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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海龍: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之擔保權構成







內容提要:我國現行法下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則之間存在矛盾,對此應秉持民法典優(yōu)于司法解釋以及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原則解釋。對于民法典以及“擔保制度解釋”中的相關實質規(guī)則,所有權保留之所有權構成說無法提供令人滿意的解釋方案,擔保權構成說可順暢解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更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以及出賣人賺取價款的真實意圖。我國現行法下的矛盾規(guī)定源于規(guī)則和學理的混合繼受。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的繼受史,揭示了這些規(guī)則間接繼受自1918年《美國統(tǒng)一附條件買賣法》下的擔保權構成,實質規(guī)則體現的是標的物被交付后保留賣主只享有擔保權,但學理和民法典前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卻用德國的所有權構成加以解釋。就擔保權的產生而言,是保留賣主交付標的物的同時在標的物上保留擔保物權,而非保留買主取得標的物后為保留賣主設定擔保權?,F行法下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以及所有權保留在破產和強制執(zhí)行等情形中的處理,均應以擔保權構成作為前提進行解釋和設計。

關鍵詞:所有權保留;取回權;回贖權;擔保權保留


目錄

一、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

二、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之擔保權構成的歷史淵源

三、所有權保留擔保權構成下的法律效果

結語

相較于舊法時代,民法典于實質規(guī)則層面在動產和權利擔保領域變動最劇。據稱,民法典在此領域向功能主義邁進了一大步。對于一國法制在此領域是否采納了功能主義,以所有權形式實現擔保功能的交易是最好的試金石。功能主義擔保觀會將所有權形式的擔保功能化為擔保物權,而形式主義擔保觀則堅持具有擔保功能的所有權依舊是真正的所有權。所有權保留是以所有權形式承擔擔保功能的典型交易之一。對于民法典中所有權保留的定性,在民法典通過后眾說紛紜。立法機構工作人員編撰的民法典釋義書中,一方面將所有權保留定義為“在所有權移轉效力上附加生效條件(付清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由此邏輯上可推導出在生效條件成就前所有權并未移轉;另一方面卻明確表示,“人們逐漸認識到被保留的所有權并非一個真正的所有權,在各個屬性上與擔保物權越來越接近”,“同一標的物上可能同時存在動產抵押、浮動抵押、融資租賃、所有權保留、動產質押等各種競存的擔保物權”,“從功能上講,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可以登記的擔保權’”??梢?,民法典立法參與者對被保留之所有權的定性也游移不定。

一方面,探討所有權保留在民法典中的定性對于檢測民法典在多大程度上采取了功能主義進路具有關鍵意義。另一方面,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定性會輻射一系列問題的處理。這既包括司法解釋中已存在相應規(guī)定的問題,例如所有權保留在強制執(zhí)行和破產程序中的處理,也包括現行法中并未規(guī)定的問題,例如價款債權被讓與給第三人時被保留之權利是否被一同轉讓,或者價款債權罹于時效后被保留之權利可否繼續(xù)行使等。即便對于司法解釋中已存在相應規(guī)定的問題,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定位和定性,也可以考驗民法典與相關司法解釋中的規(guī)則在實質上是否協(xié)調一致,進而可以在立法論和解釋論層面提出相應建議。本文采用歷史、比較和體系等多種方法,論證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并探討該定性在體系上的輻射效果。

一、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

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中多處涉及所有權保留。這些規(guī)定所體現的所有權保留的性質相互矛盾。例如,民法典第641條第1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第642條第1款使用了“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的用語;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條確認了所有權保留情形的破產解除權,第38條確認了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的取回權;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4條確認了保留賣主的債權人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買賣標的物。這些都支持所有權保留交易下被保留的所有權為真正的所有權。但另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條第1款中的擔保合同也包括所有權保留合同,第641條第2款規(guī)定了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制度,第643條第2款規(guī)定了保留賣主取回并轉賣標的物的“多退少補”規(guī)則;“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確認了民法典第416條規(guī)定的購置款優(yōu)先權制度也適用于所有權保留;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承認保留買主的債權人可強制執(zhí)行買賣標的。這些似乎又支持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享有的其實是擔保權。質勝于華,本文秉持實質權利義務優(yōu)先于語詞以及實質的后法優(yōu)先于前法的原則,認為現行法下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享有的權利應為擔保物權。下文中,“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分別指稱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的出賣人和買受人;“所有權構成”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被出賣人保留的權利為真正的所有權,該權利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滿足(如付清價款)后才移轉于買受人;“擔保權構成”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出賣人的權利為擔保物權而非所有權,所有權在交付時即移轉于買受人。

(一)登記對抗與擔保權構成

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規(guī)定,出賣人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觀點認為,民法典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制度中引入了登記,所以從功能上講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屬于“可以登記的擔保權”。筆者認為,所有權保留的登記對抗無法必然推導出擔保權構成,但可以為此提供佐證。

首先,僅憑登記對抗無法推導出被保留的權利一定是擔保權。原因在于,登記對抗并非一定掛鉤于動產擔?!,F行法下,物權的設立和變動采用登記對抗制度的,除動產抵押外,還有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變動、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變動以及土地經營權和地役權的設立。這些登記對抗制度均是與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平行的制度。如果只是孤立地解釋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邏輯上在所有權構成下也可以順暢解釋此處的登記對抗,即所有權保留情形出賣人享有的所有權,雖然還是所有權,但因為是隱蔽的所有權,所以未經登記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于所有權人而言,隱蔽的所有權存在該權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風險;對于交易第三人而言,隱蔽的所有權也會增加交易成本和不確定性。登記制度可以解決這兩個痛點,從而即便在所有權構成下,也不妨礙為保留的所有權配置登記對抗制度。

其次,不可否認,民法典立法工作者對于所有權保留制度配置登記對抗,的確是因為“人們逐漸認識到被保留的所有權并非一個真正的所有權,在各個屬性上與擔保物權越來越接近。據此,......增加本條第2款的規(guī)定......,是因為整個民法典所期望實現的目標之一是消滅隱形擔?!?。立法者的主觀意圖并非是在真正所有權而是在實質擔保權上配置登記對抗,以與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一體化處理。此種將所有權保留和動產抵押一體化處理的想法,更加明確地體現于“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中。按照該條,對所有權保留買賣中登記對抗的理解,應參照該解釋第54條的規(guī)定處理。該解釋第54條規(guī)定的就是動產抵押情形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在闡釋該解釋第67條時明確表示,所有權保留交易中出賣人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實際上已經“功能化”為擔保權,不再是民法典物權編意義上的所有權,其權利內涵更接近于動產抵押權這一定限物權。因此,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就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其效力,參照該解釋第54條關于動產抵押解釋的規(guī)定處理。

