到了提示義務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支持,否則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民財產保險公司雖提交投保單原件及投保聲明,擬證明投保時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已送達給投保人,但是原告予以否認,且經鑒定《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章“朱某國”署名字跡與供檢樣本朱某國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而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已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原告也主張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條款等材料,因此,被告提供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充分證實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原告或其代理人履行了提示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依據(jù)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對原告拒賠。關于被告稱朱某國交納了保險費,根據(jù)保險法解釋二第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視為其本人對他人代簽字行為的追認的問題,綜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兩款規(guī)定可知,第一款規(guī)定的投保人交納保險費,僅表明其愿意訂立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該追認并不及于對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確認,因此,被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于保險期間,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朱某國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經重新鑒定,原告朱某國的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為損失價值為133688元,魯Q×××××號“本田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的損失價值為90705元,以上損失共計224393元,減去魯Q×××××號“本田奧德賽”牌小型普通客車扣除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原告朱某國的魯Q×××××號“奔馳”牌小型越野客車扣除交強險無責任限額100元后的數(shù)額共計222293元,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朱某國主張的已經對陳圓圓賠償?shù)?28000元中的其他部分,應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解決,其讓被告在商業(yè)三者險中予以承擔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朱某國的車輛損失133588元。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朱某國的經濟損失88705元。以上給付款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戶名:臨沂市河東區(qū)人民法院開戶行:建行臨沂河東支行匯入賬號:37×××81)。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原告朱某國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750元,由原告朱某國負擔111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負擔4634元;鑒定費2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一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相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guī)定,本院二審中僅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如醉酒駕駛作為合同免責事由,仍有義務對投保人就保險條款并進行提示。就本案來看上訴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章“朱某國”并非本人所簽,上訴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已經向被上訴人就該條款進行了交付和提示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的其他上訴理由實際是將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應當主動履行的條款交付及提示義務轉嫁給被上訴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5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三、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jù)和實務分析
1.大部分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等(包括房地產、銀行等提供格式條款的公司)都會將轉嫁責任或者說嚴格的條款進行加粗加下劃線等進行標示,但是不是加粗標示就代表了向相對人履行了告知義務,不過筆者在辦理銀行卡過程中一般會要求你手寫一句話,大概意思就是以上內容我已知悉等內容,這樣的話基本就避免了告知義務。保險行業(yè)很多時候提供的是電子保單或者不正規(guī)的地方由保險代辦業(yè)務員代簽,而且業(yè)務員為了增加自己的訂單量,對一些條款的告知義務不能有效履行告知,也導致了糾紛的產生和格式條款的確認。
2.上訴人作為專業(yè)的保險公司未履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依法不生效。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于法律、法規(guī)禁止行為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未履行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本案一審中經過筆跡鑒定,投保單處的“朱某國”簽字并非是本人簽字,因此,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實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從而無法證實上訴人已經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因此,保險人在本案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上訴入主張繳納保費即是對履行免責條款的追認是理解錯誤,其主張明顯不能成立。根據(jù)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繳納保費僅表明其愿意訂立保險合同,是對代簽保險合同行為的追認,保險合同對其生效,但該追認并不及于對保險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的確認,在投保單處的簽字應當經投保人本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否則不能視為投保人真實意思表示。
4.鑒定費和訴訟費是為查明本案實際損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免責但是未對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及說明義務,因此上述費用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p>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7.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p>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guī)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guī)中的禁止性規(guī)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保險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如醉酒駕駛作為合同免責事由,仍有義務對投保人就保險條款并進行提示。就本案來看上訴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處簽章“朱某國”并非本人所簽,上訴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其已經向被上訴人就該條款進行了交付和提示義務,應承擔不利后果。
9.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10.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guī)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fā)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11.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12.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三)保險標的;(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六)保險金額;(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13.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14.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
15.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16.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收取保險費,又依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sh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當事人就拒絕賠償事宜及保險合同存續(xù)另行達成一致的情況除外。
18.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因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法定或者約定義務,享有解除合同權利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19.通過網(wǎng)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wǎng)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20.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jù)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聯(lián)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