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我國現行法下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則之間存在矛盾,對此應秉持民法典優(yōu)于司法解釋以及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原則解釋。對于民法典以及“擔保制度解釋”中的相關實質規(guī)則,所有權保留之所有權構成說無法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方案,擔保權構成說可順暢解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更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以及出賣人賺取價款的真實意圖。我國現行法下的矛盾規(guī)定源于規(guī)則和學理的混合繼受。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的繼受史,揭示了這些規(guī)則間接繼受自1918年《美國統(tǒng)一附條件買賣法》下的擔保權構成,實質規(guī)則體現的是標的物被交付后保留賣主只享有擔保權,但學理和民法典前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卻用德國的所有權構成加以解釋。就擔保權的產生而言,是保留賣主交付標的物的同時在標的物上保留擔保物權,而非保留買主取得標的物后為保留賣主設定擔保權?,F行法下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以及所有權保留在破產和強制執(zhí)行等情形中的處理,均應以擔保權構成作為前提進行解釋和設計。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取回權;回贖權;擔保權保留
目錄
一、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
二、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之擔保權構成的歷史淵源
三、所有權保留擔保權構成下的法律效果
結語
相較于舊法時代,民法典于實質規(guī)則層面在動產和權利擔保領域變動最劇。據稱,民法典在此領域向功能主義邁進了一大步。對于一國法制在此領域是否采納了功能主義,以所有權形式實現擔保功能的交易是最好的試金石。功能主義擔保觀會將所有權形式的擔保功能化為擔保物權,而形式主義擔保觀則堅持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依舊是真正的所有權。所有權保留是以所有權形式承擔擔保功能的典型交易之一。對于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的定性,在民法典通過后眾說紛紜。立法機構工作人員編撰的民法典釋義書中,一方面將所有權保留定義為“在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附加生效條件(付清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由此邏輯上可推導出在生效條件成就前所有權并未移轉;另一方面卻明確表示,“人們逐漸認識到被保留的所有權并非一個真正的所有權,在各個屬性上與擔保物權越來越接近”,“同一標的物上可能同時存在動產抵押、浮動抵押、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動產質押等各種競存的擔保物權”,“從功能上講,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可以登記的擔保權’”??梢?,民法典立法參與者對被保留之所有權的定性也游移不定。
一方面,探討所有權保留在民法典中的定性對于檢測民法典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了功能主義進路具有關鍵意義。另一方面,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定性會輻射一系列問題的處理。這既包括司法解釋中已存在相應規(guī)定的問題,例如所有權保留在強制執(zhí)行和破產程序中的處理,也包括現行法中并未規(guī)定的問題,例如價款債權被讓與給第三人時被保留之權利是否被一同轉讓,或者價款債權罹于時效后被保留之權利可否繼續(xù)行使等。即便對于司法解釋中已存在相應規(guī)定的問題,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定位和定性,也可以考驗民法典與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guī)則在實質上是否協(xié)調一致,進而可以在立法論和解釋論層面提出相應建議。本文采用歷史、比較和體系等多種方法,論證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并探討該定性在體系上的輻射效果。
一、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
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多處涉及所有權保留。這些規(guī)定所體現的所有權保留的性質相互矛盾。例如,民法典第641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第642條第1款使用了“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的用語;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條確認了所有權保留情形的破產解除權,第38條確認了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的取回權;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4條確認了保留賣主的債權人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買賣標的物。這些都支持所有權保留交易下被保留的所有權為真正的所有權。