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限雖屆滿 辦理注銷有前提 |
國土資源網 (2011年10月19日 13:22) |
甲、乙兩家公司發(fā)生買賣業(yè)務期間,抵押人丙公司以其所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做抵押,為甲公司提供擔保,抵押合同期限與主合同的期限相同,為12個月,即從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并在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期限屆滿后,丙公司多次要求國土資源局注銷抵押登記,但國土資源局因其未提供抵押權消滅的證據而未注銷。丙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其認為,抵押期限已屆滿,抵押權人乙公司在擔保期間未行使其抵押權,故無須抵押權人的確認,國土資源局就應當為其辦理注銷登記。 法院認為,抵押期限與抵押權存續(xù)期間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抵押期限是登記的期限,而抵押權存續(xù)期間則是債權人得以行使抵押權的有效期間。實踐中,抵押登記設定的擔保期限往往就是主債務的履行期間。在此期限內,債權人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只有該期限屆滿,債務人履行不能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抵押權。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4年內,抵押權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權。因此,抵押權不因抵押期限屆滿而消滅,在缺少證明債權消滅材料的前提下,國土資源局不為丙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是正確的。(郝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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