(二)“多退少補”與擔保權構成

以所有權構成還是擔保權構成定位所有權保留,會在標的物價值“盈余”的歸屬上存在區(qū)別,即轉賣標的物換取的金額減去買受人所欠價款和相關費用后的余額,究竟歸買受人還是出賣人。在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權尚屬于出賣人,從而標的物被“執(zhí)行”后剩余的利益應歸于出賣人;而在擔保權構成下,因真正的所有權已經移轉于買受人,出賣人享有的只是擔保權,從而其通過執(zhí)行標的物滿足債權后,標的物的剩余利益應歸于買受人。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對所有權保留場合的“多退少補”有明確規(guī)定:“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庇纱朔赐?,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被保留的所有權實質上并非所有權,而是擔保權。但在對此得出肯定結論之前,須對所有權構成下是否存在可以合理解釋此“多退少補”的方案作逐一檢驗。

1.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一:損害賠償與解除后返回價款的沖銷結果

有觀點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中,被出賣的物取回后是出賣人的所有物,出賣人轉賣所得的價款應歸出賣人。但轉賣所得價款與原買賣合同約定價款間的差額,應視為買受人應向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同時,由于該觀點認為轉賣時買賣合同已被解除,出賣人應將已收取的價款歸還買受人,即買受人與出賣人互負義務,從而應將“轉賣所得與原價款之間的差額”與“已收取價款”兩相對比,若前者超過后者,則買受人有義務補足(即“少補”);若前者低于后者,則出賣人有義務將多出部分退回(即“多退”)。例如,原買賣價款為100元,買受人已支付40元(即尚欠價款60元)時違約,出賣人取回后轉賣標的物所得為70元。此時買受人應向出賣人給付的標的物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為30元(即100-70),而出賣人應返還買受人已支付價款40元,兩相抵沖后,出賣人有義務向買受人返還10元(即40-30)。而如果忽略取回和轉賣等費用,此例中按照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出賣人應退還的金額(“多退”)亦為10元,即尚欠價款與轉賣所得之間的差額(70-60)。但此種解釋方案存在如下缺點:

首先,此種解釋方案的核心在于將轉賣所得與買賣價款之間的差額視為買受人應給付的使用代價和損害賠償的總和,其邏輯前提是違約損害賠償中的履行利益正好等于原價款。但問題是此“正好等于”并非在任何情況下均適用。一是忽略了出賣人的其他可得利益。例如,如果買受人及時支付價款,則出賣人可以實現其他獲利更多的機會,若此也可被認定為買受人訂立合同時可預見,則買受人也應對此予以賠償。此時的履行利益便會超過原價款。二是忽略了出賣人遭受的其他損失,例如因取回和轉賣而花費的必要費用。在出賣人的履行利益與原價款并非完全相等的情形,此種解釋方案無法得出與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規(guī)定之“多退少補”相同的結果。

其次,在標的物嗣后增值的情形,此種解釋方案的后果也與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不符。假設上例中出賣人取回后轉賣標的物所得為120元,由于此轉賣所得高于100元的原始買賣價款,按照此種解釋方案出賣人只需返還已支付的價款40元;但按照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出賣人則應返還60元(即120-60)。兩者并不相等。

再次,該解釋方案也與“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2款第2句不符。該解釋方案的前提是買賣合同已被解除,合同解除的后果是標的物復歸出賣人,出賣人有權利但無義務轉賣標的物。而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2款第2句,出賣人即便有權基于民法典第642條取回標的物,但買受人以抗辯或反訴的方式主張拍賣、變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一并處理。此處的一并處理應被理解為,即使出賣人滿足取回標的物的實體要件,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訴訟請求,而應判決對標的物進行拍賣、變賣并以所得價款償還買受人所負債務。這顯然與合同解除后的結果相沖突。

2.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二:出賣人拋棄所有權保留后就物求償

所有權構成下對“多退少補”的另一種解釋方案,是將保留賣方取回買賣標的物后再將其出售的行為,視為其對所有權保留的拋棄,或曰拋棄其所有權或放棄處分行為所附的停止條件。此拋棄導致買方取得所有權,進而賣方便可對標的物進行強制執(zhí)行,并在標的物價值高于所欠款項(加上相關費用)時,賣方有義務將盈余轉交買方,反之則買方有義務補足不足部分。

對于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乃至在所有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情形,所有權保留或法律行為所附條件可否被單方拋棄或放棄,在漢語法學界雖有零星提及,但幾無進一步討論。此點在德國亦存在爭議。德國主流學說和司法判例均認可保留賣主單方拋棄其所有權。德國法院最早是為了解決“不可執(zhí)行自己所有之物”的問題,認可保留賣主可單方拋棄對所有權的保留,從而使其可以對買賣標的進行強制執(zhí)行。之后,德國法院將此觀點擴張適用于其他交易,允許單方放棄處分行為所附條件,但對于負擔行為所附條件,則須通過合同方式為之。不過對該主流學說的批判一直不絕于耳:一是不能將所有權強加到保留買主頭上,保留買主可能對在特定時間成為所有權人具有利益;二是此種放棄涉及對有拘束力之處分合意的更改,從而需要通過合同方式為之,只是對買方有利并不足以導致合同方式無關緊要。德國晚近也有觀點指出,允許單方放棄處分行為所附條件的做法,實際是為了解決特定案型中的問題發(fā)展而來,而現在已無此類必要。對于我國法而言,假設采所有權構成解釋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亦不可允許保留賣主單方拋棄該所有權或放棄處分行為所附的條件。首先,德國少數說反對保留賣主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的論據,可資贊同。其次,拋棄所有權的后果是物變成無主物,其他人再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應為原始取得,而非特定主體因所有權人之拋棄而繼受取得所有權,所以保留賣主并非對所有權的拋棄,而是對所有權“保留”或曰處分行為所附之條件的放棄。再次,我國法下的債務免除、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以及債務加入的情形,都規(guī)定受益人可在合理期限內拒絕,也即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不得強迫別人獲得所謂利益,如果允許保留賣主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或處分行為所附條件,則有違此精神。最后,假設在所有權構成下認可賣方單方放棄所有權保留,那么賣方在放棄后就變?yōu)橘I方的普通債權人,無論其是否已經登記,都無法對抗在其放棄之前就在該標的物(或期待權)上設定擔保的買方的其他債權人,這種后果很難說符合賣方在通常情形的真實意圖。

3.所有權構成下的解釋方案三:允許保留賣主強制執(zhí)行尚屬其所有的標的物

德國主流學說認可所有人得扣押并強制執(zhí)行自己所有的財產。德國法下,保留賣主有權在取得針對價款請求權的執(zhí)行名義后,對被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標的物本身進行扣押。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11條第2款專門規(guī)定,在所有權保留賣主為執(zhí)行價款債權而扣押買賣標的物的情形,該條第1款中的某些禁止扣押事由不適用。但實際上,允許保留賣主扣押被保留所有權的買賣標的物,并非基于實體法而是出于程序法理由。實體法上其實不存在執(zhí)行自己所有之物的理由。程序法上對此最主要的理由是,如果不允許保留賣主扣押買賣標的物本身,將會導致實體問題被轉移到執(zhí)行程序中處理。也即,若非如此,執(zhí)行法官就要對保留賣主是否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實體問題進行判斷,而此等問題應通過審判程序予以判定,不屬于執(zhí)行法官的權限范圍。而且,扣押只是涉及對標的物的控制,從而扣押自己所有之物在強制執(zhí)行法層面也不應該存在障礙。然而在德國法下,保留賣主扣押和變價尚屬于自己所有的標的物,并不意味著變價后的所得可以用來滿足其價款債權,而是會導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按照德國主流學說,最遲至被扣押標的物在執(zhí)行程序中被變價時,扣押以及執(zhí)行該標的物會被視為保留賣主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買賣價款請求權消滅,雖然變價所得應歸保留賣主所有,但保留賣主應返還收到的價款。

