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河南檢察職業(yè)學院犯罪學教師 韓偉龍
案件事實:
一審查明,王某系重冶公司職工。2017年5月5日5:57分,王某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大冶市新冶大道自北向南行使至新冶××××號門前的油漬路段時,車輛失控倒地,王某受傷,經(jīng)送往黃石市愛康醫(yī)院醫(yī)治無效,當日死亡。交警部門調查后,認為無法查清事故現(xiàn)場地面上的油漬為何車輛遺灑、飄散所致,該事故成因無法查清,遂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未作出責任劃分。王某之妻張某認為王某是在上班時間和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屬工傷,于2017年11月14日向大冶市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該局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重冶公司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告知該公司提交證據(jù)的內容和期間。重冶公司否認王某是在上班時間和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但沒有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大冶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冶工認字(2018)80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王某為工傷。重冶公司收到?jīng)Q定書后,認為王某不是在上班時間和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且不能認定王某負事故非主要責任,大冶市人社局工傷認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錯誤,故而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冶工認字(2018)80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訴訟中,一審法院通知王某之父、之母、之子、之女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一審爭議焦點:
一審認為,本案的焦點是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如何進行工傷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進行審查。依照上述規(guī)定,因交通事故認定工傷的,應當有交管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當然,事故責任認定書只是認定事故責任的一種重要證據(jù),不是唯一依據(jù)和前提條件,如有證據(jù)足以推翻的,同樣可就事故責任另行作出認定;在沒有事故責任認定書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進行調查,并就查明的事實對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王某因發(fā)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門未能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責任認定。大冶市人社局在沒有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情況下,僅就交警部門已有的證據(jù)認為王某不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而作出工傷認定,在事故責任認定方面證據(jù)不足。同時,事故責任不明不能必然得出王某負主責以上責任的推斷,也不能必然得出王某負主責以下責任的推斷。大冶市人社局認為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負事故主要以上責任,就應當適用《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可以作出工傷認定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jù),適用法律錯誤。同理,王某家屬等人認為,依照法律規(guī)定,大冶市人社局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大冶市人社局不能證明王某負事故主責以上責任,就應認定王某負主責以下責任,從而應當認定王某為工傷的觀點亦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大冶市人社局所作出的工傷認定,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大冶市人社局冶工認字(2018)80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律師歸納:
原審原告王某家屬,在上班途中因以遺撒物導致摔倒死亡。交警部門對案發(fā)現(xiàn)場進行勘驗,交警部門不能調查死亡的具體原因,不能準確劃分責任。但是,以錄像和拍照的形式記錄了案發(fā)后王某的事實,后交警將對其王某騎的兩輪電動車輪子上的附著物進行鑒定,并結合案發(fā)現(xiàn)場的實際情況,并未發(fā)現(xiàn)王某死亡受到其它外力導致的情形,故不能判斷是王某自身原因導致死亡,還是因道路遺撒物導致其死亡的事故責任不能準確區(qū)分,故無法出具事故認定書(書證),但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故原審原告家屬綜合其證據(jù)掌握的證據(jù),向大冶人社局申請職工工傷,大冶市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后,并在依據(jù)法律期限內通知其王某工作的單位(重冶公司)提交相關證據(jù),但是重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間內進行舉證,故大冶人社局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和證據(jù)其認定,王某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故做出了行政決定書認定王某的行為應得到工傷賠償,但是一審法院在適用法律法律過程中,將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劃分責任書作為人社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申請的前置條件,同時在該案件中,重冶公司也在人社行政部門做出其對王某工傷認定后,才向人社行政部門提出辯解,其辯解理由1、王某發(fā)生事故時,是其公司的試用人員,并非公司正式職工,其并未給公司建立穩(wěn)定的勞動合同;并且否認王某案發(fā)時間并非其工作日,自己私自在未履行請假的情況下,擅自離崗回家,才發(fā)生此案。2、辨稱,王某案發(fā)時間并非是王某的上班時間,其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8:30分,對以上答辯,并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一審法院依照重冶公司提供的法律依據(jù),撤銷了大冶人社局作出的認定王某符合工傷認定的決定書,故王某家屬進行上訴。
王某家屬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
一、一審法院分配舉證責任錯誤,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對于是否工傷發(fā)生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不當轉嫁給上訴人暨原審被告,系適用法律錯誤。
二、一審法院對大冶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的邏輯推理和審查結論,既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在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成因及事故責任的情況下,工傷認定行政部門應遵循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從有利于勞動者的角度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如果將責任無法認定情形不予工傷認定,則無疑讓作為勞動者的受害人承擔事故全部不利后果。
三、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大冶市交警大隊作為有權機構已出具“結論性意見”,并未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該結論性意見,因此對王某是否認定工傷應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出發(fā),在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秉持有利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原則作出工傷認定。故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維持冶工認字(2018)80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上訴人(重冶公司)答辯:
一、對于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門因事故原因無法查清而出具無責任劃分的《道路事故證明》的情形,上訴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理應由其舉證,一審法院并未不當轉嫁舉證責任。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該條規(guī)定很明確,只有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認定為工傷。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是事故發(fā)生經(jīng)過的證明,不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結論,更不是什么“結論性意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大冶市人社局述稱,大冶市人社局嚴格依法行政,依照法律規(guī)定,認真履行工傷認定的行政職責。(2018)809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作出公正裁決。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除事故車輛為兩輪輕便摩托車有誤外,一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7年5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調處中心對王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倒地原因、該車輛與其他車輛有無接觸和二輪電動車輪胎附著物成分提出鑒定申請。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分別作出鄂三真司鑒中心[2017]微物鑒字第L0030號鑒定意見:“王某兩輪電動車輪胎上附著物”中檢出“重質礦物油”。鄂三真司鑒中心[2017]痕鑒字第H0178號鑒定意見:
一、事故發(fā)生時,無號牌二輪電動車沿北南向行車道自北向南行駛至現(xiàn)場油漬區(qū)段,車輛失控失去平衡向右側倒地,沿逆時針方向回轉掉頭,慣性滑移至現(xiàn)場位置。2、事故發(fā)生時,無號牌二輪電動車與其他車輛無接觸。2017年11月20日,重冶公司向大冶市人社局提交《對于王某工傷申請的書面意見》,主要內容為:1、在交警部門未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之前,當事人不具備申請工傷認定的條件。
二、當事人違反公司規(guī)定,未向公司領導請假擅自離開,由于當事人尚在上班試用期,其是否繼續(xù)回公司上班不得而知,發(fā)生交通事故不能認定為上班途中。重冶公司考勤表顯示事發(fā)當天王某同班人員均上班,王某考勤欄有涂改痕跡。
再查明,2017年11月,張某提起本案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1月,大冶市人社局以申請材料不齊全,作出中止受理的決定。張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3年,大冶市人社局決定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通知張某提交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大冶市人社局因張某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法定期限內未做工傷認定決定。張某對此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18年11月12日,大冶市人民法院就此作出(2018)鄂0281行初119號行政判決:責令大冶市人社局于判決生效后60日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爭議焦點:
中院認為,根據(jù)訴辯情況及法律規(guī)定,本案存在爭議的問題有如下兩個方面。
一、關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能否以無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拒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對該條規(guī)定中所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及理解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予以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jù),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jù)依法進行審查?!贝艘?guī)定表明,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重要證據(jù),但絕非唯一依據(jù)和前提條件。對于交通事故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jù)相關證據(jù)材料,作出獨立判斷。故交警部門未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情形不能成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拒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事由。
二、關于冶工認字(2018)809號工傷認定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
大冶市人社局作為大冶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傷認定的執(zhí)法主體資格?!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jù)和所依據(jù)的規(guī)范性文件?!豆kU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由此可見,雖然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審理工傷認定案件時法院還應結合用人單位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承擔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進行裁判。這是因為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均由用人單位確定,用人單位如主張勞動者并非工傷應當在工傷認定階段主動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職工不是在其指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從事指定的工作的證據(jù),否則視其未完成舉證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推定職工或近親屬自述事實成立。但除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以外的與工作無關的事實,則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供的相關證據(jù)對工傷事故責任認定依法進行審查的規(guī)定,也體現(xiàn)了這一法律理念。本案中重冶公司主張王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前一日未請假擅自回家,其不是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并為此向大冶市人社局提交《對于王某工傷申請的書面意見》。該份意見僅系重冶公司的單方陳述,無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不能證實該公司的此項主張。在就事發(fā)當天王某是否上班以及具體上班時間等與工作有關事實,重冶公司舉證不能,事故路段系王某從其住處通往重冶公司上班的合理路線,事故發(fā)生時間亦符合上班合理時間,且事故當天王某同班人員均當班工作并非休息日的情況下,大冶市人社局認定王某系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并無不妥。至于王某的事故為“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認定,屬于與工作無關的事實,應由大冶市人社局承擔舉證責任。大冶市人社局提交的鑒定意見書載明事發(fā)現(xiàn)場路段為油漬路段,說明該道路路面存在較大的安全隱患,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是由于路面油漬這一客觀外力,在無證據(jù)證明王某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下,不能得出王某對單方交通事故存在主要過錯的結論,王某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不負主要以上責任。由于交警部門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7]微物鑒字第L0030號鑒定意見書已明確載明事故車輛為雅迪牌二輪電動車,重冶公司提出事故車輛為兩輪輕便摩托車王某為無證駕駛應負主要事故責任的觀點顯然與事實相悖。故大冶市人社局認定王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并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guī)定,認定王某受到的交通事故傷害為工傷,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大冶市人社局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符合《工傷認定辦法》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關于受理、通知舉證、作出決定、送達的相關程序規(guī)定。一審判決以“大冶市人社局認定王某不負事故主要責任證據(jù)不足”為由撤銷工傷認定決定,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法院終審判決:
最后,綜上,張某等人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適用法律、實體處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大冶市人民法院(2019)鄂0281行初29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湖北重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00元,均由湖北重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律師意見:
1、《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guī)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其立法本意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觀上無惡意的勞動者因工作或與工作相關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或患職業(yè)病后能獲得醫(yī)療救濟、經(jīng)濟補償和職業(yè)康復的權利。工傷認定的處理原則,既要尊重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也要考慮工傷職工保障的實際需要。在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未予明確且用人單位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勞動者應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法院應本著有利于保障勞動者權益的原則認定勞動者系工傷,體現(xiàn)對這一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的尊重。
2、人社局在對因職工上班途中導致其受傷的,其交警部門在能夠查清案件且能夠劃分其事故責任的情況下,出具的事故責任書其書證是人社局行政部門認定其工傷的主要證據(jù),但并非是唯一證據(jù)。其次在交警部門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出具的結論性事故發(fā)生意見書也并非認定其不構成職工申請工傷的障礙,并不影響人社局結合案發(fā)事實和《工傷保險條例》作出其認定職工申請工傷的決定。
相關法條鏈接:
《最高法關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fā)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jù)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jīng)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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