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中的擔保合同也包括所有權保留合同,第641條第2款規(guī)定了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制度,第643條第2款規(guī)定了保留賣主取回并轉賣標的物的“多退少補”規(guī)則;“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確認了民法典第416條規(guī)定的購置款優(yōu)先權制度也適用于所有權保留;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承認保留買主的債權人可強制執(zhí)行買賣標的。這些似乎又支持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享有的其實是擔保權。質勝于華,本文秉持實質權利義務優(yōu)先于語詞以及實質的后法優(yōu)先于前法的原則,認為現行法下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享有的權利應為擔保物權。下文中,“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分別指稱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出賣人和買受人;“所有權構成”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被出賣人保留的權利為真正的所有權,該權利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滿足(如付清價款)后才移轉于買受人;“擔保權構成”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的權利為擔保物權而非所有權,所有權在交付時即移轉于買受人。
(一)登記對抗與擔保權構成
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規(guī)定,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觀點認為,民法典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制度中引入了登記,所以從功能上講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可以登記的擔保權”。筆者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無法必然推導出擔保權構成,但可以為此提供佐證。
首先,僅憑登記對抗無法推導出被保留的權利一定是擔保權。原因在于,登記對抗并非一定掛鉤于動產擔?!,F行法下,物權的設立和變動采用登記對抗制度的,除動產抵押外,還有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以及土地經營權和地役權的設立。這些登記對抗制度均是與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平行的制度。如果只是孤立地解釋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邏輯上在所有權構成下也可以順暢解釋此處的登記對抗,即所有權保留情形出賣人享有的所有權,雖然還是所有權,但因為是隱蔽的所有權,所以未經登記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于所有權人而言,隱蔽的所有權存在該權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風險;對于交易第三人而言,隱蔽的所有權也會增加交易成本和不確定性。登記制度可以解決這兩個痛點,從而即便在所有權構成下,也不妨礙為保留的所有權配置登記對抗制度。
其次,不可否認,民法典立法工作者對于所有權保留制度配置登記對抗,的確是因為“人們逐漸認識到被保留的所有權并非一個真正的所有權,在各個屬性上與擔保物權越來越接近。據此,......增加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是因為整個民法典所期望實現的目標之一是消滅隱形擔?!?。立法者的主觀意圖并非是在真正所有權而是在實質擔保權上配置登記對抗,以與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一體化處理。此種將所有權保留和動產抵押一體化處理的想法,更加明確地體現于“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中。按照該條,對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登記對抗的理解,應參照該解釋第54條的規(guī)定處理。該解釋第54條規(guī)定的就是動產抵押情形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在闡釋該解釋第67條時明確表示,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實際上已經“功能化”為擔保權,不再是民法典物權編意義上的所有權,其權利內涵更接近于動產抵押權這一定限物權。因此,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就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該解釋第54條關于動產抵押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
(二)“多退少補”與擔保權構成