因此,即便德國主流學說認可的保留賣主扣押和強制執(zhí)行買賣標的物這種做法可被我國借鑒,變現也并非用于滿足價款債權,而是用來滿足合同解除之后的損害賠償等,從而此方案也存在前文所分析的“解釋方案一”所具有的弊端。

4.小結:擔保權構成能夠順暢解釋“多退少補”

所有權構成下的各種解釋方案都無法合理解釋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規(guī)則。在擔保權構成下,該規(guī)則是執(zhí)行擔保物后順理成章的結果。

(三)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的適用與擔保權構成

“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將所有權保留交易納入民法典第416條的適用范圍,確鑿無疑地表明該司法解釋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被保留的所有權理解為擔保權。民法典第416條規(guī)定的購置款擔保權,規(guī)范目的在于破除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產生于兩點:一是浮動抵押覆蓋債務人未來取得之財產;二是按照登記時間先后對抵押權排序?;谶@兩點,債務人未來取得的財產會被排序在前的浮動擔保所覆蓋,導致債務人的供應商在該標的物上只能享有后順位的擔保權,從而消減其向債務人賒銷的動力。民法典第416條作為第414條第1款的特別規(guī)范,突破該款按照登記時間對擔保權排序的規(guī)則,規(guī)定如果擔保購置款的擔保權在債務人取得賒銷動產后的10日內登記的,則其優(yōu)先于債務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

“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的規(guī)定說明,該司法解釋起草者認為在所有權保留交易下,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后便“取得”了標的物,成為實際所有人。否則,在標的物尚未構成買受人之財產時,其不會成為在先之浮動抵押的標的,也就根本不用依民法典第416條的特別規(guī)則破除在先之浮動抵押的壟斷地位。其實,購置款擔保權超級優(yōu)先制度本來就是將所有權保留和融資租賃認定為擔保權益之功能性定位的后果。

(四)對擔保權構成的進一步論證和對潛在反對觀點的回應

1.擔保權構成的優(yōu)勢

上文主要從現有規(guī)則出發(fā),論證現行法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在此進一步說明擔保權構成的優(yōu)勢。

首先,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有利于物盡其用。在擔保權構成下,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時便取得所有權,進而可進行有權處分,例如加工、為他人設定擔保、轉讓等(此時對于保留賣主利益的保護適用相關一般性的擔保權規(guī)則)。在所有權構成下,例如在德國,為實現此種效果必須嫁接期待權制度。德國判例學說發(fā)展出一整套買受人期待權規(guī)則,例如期待權的轉讓、在期待權上設定擔保、期待權的善意取得等。雖然我國學界也可借鑒德國的期待權構造,但這一整套復雜的構造能否被我國司法實踐普遍接受和遵循,十分存疑。

其次,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更便于實現出賣人的經濟意圖。絕大多數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的最主要目標是出售標的物賺取利潤,約定所有權保留是以之作為擔保措施,在買受人違約時可執(zhí)行該擔保以獲取價款的支付。在所有權構成下,合理的做法應是只有合同被解除后保留賣主才可取回標的物,否則會造成對買受人的不公。在買受人已經支付了部分甚至大部分價款的情形,合同未被解除之時出賣人不必返還已受領價款,而如果此時出賣人可基于保留的所有權取回標的物,那么買受人便可能物財(標的物和已支付的價款)兩空。

實際上,在一百多年前的德國,確實存在此種對買受人的不公。德國立法者因此在1894年制定德國分期付款買賣法,該法第5條規(guī)定,出賣人基于分期付款買賣中的所有權保留取回標的物的,視為合同被解除。類似地,現行德國民法典第449條第2款規(guī)定,出賣人只有解除買賣合同后,才可基于所有權保留請求返還標的物,且對于保留賣主的解除權,法律沒有必要設置不同于一般解除權的要件。因而在所有權構成下,如出賣人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滿足,則其無法取回標的物,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主張無擔保的價款債權。若在我國法下,假設買方已支付74%的價款,剩余26%價款陷入遲延,此時很難認為買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或陷入根本違約,在所有權構成下保留賣主就無法取回標的物,這26%的價款債權便成為無擔保的一般債權。須知,26%的價款往往已經遠超出賣人通??蓮馁I賣合同中獲得的利潤。而在擔保權構成下,上例中保留賣主可通過執(zhí)行擔保權來滿足該26%的價款請求權。

2.對潛在反對觀點的回應

或有論者以民法典第641條第1、2款的明確措辭,認為民法典采取的是所有權構成,在約定的條件滿足前,至少形式上所有權還是屬于出賣人。但上文分析表明,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中的“多退少補”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確認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制度也適用于所有權保留,無疑表明民法典以及“擔保制度解釋”中規(guī)則的實質是采擔保權構成說。在規(guī)則實質和條文措辭存在沖突時,筆者認為應該更重規(guī)則實質而非措辭。

但是,如前所述,現行司法解釋中的一些規(guī)定也體現了所有權構成。當存在體現不可調和之矛盾立場的不同條文時,解釋者只能基于相應的法律解釋原則選擇其中一個立場。筆者在此遵循的法律解釋原則,一是民法典優(yōu)先于司法解釋;二是實質的后法優(yōu)于前法。據此,在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立場與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2020年“破產法解釋二”、2020年“買賣合同解釋”的立場之間,應當認定民法典和“擔保制度解釋”的立場優(yōu)先。畢竟這兩者均是全新起草,更能體現規(guī)則制定者的最新意志,而后三個司法解釋雖然在民法典通過后也經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清理,但或許由于時間壓力,或許由于盡量保留既有規(guī)定的保守做法,清理過程中工作者雖然也認為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已被擔?;珜τ谂f法相關規(guī)定的主干與框架并未按照民法典的實質精神徹底清理。后文在相關部分將對司法解釋中看似體現所有權構成的規(guī)定作逐一分析。

(五)出賣人保留擔保權而非買受人為出賣人設定擔保權

上文論證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下被保留的所有權實質為擔保物權。筆者進一步認為,若無當事人特別約定,則該擔保權的產生方式為保留擔保權。在買賣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時,出賣人保留了針對標的物價值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其移轉給買受人的所有權本身就負擔擔保權,而非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后,買受人再為出賣人設定擔保權。

