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譯玲 發(fā)布時間:2008-09-28 15:26:30
2008年4月1日22時許,被告人羅某伙同謝某竄至被害人金某家中,秘密竊取人民幣1300元和一臺富士E510型數碼照相機一臺。經鑒定該照相機價值人民幣1369元。4月3日,縣公安局對羅某、謝某各作出了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處罰。7月6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羅某、謝某竄至被害人林某家中,盜得現(xiàn)金4300元。8月15日,縣檢察院以盜竊罪對被告人羅某、謝某提起公訴。
點評:
對本案的處理,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羅某、謝某第一起盜竊事實已經公安機關進行了行政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一)項規(guī)定:“對于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累計其盜竊數額,論罪處罰。對已經處理過的盜竊行為,即使原處罰偏輕,也不能重新計算其盜竊數額,重復處罰?!币虼耍景笇Ρ桓嫒肆_某、謝某只能按盜竊4300元判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羅某、謝某第一起盜竊事實的處罰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追究性質不同,本案一并計算羅某、謝某第一起盜竊數額不能算是重復處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拘留日期應否折抵刑期等問題的批復》之規(guī)定:“關于人民檢察院或被害人對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拘留處分的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或自訴的,如果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應予處刑的,法院應予受理。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處分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拘留的日期,應予折抵刑期?!睂Ρ桓嫒肆_某、謝某應累計其兩次盜竊數額判處,行政拘留15天可折抵刑期。
第三種意見認為,雖然行政處罰與刑事判處性質不同,但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羅某、謝某第一起盜竊事實已作出行政處罰,被告人羅某、謝某的第一起盜竊事實就應屬于“已經處理過的盜竊行為”,依法不能重復處理。但如果公安機關撤銷了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則應累計被告人的盜竊數額,論罪處罰,其行政拘留的時間可折抵刑期。而如果公安機關未撤銷其所作出的行政處罰,則不能累計計算其盜竊數額,重復處罰。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編輯:賴虔國
文章出處:江西省贛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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