以所有權構成還是擔保權構成定位所有權保留,會在標的物價值“盈余”的歸屬上存在區(qū)別,即轉賣標的物換取的金額減去買受人所欠價款和相關費用后的余額,究竟歸買受人還是出賣人。在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權尚屬于出賣人,從而標的物被“執(zhí)行”后剩余的利益應歸于出賣人;而在擔保權構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權已經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享有的只是擔保權,從而其通過執(zhí)行標的物滿足債權后,標的物的剩余利益應歸于買受人。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對所有權保留場合的“多退少補”有明確規(guī)定:“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庇纱朔赐?,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被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并非所有權,而是擔保權。但在對此得出肯定結論之前,須對所有權構成下是否存在可以合理解釋此“多退少補”的方案作逐一檢驗。
1.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一:損害賠償與解除后返回價款的沖銷結果
有觀點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被出賣的物取回后是出賣人的所有物,出賣人轉賣所得的價款應歸出賣人。但轉賣所得價款與原買賣合同約定價款間的差額,應視為買受人應向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同時,由于該觀點認為轉賣時買賣合同已被解除,出賣人應將已收取的價款歸還買受人,即買受人與出賣人互負義務,從而應將“轉賣所得與原價款之間的差額”與“已收取價款”兩相對比,若前者超過后者,則買受人有義務補足(即“少補”);若前者低于后者,則出賣人有義務將多出部分退回(即“多退”)。例如,原買賣價款為100元,買受人已支付40元(即尚欠價款60元)時違約,出賣人取回后轉賣標的物所得為70元。此時買受人應向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為30元(即100-70),而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已支付價款40元,兩相抵沖后,出賣人有義務向買受人返還10元(即40-30)。而如果忽略取回和轉賣等費用,此例中按照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出賣人應退還的金額(“多退”)亦為10元,即尚欠價款與轉賣所得之間的差額(70-60)。但此種解釋方案存在如下缺點:
首先,此種解釋方案的核心在于將轉賣所得與買賣價款之間的差額視為買受人應給付的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的總和,其邏輯前提是違約損害賠償中的履行利益正好等于原價款。但問題是此“正好等于”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均適用。一是忽略了出賣人的其他可得利益。例如,如果買受人及時支付價款,則出賣人可以實現其他獲利更多的機會,若此也可被認定為買受人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則買受人也應對此予以賠償。此時的履行利益便會超過原價款。二是忽略了出賣人遭受的其他損失,例如因取回和轉賣而花費的必要費用。在出賣人的履行利益與原價款并非完全相等的情形,此種解釋方案無法得出與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規(guī)定之“多退少補”相同的結果。
其次,在標的物嗣后增值的情形,此種解釋方案的后果也與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不符。假設上例中出賣人取回后轉賣標的物所得為120元,由于此轉賣所得高于100元的原始買賣價款,按照此種解釋方案出賣人只需返還已支付的價款40元;但按照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出賣人則應返還60元(即120-60)。兩者并不相等。
再次,該解釋方案也與“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2款第2句不符。該解釋方案的前提是買賣合同已被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標的物復歸出賣人,出賣人有權利但無義務轉賣標的物。而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2款第2句,出賣人即便有權基于民法典第642條取回標的物,但買受人以抗辯或反訴的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一并處理。此處的一并處理應被理解為,即使出賣人滿足取回標的物的實體要件,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訴訟請求,而應判決對標的物進行拍賣、變賣并以所得價款償還買受人所負債務。這顯然與合同解除后的結果相沖突。
2.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二:出賣人拋棄所有權保留后就物求償
所有權構成下對“多退少補”的另一種解釋方案,是將保留賣方取回買賣標的物后再將其出售的行為,視為其對所有權保留的拋棄,或曰拋棄其所有權或放棄處分行為所附的停止條件。此拋棄導致買方取得所有權,進而賣方便可對標的物進行強制執(zhí)行,并在標的物價值高于所欠款項(加上相關費用)時,賣方有義務將盈余轉交買方,反之則買方有義務補足不足部分。
對于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乃至在所有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情形,所有權保留或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可否被單方拋棄或放棄,在漢語法學界雖有零星提及,但幾無進一步討論。此點在德國亦存在爭議。德國主流學說和司法判例均認可保留賣主單方拋棄其所有權。德國法院最早是為了解決“不可執(zhí)行自己所有之物”的問題,認可保留賣主可單方拋棄對所有權的保留,從而使其可以對買賣標的進行強制執(zhí)行。之后,德國法院將此觀點擴張適用于其他交易,允許單方放棄處分行為所附條件,但對于負擔行為所附條件,則須通過合同方式為之。不過對該主流學說的批判一直不絕于耳:一是不能將所有權強加到保留買主頭上,保留買主可能對在特定時間成為所有權人具有利益;二是此種放棄涉及對有拘束力之處分合意的更改,從而需要通過合同方式為之,只是對買方有利并不足以導致合同方式無關緊要。