與設定擔保權相比,保留擔保權的構造更符合當事人意思。雙方只是約定所有權保留,不存在買受人為出賣人新“設定”擔保權的合意。雙方的合意內容是出賣人保留一項權利,形式上雙方約定的是保留所有權,但實質上雙方意圖用此所有權實現擔保功能?,F行法更尊重此擔保實質,將此被保留的權利認定為擔保權。而且,買受人設定擔保權的構造可能產生荒謬的結果。例如,所有權人張三將物交由甲保管,甲將之作為自己之物出賣并交付給乙,并與乙約定所有權保留。如認為是乙先取得所有權然后給甲設定擔保權,那么因乙取得占有時為善意,所以即使甲為無權處分,乙也可善意取得。進而乙再給甲設定擔保權便是有權處分,而甲即使明知此物屬于張三,也可基于乙的有權處分取得擔保權。如將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解釋為擔保權保留,則因甲是無權處分且為惡意,其無權保留和取得此擔保權。

保留擔保權的做法在比較法上早有成例。在中世紀的德語地區(qū),就發(fā)展出了保留擔保權的構造。保留真正的所有權和保留擔保權這兩種構造都被冠以“所有權保留(pactum reservatio dominii)”之名?!睹绹y(tǒng)一商法典》(以下簡稱“UCC”)第2-401節(jié)(1)規(guī)定,賣方對交付給買方的貨物保留的所有權,在效果上被限定為保留擔保權益?!稓W洲私法統(tǒng)一框架參考草案》(以下簡稱“DCFR”)一方面規(guī)定了真正保留所有權的“保留所有權工具”(retention of ownership device, DCFR IX. –1∶103),另一方面也規(guī)定了通過保留擔保權來創(chuàng)設擔保權(DCFR IX. –2∶101)。在DCFR中,保留所有權與保留擔保權的區(qū)別是,在前者賣方只能通過解除合同而取回標的物,這也意味著其喪失了價款請求權,進而不存在“多退少補”(DCFR IX. –7∶301);而在后者賣方可通過執(zhí)行標的物上的擔保權來滿足價款請求權,存在“多退少補”。在DCFR中,選擇保留擔保權還是保留所有權由當事人決定。

DCFR其實是一方面規(guī)定了德式所有權保留,即所有權構成下的所有權保留;另一方面規(guī)定了美式擔保權構成下的擔保權保留。兩者各有一套配套規(guī)則。后者的配套規(guī)則與我國民法典第641-643條規(guī)定的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例如“多退少補”規(guī)則)非常相似。我國立法者當然可以考慮同時規(guī)定德式所有權保留和美式擔保權保留供當事人選擇。但既然我國民法典第641-643條實質體現的是擔保權保留,現行法下也不存在與德式所有權保留相配套的規(guī)則,那么對于現行法的解釋就只能選擇擔保權保留的方案了。

二、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之擔保權構成的歷史淵源

民法典中的所有權保留實質上采擔保權構成說,可通過歷史梳理予以進一步證成。

(一)原民法通則與合同法

原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允許當事人另行約定所有權移轉的時間?!懊裢ㄒ庖姟钡?4條規(guī)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边@兩條可被視為允許所有權保留交易之規(guī)定。原合同法第134條進一步明文規(guī)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在此階段,文獻中雖然出于對物權行為的不同態(tài)度,對所有權保留的構造觀點不一,但基本是基于形式主義闡釋所有權保留交易,認為被保留的所有權為真正的所有權。2004年與2008年“查扣凍規(guī)定”對所有權保留也采所有權構成。

(二)“買賣合同解釋”

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詳細規(guī)定了所有權保留制度。該司法解釋主要借鑒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中的附條件買賣制度,在原合同法第134條的基礎上,引入了賣方取回權與買方回贖權,并規(guī)定出賣人轉賣后的“多退少補”。關于取回權,該解釋第35條與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基本一致;關于出賣人將標的物轉賣后的“多退少補”,該解釋第37條與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結合第20條基本一致。而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基本是對UCC之前的《美國統(tǒng)一附條件買賣法》(以下簡稱“UCSA”)的直接繼受。梳理UCSA下的附條件買賣制度,亦可揭示我國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實質上采取了擔保權構成。

1918年UCSA采納的是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該法的起草者、幾乎所有的美國統(tǒng)一州法委員全國會議商法委員會成員以及美國統(tǒng)一州法委員全國會議大部分成員均認為,動產抵押和附條件買賣的適用規(guī)則應盡可能一致。這體現在該法的諸多方面:

第一,取回權。該法起草人博格特(Bogert)認為,“附條件買賣的本質是賣方保留貨物所有權作為價款支付的擔?!?,如果買方違約,則賣方有權通過取回貨物的占有以使其執(zhí)行擔保。在該法下,出賣人取回并非解除合同,而相當于對抵押回贖的終止。取回權是執(zhí)行擔保的一種權利,以迫使買方履行價款支付義務。取回的最終后果并非讓賣方獲得占有以及所有,而是賣方在取回后必須轉賣標的物,此如同動產抵押情形抵押權人終止抵押回贖一樣。

第二,回贖權。該法對于回贖的規(guī)定,就是基于對動產抵押說的采納。正是由于美國的動產抵押中存在債務人的回贖權,該法在附條件買賣中也規(guī)定了回贖權。

第三,“少補”。該法規(guī)定標的物被取回并轉賣后,出賣人有權向買受人主張轉賣所得不足以覆蓋價款和其他費用的部分,也是因為在動產抵押的情形,抵押回贖權被終止后,抵押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此不足部分?;诟綏l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賣方取回并轉賣標的物,轉賣所得償還價款等后,可向買方繼續(xù)主張不足部分。博格特評論道:“在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被采納之處,支付不足的判決是當然之理。而且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正在越來越廣泛地得到法院、立法和學者的支持。”

第四,“多退”。正是基于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權說,該法的起草者對于出賣人取回并轉賣標的物后應將轉賣所得扣掉所欠價款及相關費用后的剩余部分返還給買方,視為不言自明。

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中附條件買賣的所有規(guī)則,基本都可以在UCSA中找到對應條文。尤其是該法第30條規(guī)定,附條件買賣下的取回與回贖以及轉賣后的“多退少補”均準用動產抵押相關規(guī)定。認定某交易在法律上的性質,其稱謂是次要的,實質的法律后果是主要的。因此,在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下,將附條件買賣中出賣人享有的權利解釋為擔保物權,本應順理成章,但是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以德國法下的所有權保留以及買受人期待權等理論闡釋“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的附條件買賣。筆者認為,將“動產擔保交易法”中的附條件買賣融入既有大陸法系概念體系或我國臺灣地區(qū)現行法律體系,并不意味著必須采取德式保留真正所有權的構造。將附條件買賣下出賣人享有的權利認定為一種擔保物權,也可以將其順暢地融入既有的法律框架和教義體系之中,而且更符合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實質規(guī)則。