德國晚近也有觀點指出,允許單方放棄處分行為所附條件的做法,實際是為了解決特定案型中的問題發(fā)展而來,而現在已無此類必要。對于我國法而言,假設采所有權構成解釋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亦不可允許保留賣主單方拋棄該所有權或放棄處分行為所附的條件。首先,德國少數說反對保留賣主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的論據,可資贊同。其次,拋棄所有權的后果是物變成無主物,其他人再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應為原始取得,而非特定主體因所有權人之拋棄而繼受取得所有權,所以保留賣主并非對所有權的拋棄,而是對所有權“保留”或曰處分行為所附之條件的放棄。再次,我國法下的債務免除、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債務加入的情形,都規(guī)定受益人可在合理期限內拒絕,也即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不得強迫別人獲得所謂利益,如果允許保留賣主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或處分行為所附條件,則有違此精神。最后,假設在所有權構成下認可賣方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那么賣方在放棄后就變?yōu)橘I方的普通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已經登記,都無法對抗在其放棄之前就在該標的物(或期待權)上設定擔保的買方的其他債權人,這種后果很難說符合賣方在通常情形的真實意圖。
3.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三:允許保留賣主強制執(zhí)行尚屬其所有的標的物
德國主流學說認可所有人得扣押并強制執(zhí)行自己所有的財產。德國法下,保留賣主有權在取得針對價款請求權的執(zhí)行名義后,對被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標的物本身進行扣押。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1條第2款專門規(guī)定,在所有權保留賣主為執(zhí)行價款債權而扣押買賣標的物的情形,該條第1款中的某些禁止扣押事由不適用。但實際上,允許保留賣主扣押被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標的物,并非基于實體法而是出于程序法理由。實體法上其實不存在執(zhí)行自己所有之物的理由。程序法上對此最主要的理由是,如果不允許保留賣主扣押買賣標的物本身,將會導致實體問題被轉移到執(zhí)行程序中處理。也即,若非如此,執(zhí)行法官就要對保留賣主是否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問題進行判斷,而此等問題應通過審判程序予以判定,不屬于執(zhí)行法官的權限范圍。而且,扣押只是涉及對標的物的控制,從而扣押自己所有之物在強制執(zhí)行法層面也不應該存在障礙。然而在德國法下,保留賣主扣押和變價尚屬于自己所有的標的物,并不意味著變價后的所得可以用來滿足其價款債權,而是會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國主流學說,最遲至被扣押標的物在執(zhí)行程序中被變價時,扣押以及執(zhí)行該標的物會被視為保留賣主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買賣價款請求權消滅,雖然變價所得應歸保留賣主所有,但保留賣主應返還收到的價款。
因此,即便德國主流學說認可的保留賣主扣押和強制執(zhí)行買賣標的物這種做法可被我國借鑒,變現也并非用于滿足價款債權,而是用來滿足合同解除之后的損害賠償等,從而此方案也存在前文所分析的“解釋方案一”所具有的弊端。
4.小結:擔保權構成能夠順暢解釋“多退少補”
所有權構成下的各種解釋方案都無法合理解釋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規(guī)則。在擔保權構成下,該規(guī)則是執(zhí)行擔保物后順理成章的結果。
(三)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的適用與擔保權構成
“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將所有權保留交易納入民法典第416條的適用范圍,確鑿無疑地表明該司法解釋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被保留的所有權理解為擔保權。民法典第416條規(guī)定的購置款擔保權,規(guī)范目的在于破除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產生于兩點:一是浮動抵押覆蓋債務人未來取得之財產;二是按照登記時間先后對抵押權排序?;谶@兩點,債務人未來取得的財產會被排序在前的浮動擔保所覆蓋,導致債務人的供應商在該標的物上只能享有后順位的擔保權,從而消減其向債務人賒銷的動力。民法典第416條作為第414條第1款的特別規(guī)范,突破該款按照登記時間對擔保權排序的規(guī)則,規(guī)定如果擔保購置款的擔保權在債務人取得賒銷動產后的10日內登記的,則其優(yōu)先于債務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
“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的規(guī)定說明,該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下,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后便“取得”了標的物,成為實際所有人。否則,在標的物尚未構成買受人之財產時,其不會成為在先之浮動抵押的標的,也就根本不用依民法典第416條的特別規(guī)則破除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其實,購置款擔保權超級優(yōu)先制度本來就是將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認定為擔保權益之功能性定位的后果。
(四)對擔保權構成的進一步論證和對潛在反對觀點的回應
1.擔保權構成的優(yōu)勢
上文主要從現有規(guī)則出發(fā),論證現行法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在此進一步說明擔保權構成的優(yōu)勢。
首先,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有利于物盡其用。在擔保權構成下,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時便取得所有權,進而可進行有權處分,例如加工、為他人設定擔保、轉讓等(此時對于保留賣主利益的保護適用相關一般性的擔保權規(guī)則)。在所有權構成下,例如在德國,為實現此種效果必須嫁接期待權制度。德國判例學說發(fā)展出一整套買受人期待權規(guī)則,例如期待權的轉讓、在期待權上設定擔保、期待權的善意取得等。雖然我國學界也可借鑒德國的期待權構造,但這一整套復雜的構造能否被我國司法實踐普遍接受和遵循,十分存疑。
其次,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更便于實現出賣人的經濟意圖。絕大多數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最主要目標是出售標的物賺取利潤,約定所有權保留是以之作為擔保措施,在買受人違約時可執(zhí)行該擔保以獲取價款的支付。在所有權構成下,合理的做法應是只有合同被解除后保留賣主才可取回標的物,否則會造成對買受人的不公。在買受人已經支付了部分甚至大部分價款的情形,合同未被解除之時出賣人不必返還已受領價款,而如果此時出賣人可基于保留的所有權取回標的物,那么買受人便可能物財(標的物和已支付的價款)兩空。
實際上,在一百多年前的德國,確實存在此種對買受人的不公。德國立法者因此在1894年制定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該法第5條規(guī)定,出賣人基于分期付款買賣中的所有權保留取回標的物的,視為合同被解除。類似地,現行德國民法典第449條第2款規(guī)定,出賣人只有解除買賣合同后,才可基于所有權保留請求返還標的物,且對于保留賣主的解除權,法律沒有必要設置不同于一般解除權的要件。因而在所有權構成下,如出賣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滿足,則其無法取回標的物,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主張無擔保的價款債權。若在我國法下,假設買方已支付74%的價款,剩余26%價款陷入遲延,此時很難認為買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陷入根本違約,在所有權構成下保留賣主就無法取回標的物,這26%的價款債權便成為無擔保的一般債權。須知,26%的價款往往已經遠超出賣人通??蓮馁I賣合同中獲得的利潤。而在擔保權構成下,上例中保留賣主可通過執(zhí)行擔保權來滿足該26%的價款請求權。
2.對潛在反對觀點的回應
或有論者以民法典第641條第1、2款的明確措辭,認為民法典采取的是所有權構成,在約定的條件滿足前,至少形式上所有權還是屬于出賣人。但上文分析表明,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確認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制度也適用于所有權保留,無疑表明民法典以及“擔保制度解釋”中規(guī)則的實質是采擔保權構成說。在規(guī)則實質和條文措辭存在沖突時,筆者認為應該更重規(guī)則實質而非措辭。
但是,如前所述,現行司法解釋中的一些規(guī)定也體現了所有權構成。當存在體現不可調和之矛盾立場的不同條文時,解釋者只能基于相應的法律解釋原則選擇其中一個立場。筆者在此遵循的法律解釋原則,一是民法典優(yōu)先于司法解釋;二是實質的后法優(yōu)于前法。據此,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立場與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2020年“破產法解釋二”、2020年“買賣合同解釋”的立場之間,應當認定民法典和“擔保制度解釋”的立場優(yōu)先。畢竟這兩者均是全新起草,更能體現規(guī)則制定者的最新意志,而后三個司法解釋雖然在民法典通過后也經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清理,但或許由于時間壓力,或許由于盡量保留既有規(guī)定的保守做法,清理過程中工作者雖然也認為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已被擔?;珜τ谂f法相關規(guī)定的主干與框架并未按照民法典的實質精神徹底清理。后文在相關部分將對司法解釋中看似體現所有權構成的規(guī)定作逐一分析。
(五)出賣人保留擔保權而非買受人為出賣人設定擔保權
上文論證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下被保留的所有權實質為擔保物權。筆者進一步認為,若無當事人特別約定,則該擔保權的產生方式為保留擔保權。在買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時,出賣人保留了針對標的物價值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其移轉給買受人的所有權本身就負擔擔保權,而非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后,買受人再為出賣人設定擔保權。
與設定擔保權相比,保留擔保權的構造更符合當事人意思。雙方只是約定所有權保留,不存在買受人為出賣人新“設定”擔保權的合意。雙方的合意內容是出賣人保留一項權利,形式上雙方約定的是保留所有權,但實質上雙方意圖用此所有權實現擔保功能?,F行法更尊重此擔保實質,將此被保留的權利認定為擔保權。而且,買受人設定擔保權的構造可能產生荒謬的結果。例如,所有權人張三將物交由甲保管,甲將之作為自己之物出賣并交付給乙,并與乙約定所有權保留。如認為是乙先取得所有權然后給甲設定擔保權,那么因乙取得占有時為善意,所以即使甲為無權處分,乙也可善意取得。進而乙再給甲設定擔保權便是有權處分,而甲即使明知此物屬于張三,也可基于乙的有權處分取得擔保權。如將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解釋為擔保權保留,則因甲是無權處分且為惡意,其無權保留和取得此擔保權。