但是,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對“動產擔保交易法”下附條件買賣交易的闡釋,產生了巨大影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在闡釋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則時,便明確表示因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認為所有權保留是所有權移轉附停止條件,由于我國所有權保留制度借鑒自我國臺灣,從而學說上也應作此理解。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如同其間接借鑒的UCSA一樣,其條文本身體現的是保留賣主享有擔保物權。只是我國司法解釋的起草者受我國臺灣學說的誤導,依舊在所有權構成下解釋這些條文,乃至2013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對所有權保留也采所有權構成。

(三)民法典與“擔保制度解釋”

民法典第641-643條承繼了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中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從而間接繼受的是UCSA之規(guī)定,這些條文實質體現的是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由于民法典第388條新增“擔保合同包括......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體現出立法者在動產擔保領域的功能主義傾向,以及結合民法典中新增的第414條第2款,以擔保物權解釋民法典中的所有權保留,可以順暢解釋這些條文。如前述所述,“擔保制度解釋”則將民法典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徹底推入擔保權構成的大門。該解釋第57條第1款第1項第2種情形將所有權保留交易也納入民法典第416條的適用范圍,確鑿無疑地表明該司法解釋將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被保留的所有權理解為擔保權。該解釋第67條規(guī)定所有權保留情形的登記對抗效力參照適用動產抵押登記對抗的規(guī)定,也從側面支持了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

三、所有權保留擔保權構成下的法律效果

擔保權構成下的所有權保留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民法典第二編第四分編“擔保物權”下第十六章“一般規(guī)定”中的所有規(guī)定(第386-393條),均適用于保留賣主保留的擔保權。此外,擔保權構成的定位會對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以及一系列體系上的細節(jié)產生影響。

(一)保留賣主的法律地位

1.保留賣主所享有權利之具體權能

首先,無論在擔保權構成還是所有權構成下,保留賣主將標的物交付給保留買主后,即喪失對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權能。其次,就占有權能而言,擔保權構成下保留賣主既非直接占有人,也非間接占有人,只有在保留買主違約進而保留賣主執(zhí)行擔保時,保留賣主才可能重新取得對標的物的占有。最后,就處分權能而言,擔保權構成下由于標的物在交付后其所有權已經移轉于買受人,所以保留賣主無權對標的物進行再處分。關于保留賣主可否將標的物再行抵押,有觀點主張原則上應排除之,而有觀點則認為不必排除之,但由于保留買主在條件成就時將取得所有權,所以即使理論上承認保留賣主在標的物上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擔保,該第三人也無法執(zhí)行標的物。筆者認為,在擔保權構成下,由于標的物所有權在交付時已移轉于買受人,保留賣主無權在標的物上再行設定擔保。

2.保留賣主的取回權

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承繼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第35條,規(guī)定在特定條件滿足時保留賣主可取回標的物。與動產抵押等擔保物權相比,所有權保留買賣中保留賣主的取回權是一個獨特的制度,即使在擔保權構成下,也有詳細考察的必要。漢語民法學界對此取回權性質的討論,大多是在王澤鑒先生《附條件買賣買受人之期待權》一文所介紹之學說爭議的基礎上展開的。下文在既往討論的基礎上,重點結合民法典中相關規(guī)定的體系解釋和歷史解釋,對取回權行使的性質、條件和效果進行分析。

(1)取回權行使的性質

既往學說中,有認為行使取回權為合同解除者,但此說缺陷甚為明顯。該說與我國民法典第643條有兩點沖突:一是與買受人的回贖權相沖突。假如取回構成合同解除,則在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買受人無權再要求回贖標的物,而民法典第643條第1款明文規(guī)定了買受人的回贖權。二是與轉賣后的“多退少補”規(guī)則相沖突。依“少補”,標的物被轉賣后,轉賣所得如不足以覆蓋買受人所欠價款及相關費用,買受人的價款支付義務繼續(xù)存在,但如果取回構成解除,則買受人的價款支付義務因合同解除而消滅。而轉賣后的“多退”,說明此時標的物依舊屬于買受人,但合同解除將導致標的物成為出賣人的所有物,進而導致轉賣后的“剩余”不應歸買受人而應歸出賣人。

我國臺灣有學者就取回的性質主張附法定期限的解除權說。依此見解,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時合同尚未解除,回贖期經過而買受人不回贖的,合同才被解除。合同解除后雙方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出賣人應將收到的價款返還給買受人,買受人應對使用標的物的代價以及因違約所致的損害賠償負責。在該說框架下,民法典第643條第2款規(guī)定的“多退少補”是合同解除后出賣人的價款返還義務與買受人的標的物使用代價和賠償責任之間相互沖銷的結果。前文論及,此說因不符合民法典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不應被采。

王澤鑒先生對于取回采就物求償說,認為取回為出賣人就物求償價金債權的特別程序,其內容與強制執(zhí)行基本無異,取回類似于查封,而買受人的回贖類似于撤銷查封,出賣程序類似于強制執(zhí)行中的拍賣。筆者贊同就物求償說。在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下,民法典第642條規(guī)定的取回是一種執(zhí)行擔保權的方式。在符合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規(guī)定的取回權要件后,出賣人首先可以和買受人協(xié)商取回,協(xié)商不成的,可直接通過民事訴訟法中執(zhí)行擔保權的特別程序實現擔保權(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1款),但在此程序中如保留買主(擔保人)提出實質異議,則該執(zhí)行申請會被駁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2〕11號,第370條第3項)。另外,“擔保制度解釋”第64條第2款也確認了擔保權人可以通過訴訟程序取回標的物,此亦是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的應有之義。應提及的是,對于抵押等一般的擔保物權,“擔保制度解釋”第45條第1款允許當事人約定擔保物權人自行拍賣、變賣擔保標的,按照該解釋起草者撰寫的相關釋義,擔保權人不得采取暴力手段私力救濟取回標的物來實現擔保物權,但似乎并不禁止擔保物權人依照約定和平取回標的物。因此,在存在相關約定的抵押權情形,在取回標的物這一點上,其實際效果與所有權保留情形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幾乎相同。

(2)行使取回權的條件

就取回權的觸發(fā)條件,因對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第1、2項之規(guī)定不存在重要疑問,故本文從略。但該款第3項規(guī)定了“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作為取回權的觸發(fā)條件,此項規(guī)定似與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相沖突,應予討論。在擔保權構成下,因標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權已經移轉于保留買主,從而保留買主在取得所有權后也應有權處分標的物,包括出賣、出質或作其他處分如設定抵押等。保留買主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作出其他處分,本不構成違約,也就不應被設定為觸發(fā)取回權的條件,為何該項還是有此規(guī)定?