保留擔保權的做法在比較法上早有成例。在中世紀的德語地區(qū),就發(fā)展出了保留擔保權的構造。保留真正的所有權和保留擔保權這兩種構造都被冠以“所有權保留(pactum reservatio dominii)”之名?!睹绹y(tǒng)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第2-401節(jié)(1)規(guī)定,賣方對交付給買方的貨物保留的所有權,在效果上被限定為保留擔保權益?!稓W洲私法統(tǒng)一框架參考草案》(以下簡稱“DCFR”)一方面規(guī)定了真正保留所有權的“保留所有權工具”(retention of ownership device, DCFR IX. –1∶103),另一方面也規(guī)定了通過保留擔保權來創(chuàng)設擔保權(DCFR IX. –2∶101)。在DCFR中,保留所有權與保留擔保權的區(qū)別是,在前者賣方只能通過解除合同而取回標的物,這也意味著其喪失了價款請求權,進而不存在“多退少補”(DCFR IX. –7∶301);而在后者賣方可通過執(zhí)行標的物上的擔保權來滿足價款請求權,存在“多退少補”。在DCFR中,選擇保留擔保權還是保留所有權由當事人決定。
DCFR其實是一方面規(guī)定了德式所有權保留,即所有權構成下的所有權保留;另一方面規(guī)定了美式擔保權構成下的擔保權保留。兩者各有一套配套規(guī)則。后者的配套規(guī)則與我國民法典第641-643條規(guī)定的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例如“多退少補”規(guī)則)非常相似。我國立法者當然可以考慮同時規(guī)定德式所有權保留和美式擔保權保留供當事人選擇。但既然我國民法典第641-643條實質體現的是擔保權保留,現行法下也不存在與德式所有權保留相配套的規(guī)則,那么對于現行法的解釋就只能選擇擔保權保留的方案了。
二、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之擔保權構成的歷史淵源
三、所有權保留擔保權構成下的法律效果
結 語
我國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歷經幾次變遷。原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能按照傳統(tǒng)民法下的所有權構成加以解釋。但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經由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間接借鑒了美國1918年UCSA,導致在實質規(guī)則上所有權保留轉向美式的附條件買賣。而UCSA的實質規(guī)則例如取回、回贖以及轉賣后的“多退少補”等,采納的是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從而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關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實質規(guī)則采擔保權構成,只是當時的學說受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之影響,采所有權構成。民法典在動產擔保領域的功能主義立法傾向進一步強化了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擔保制度解釋”對所有權保留作出一系列規(guī)定,尤其是其第57條第1款將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規(guī)則適用于所有權保留,徹底將我國法下的所有權保留推入了擔保權構成的大門。
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的沖突,本質上源于學理和規(guī)則的復合繼受。學理上秉持德式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以所有權構成去解釋來源于UCSA的本屬擔保權構成的實質規(guī)則?;趯嵸|的權利義務應重于表面的術語以及實質的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精神,應更重視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則,將所有權保留按照擔保權構成加以解釋。在實質效果上,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一方面更有利于促進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再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實現出賣人銷售貨物賺取利潤的意圖。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交易下,當事人約定保留所有權應被認定為保留(而非設定)擔保物權。進而,應在擔保權構成的前提下,解釋和構造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的一系列法律地位,包括在破產和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最后還需提及的是,由于所有權保留約定內嵌于買賣合同中,所以約定所有權保留不應妨礙在解除權要件滿足時保留賣主行使法定解除權。此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合同面向,是所有權保留交易不同于一般動產擔保(如動產抵押)的特點。
*作者:紀海龍,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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