從該條的立法演變史可知,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承繼了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第35條第1款,而該款仿自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款。后者中的“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顯然繼受自UCSA第13條。該條規(guī)定了買受人未經事先通知而移動、出賣、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標的物時出賣人的取回權,構成了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第3項的比較法來源。

UCSA第13條的大意是:首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買受人本有權未經出賣人同意移動或處分(如出售或抵押)標的物。其次,買受人將標的物移出相關登記處的管轄區(qū)域,或出售、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標的物的,應提前10日通知出賣人,通知內容包括標的物被移至的地點以及轉移時間,或受讓人或抵押權人的名稱和地址。再次,買受人違反該通知義務的,出賣人可立即取回標的物。該條的規(guī)范意旨在于:首先,如買受人將標的物從A州移動到B州,由于各州分散登記,從而潛在第三人查詢B州的登記簿時將無法查詢到該標的物上存在附條件買賣。如果賣方提前10日得到通知,其可以(基于該法第14條)在該10日內在B州重新登記,以維持附條件買賣的對抗力。其次,如標的物被出售、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也會存在類似問題,保留賣主也有必要追蹤標的物并采取例如重新登記等風險防范措施。因此,買方提前通知賣方這些情況非常必要,UCSA第13條對于買方違反該通知義務的處罰是將此視為違約,可觸發(fā)賣方的取回權。換言之,該條并不禁止買受人出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標的物。該條所規(guī)定的取回權觸發(fā)條件,是買方違反了事先通知義務,可能導致賣方無法重新登記標的物上的附條件買賣,致使其在標的物上的權利喪失針對潛在第三人的對抗力。

基于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第3項的上述比較法和歷史淵源,就該項的解釋而言,“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應被解釋為只有“不當的”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造成出賣人損害”時,保留賣主才可取回標的物。進而,應將不當處分造成出賣人損害,解釋為買受人的出賣或出質等會導致出賣人保留的擔保權存在無法執(zhí)行或喪失對抗力等危險。買受人不提前通知出賣人就對標的物進行處分并移轉占有,便可能構成此情形。而買受人在標的物上設定動產抵押且不移轉標的物占有的,雖未提前通知出賣人,一般不會滿足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第3項。之所以不必等待風險實現出賣人便有權根據該第3項取回,是因為只有在危險變?yōu)楝F實前,允許出賣人取回才有意義,危險變?yōu)楝F實后,取回便無可能。危險變?yōu)楝F實的情形,例如標的物不知所蹤,或者標的物被買受人轉賣給張三后,張三再將標的物轉賣給李四,因李四檢索張三名下的登記無法發(fā)現出賣人保留的擔保權,其便可以無負擔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當然,正常經營買受人規(guī)則適用的情形,不應構成買受人的不當處分。在立法論上,此取回權條件應被納入擔保財產保護的制度框架中。

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第36條第1款規(guī)定,在買方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時,賣方不得取回標的物。該款規(guī)定的主要考慮是:(1)價款已經支付75%以上,則出賣人的利益已經在很大程度上實現,不取回不會對出賣人利益產生重大影響。而取回以及相應的回贖制度構造復雜,運行成本較高,所以沒有必要取回。(2)價款已經支付75%以上,則買受人的期待利益相對更重要。(3)出賣人即便不享有取回權,也可采取其他救濟方式,例如主張支付價款或解除合同等。此價款支付75%以上排除取回權的做法,后被2013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5條和第37條吸收。

筆者認為,在民法典對所有權保留實質上采擔保權構成、取回只是擔保執(zhí)行的一種方式的背景下,即使價款已支付75%以上,不允許保留賣主通過取回權執(zhí)行擔保,仍無道理。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作出該規(guī)定的幾個理由,至少在民法典的背景下都無法立足。首先,即使僅欠5%價款,也可能意味著保留賣主在此次交易中的利潤無法實現,對于保留賣主的利益影響不可謂不大。雖然取回加回贖的機制較為繁瑣,但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規(guī)定取回參照適用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緩解這一問題。其次,認為價款支付75%以上時買受人的期待利益相對更重要,應是受所有權構成下保留買主期待權理論的潛在影響,但并不符合擔保權構成下保留賣主與保留買主之間的利益狀態(tài)。再次,雖然出賣人在不享有取回權時依然可以行使其他請求權作為救濟措施,但這些請求權并無擔保保障,本質上是普通債權。

按照民法典立法機構工作人員編寫的民法典釋義書,基于已支付價款的比例限制取回權,在買受人違約的情況下,合理性不足;且此做法與民法典第416條規(guī)定的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規(guī)定不相吻合,從而民法典并未采納此做法。因此,民法典通過后,價款支付超過75%則保留賣主無權取回的規(guī)則,本不應被延續(xù)。然而,在2020年“買賣合同解釋”第26條第1款以及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5、37條中,此規(guī)則卻被延續(xù)下來。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廢止此規(guī)則,廢止前的解釋論方案可以是:價款支付超過75%的,出賣人不得行使取回權,即不能通過取回及回贖期經過后轉賣的方式執(zhí)行擔保,但仍可參照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對標的物進行變價并優(yōu)先受償。

(二)保留買主的法律地位

1.保留買主在交付時即取得所有權

德國法上,為了讓所有權構成下的所有權保留物盡其用,讓保留買主在未取得所有權時也可以利用標的物進行再融資乃至處分標的物上的利益,需要嫁接期待權制度。該期待權是所有權的“縮小型”(Minus des Eigentums),買受人可以轉讓該期待權或在其上設定擔保,該期待權也可以被善意取得。在我國民法典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下,保留買主期待權理論應被拋棄。由于買受人在標的物交付后即取得所有權,所以買受人自然可以對該標的物進行處分,例如將其轉讓或在其上設定擔保。買受人轉讓該標的物時,應與轉讓動產抵押標的物一體處理,準用民法典第406條與第404條,包括適用“擔保制度解釋”第56條第2款第2句。在買受人在標的物上設定擔保的情形,買受人為第三人設定的擔保權與保留賣主保留的擔保權之間的關系,應適用民法典第414條第2款。

2.保留買主的回贖權

民法典第643條第1款規(guī)定了買受人的回贖權。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后,在雙方約定或出賣人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買受人可通過消除取回事由而回贖標的物。理解本條中的回贖權,需要基于法史和比較法理清其淵源。

民法典第643條第1款規(guī)定的回贖權,承繼的是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第37條第1款,后者乃是借鑒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從而間接繼受了UCSA第17、18條。根據UCSA的規(guī)定,若出賣人事先催告,在催告期間內買受人不履約的,買受人喪失回贖權;若出賣人未事先催告,則出賣人取回后買受人有權在10日內回贖?;刳H制度的初衷是給予買受人通過糾正其違約行為而重新獲得標的物的機會。在百年前的美國普通法上,附條件買賣情形下的買受人不享有回贖權。UCSA對回贖的規(guī)定,是由于美國動產抵押中存在債務人回贖權,因而該法在附條件買賣中也規(guī)定了回贖權。而美國動產抵押中之所以存在回贖制度,是因為在歷史緣起上,英美法下的抵押制度是債務人將財產移轉給債權人作為擔保(此與大陸法系的讓與擔保制度極其類似)。如果抵押人在規(guī)定時間內不償還債務,則抵押財產便終局地歸抵押權人所有,而債務人因此喪失的財產在價值上可能遠超債務金額,此于債務人過于嚴苛,英國衡平法院故此賦予債務人回贖權。

在理清回贖權的淵源后,如何在法政策上評價所有權保留乃至整個動產擔保領域的回贖權?UCC第九編的起草者之一吉爾莫(Gilmore)曾對回贖權提出質疑,認為保留債務人回贖的權利只會增加擔保權人執(zhí)行擔保時的麻煩和費用。雖然20世紀美國起草的所有動產和權利擔保的法律(包括UCC第九編)基本都規(guī)定了債務人的回贖權,但此只是基于難以除去的歷史負擔,只是17世紀權利的“殘魂”。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回贖是債務人通過履行債務而阻卻擔保權的執(zhí)行,此種意義上的回贖對各方均無不利,法律不應否定之。首先,即便在債務人違約后,邏輯上只要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終止(如解除),債務就仍存在,債務人當然可以履行自己的債務,即便擔保執(zhí)行程序已經啟動,亦是如此。其次,回贖機制只要不妨礙債權人執(zhí)行擔保,就不會增加債權人的負擔,也符合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回贖就是債務人通過清償來滿足債權人的債權。再次,雖然實踐中債務人很少利用回贖機制,但賦予其該權利亦無損他人利益,尤其是回贖未必僅債務人可為之,很可能第三人(例如后順位的擔保權人)對回贖的利益更大。因此,在擔保物權體系中,法律不應否定合理的回贖機制。

合理的回贖機制應不妨礙擔保權人正常執(zhí)行擔保,即擔保權人不必在特定期間內坐等擔保人回贖。因此,民法典第643條第1款專門規(guī)定回贖期之必要性不足。既然出賣人取回標的物是就物求償,且一般而言取回的前提是出賣人催告后無果(民法典第642條第1款第1項),那么出賣人取回后,就沒有必要在特定的回贖期內再等待買受人回贖。更妥當的做法是不規(guī)定回贖期,而是只要作為擔保物的標的物沒有被執(zhí)行完畢,擔保人都可以回贖,擔保權人也不必在特定期間內只能等待而無所作為。在立法論上,筆者建議刪除所有權保留下的回贖規(guī)定,而在擔保實行制度下統(tǒng)一規(guī)定之。

以上立法論建議對解釋論的啟示是,首先,出賣人按照民法典第643條第1款指定的期間不必很長。UCSA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的回贖期均為10日,我國民法典下的回贖期可短于10日。其次,回贖機制不應只適用于所有權保留交易,而應擴張適用于所有擔保物權,在擔保物被執(zhí)行完畢前(即折價、拍賣或變賣的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生效前),即便回贖期經過,債務人、擔保人乃至該物上的其他擔保權人均可通過履行債務阻卻對擔保物的執(zhí)行。最后,回贖權當然可被買受人(即擔保人)放棄,在回贖期為雙方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或可視為買受人通過此約定放棄了回贖期經過后通過履行債務阻卻擔保執(zhí)行的權利。

(三)強制執(zhí)行中的所有權保留

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下,買受人取得標的物占有后,標的物便已構成買受人的責任財產。下文以此為起點,對所有權保留交易中標的物在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的命運作逐一分析。

1.出賣人之債權人的強制執(zhí)行

2008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曾規(guī)定,保留賣方之債權人可查封、扣押所有權保留交易的標的物,保留買方如果要求繼續(xù)履行合同,應在合理期限內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之后法院應解除查封、扣押。此規(guī)定的原因是,當時該規(guī)定的起草者從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出發(fā),認為標的物仍是賣方的所有物,從而賣方之債權人可強制執(zhí)行該標的物,但為在一定程度上平衡買受人的利益,允許買受人通過在合理期限內支付余款的方式解除該強制執(zhí)行措施。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4條基本維持了該做法,只是刪除了2008年規(guī)定中買受人應“在合理期限內”支付余款的要求。盡管文字改動只此一處,但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在民法典所有權保留擔保化的背景下,在細節(jié)上對該第14條的理解與適用提出了相應建議。按照其觀點,即便承認保留賣方的債權人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標的物,法院也只能“活封”,而不能對財產予以處分,且應當允許買受人繼續(xù)占有和使用標的物。而且,由于民法典將所有權保留擔?;?,所有權保留下的標的物類似于抵押擔保中的抵押物,對其進行查封或扣押類似于抵押權人之債權人對抵押物進行查封、扣押。因此,如果出賣人之債權人只是查封、扣押所有權保留標的物,而沒有就價款債權采取執(zhí)行措施,便不能實現執(zhí)行目的,因為在買受人未違約的情況下,法院不得處分該標的物。如果保留賣主的其他債權人就價款債權實施了執(zhí)行措施,那么買受人有義務將價款支付給該其他債權人,在價款債權由此而被清償后,標的物上的查封、扣押措施應被解除。

對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4條的以上解讀,雖是立足于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擔?;⒉粡氐?。按照擔保權構成,出賣人保留的是擔保權,標的物被交付后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人,該標的物便脫離了保留賣主的責任財產,成為保留買主的責任財產。由此,保留賣主的債權人本已無權查封、扣押標的物,除非其針對價款債權獲得了執(zhí)行名義,為了執(zhí)行價款債權而對作為擔保物的買賣標的物采取執(zhí)行措施。本條仍然允許保留賣主的債權人查封、扣押標的物,實際上有悖于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其實,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工作人員也意識到了這一點,所以其觀點是法院不得處分標的物,在沒有對價款債權取得執(zhí)行名義時,僅此查封、扣押其實無法實現執(zhí)行目的。筆者認為,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4條應被廢止,在解釋論上,目前應采取上述“活封”方案。

2.買受人之債權人的強制執(zhí)行

就保留買主之債權人查封、扣押、凍結買賣標的物,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對2008年規(guī)定第18條所作修改符合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可茲贊同。

首先,根據2008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8條,只有在保留買主的債權人向保留賣主支付了剩余價款或保留賣主書面同意剩余價款從財產變價款中優(yōu)先支付的,法院才可查封、扣押、凍結標的財產。2020年規(guī)定第16條第1句刪除了該前提條件,直接承認保留買主的債權人可強制執(zhí)行買賣標的物,修改理由是民法典下所有權保留的擔?;官I賣標的物原則上成為保留買主的責任財產。

其次,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刪除了2008年規(guī)定第18條第2句中關于保留賣主解除合同的規(guī)定,取而代之的是在第16條第2句規(guī)定,在所有權保留已登記的情形,保留賣主可就財產變價款優(yōu)先受償。按照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擔保制度解釋”第67條及第54條第3項,所有權保留未登記的,不得對抗買受人的強制執(zhí)行債權人,其本義是已登記的所有權保留可對抗買受人的強制執(zhí)行債權人。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第2句之前半句正體現了此點。

再次,如果保留賣主主張取回已被保留買主之債權人查封、扣押的財產,2020年“查扣凍規(guī)定”第16條第2句規(guī)定,其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提出執(zhí)行標的異議。保留賣主主張取回標的物存在兩種可能:一是基于民法典第642條行使取回權;二是基于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后主張恢復原狀。正如前文所論,根據民法典第642條取回標的物的實質是執(zhí)行擔保,所以在所有權保留登記先于查封、扣押措施且取回權要件被滿足的情形,保留賣主應有權取回。如果保留賣主解除合同后主張取回標的物,無論是認為合同解除后標的物所有權溯及既往地回復至出賣人,還是認為出賣人對標的物享有債權性的返還請求權,已登記所有權保留交易中的保留賣主都應可對抗登記之后買受人之債權人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

(四)破產程序中的所有權保留

所有權保留的不同定性會對破產程序中的所有權保留產生實質影響。2013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38條詳細規(guī)定了在出賣人或買受人破產情形所有權保留交易的法律適用。當時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已生效,雖然在條文實質意義上,該解釋中關于所有權保留的規(guī)定體現的是擔保權構成,但受我國臺灣通說的影響,彼時該解釋的起草者以及我國學界仍普遍以所有權構成理解所有權保留。此種理解延續(xù)到2013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38條之中,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38條也未對其作實質修改。

依照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條,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交易中,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移轉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yè)破產法第18條的規(guī)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xù)履行合同。進而,首先,出賣人破產時,依照該解釋第35條,出賣人的破產管理人可決定繼續(xù)履行合同,并在買受人違約時依據民法典第642條行使取回權;依據該解釋第36條,出賣人的破產管理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基于合同解除的效果而取回標的物。其次,在買受人破產的情形,該解釋第37條允許買受人的破產管理人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但因買受人陷入破產導致價款債權立即到期,買受人的破產管理人遲延履行債務的,出賣人可依據民法典第642條行使取回權;按照該解釋第38條,如買受人的破產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則出賣人可行使破產取回權。可見,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38條其實是以第34條認可所有權保留情形的破產解除權為起點,但第34條是以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為前提而設計的。

由于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應采擔保權構成,應認定在標的物交付后出賣人的義務已履行完畢,從而該解釋第34條的基礎并不存在。因為該解釋第36條和第38條以第34條為基礎,所以在擔保權構成下該三條均應刪除。第35條和第37條因是對管理人選擇繼續(xù)履行合同之情形的調整,故在修改后可予保留,但第37條第3款關于買受人破產時出賣人的權利應作為共益?zhèn)鶆涨鍍數囊?guī)定應被刪除。因為該款的依據是企業(yè)破產法第42條第1項,即“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zhèn)鶆眨趽鄻嫵上?,保留賣方正常交付標的物后其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

在解釋論上,為在效果上限制或廢止2020年“破產法規(guī)定二”第34、36、38條的適用,或可圍繞第34條“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之要件進行操作。在擔保權構造下,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后其所有權已經移轉給買受人,由此,第34條破產解除權的條件無法滿足,進而第36、38條也不應適用。相應地,在保留賣主破產的情形,破產管理人可向保留買主主張支付價款和履行其他義務,并在保留買主違約時執(zhí)行擔保;在保留買主破產時,保留賣主不享有破產取回權,而只享有破產別除權。

(五)其他問題

1.價款請求權罹于時效

如果價款請求權罹于時效,在擔保權構成下,民法典下的所有權保留應與動產抵押權一體處理,即基于對民法典第419條以及“擔保制度解釋”第44條第1款的類推適用,保留賣主在價款債權訴訟時效屆滿后,無權執(zhí)行擔保,包括無權行使民法典第642條下的取回權。其實,即便在所有權構成下,雖然根據民法典第196條第2項,登記的動產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不罹于訴訟時效,但由于價款請求權已罹于時效,買受人的價款支付義務不再會陷于遲延或遲延狀態(tài)已經結束,從而即便在此構造下所有權未移轉給買受人,由于買賣合同的存在,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占有是有權占有,出賣人同樣無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從屬性

在出賣人將價款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的情形,基于擔保權的從屬性,受讓人也一并取得被保留的擔保權。其實,在德國的形式主義所有權保留下,也會達到類似效果。首先,在德國,當保留賣主轉讓其價款請求權時,一般將被保留的所有權一同轉讓,合同解釋的結果通常會認定雙方存在一同轉讓被保留的所有權的合意。其次,即使德國當今主流學說認為被保留的所有權不具有從屬性,所以不會因德國民法典第401條第1款(相當于我國民法典第547條)的適用而導致其隨同價款債權一同轉讓給債權受讓人,但在合同解釋上會更傾向于認為保留賣主(即價款債權出讓人)有此轉讓意思,所以從債權轉讓的負擔行為中一般都會解釋出保留賣主負有向價款債權受讓人轉讓被保留的所有權的債法義務。因此,在此問題上,所有權構成與擔保權構成在實際效果上差別很小。

結 語

我國民法中的所有權保留制度歷經幾次變遷。原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下的所有權保留制度,只能按照傳統(tǒng)民法下的所有權構成加以解釋。但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經由我國臺灣地區(qū)“動產擔保交易法”間接借鑒了美國1918年UCSA,導致在實質規(guī)則上所有權保留轉向美式的附條件買賣。而UCSA的實質規(guī)則例如取回、回贖以及轉賣后的“多退少補”等,采納的是附條件買賣的動產抵押說,從而2012年“買賣合同解釋”關于所有權保留制度的實質規(guī)則采擔保權構成,只是當時的學說受我國臺灣地區(qū)通說之影響,采所有權構成。民法典在動產擔保領域的功能主義立法傾向進一步強化了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擔保制度解釋”對所有權保留作出一系列規(guī)定,尤其是其第57條第1款將購置款超級優(yōu)先權規(guī)則適用于所有權保留,徹底將我國法下的所有權保留推入了擔保權構成的大門。

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關于所有權保留規(guī)則的沖突,本質上源于學理和規(guī)則的復合繼受。學理上秉持德式所有權保留的所有權構成,以所有權構成去解釋來源于UCSA的本屬擔保權構成的實質規(guī)則?;趯嵸|的權利義務應重于表面的術語以及實質的后法優(yōu)于前法的精神,應更重視民法典及“擔保制度解釋”中的相關規(guī)則,將所有權保留按照擔保權構成加以解釋。在實質效果上,所有權保留的擔保權構成一方面更有利于促進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再利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實現出賣人銷售貨物賺取利潤的意圖。民法典所有權保留交易下,當事人約定保留所有權應被認定為保留(而非設定)擔保物權。進而,應在擔保權構成的前提下,解釋和構造保留賣主和保留買主的一系列法律地位,包括在破產和強制執(zhí)行程序中的法律地位。最后還需提及的是,由于所有權保留約定內嵌于買賣合同中,所以約定所有權保留不應妨礙在解除權要件滿足時保留賣主行使法定解除權。此所有權保留交易的合同面向,是所有權保留交易不同于一般動產擔保(如動產抵押)的特點。

*作者:紀海龍,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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