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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搶劫與犯罪形態(tài)(事后搶劫罪、“但書”規(guī)定、犯罪未遂)

案情簡介
胡某為銷售牟利而采用扔飯團麻醉的方式盜竊村民家的柴狗。某夜,胡某趁人熟睡之機翻院墻潛入被害人家的犬舍偷了一只柴狗,由于動靜太大驚醒了農(nóng)戶家75歲的老大爺,老人在黑暗中發(fā)現(xiàn)有人偷柴狗,大喊抓小偷,胡某本就做賊心虛,聽到聲音后慌忙扔掉手中的柴狗準備逃跑,這時,老人跑過來站在院子門口想堵住胡某,胡某情急之下順手推開老人逃回車里,老人由于重心不穩(wěn)倒在地上,導致胳膊摔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輕傷。在偵查人員審訊時,被告人供述,當晚在黑夜中只聽見有個男人喊“抓小偷”,以為堵在門口的是個中年男子,只想推開對方從門口逃跑。
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guān)將本案案由定為“盜竊”,移送檢察機關(guān)后,檢察機關(guān)在提起公訴時定的案由為“搶劫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辯護人認為柴狗價值低廉;且“推一下”不是暴力,是逃跑時的本能反應,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本案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認定被告人不構(gòu)成犯罪。
問題:
1.胡某是否構(gòu)成犯罪?若構(gòu)成犯罪,是構(gòu)成搶劫罪還是盜竊罪?
2.胡某能否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出罪?
分析思路
一、胡某是否構(gòu)成《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事后搶劫罪
(一)事后搶劫的成立條件
(二)竊取行為
(三)當場實施暴力
(四)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
二、事后搶劫的既遂、未遂
(一)事后搶劫犯罪既遂標準的學說
(二)胡某系犯罪未遂
三、《刑法》第13條“但書”的含義
四、結(jié)論
具體解析
對于本案的處理,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胡某構(gòu)成盜竊罪。理由是胡某進入農(nóng)戶家偷柴狗的行為構(gòu)成入戶盜竊。第二種觀點認為,胡某構(gòu)成搶劫罪。理由是胡某在逃跑過程中推倒被害人致其輕傷,屬于轉(zhuǎn)化型搶劫,符合《刑法》第269條的規(guī)定。第三種觀點認為,行為人胡某無罪。該觀點認為胡某推倒被害人的行為不是暴力行為,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本案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故被告人不構(gòu)成犯罪。筆者將結(jié)合上述爭議觀點,按照《刑法》第269條事后搶劫罪的成立條件、搶劫罪既遂的標準、《刑法》第13條“但書”規(guī)定的含義這一順序展開分析。
一、胡某是否構(gòu)成《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的事后搶劫罪
(一)事后搶劫的成立條件
《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這是我國刑法關(guān)于準搶劫罪(事后搶劫罪)的規(guī)定,屬于法律擬制,主要是考慮到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情形在實踐中很多,有必要對類似行為給予與搶劫罪同等的評價。構(gòu)成準搶劫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盜竊、詐騙、搶奪行為;(2)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3)具有特定目的,行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企圖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
(二)竊取行為
本案行為人胡某潛入農(nóng)戶家犬舍盜竊的行為,數(shù)額達不到較大的標準,能否認定為入戶盜竊?
1.“入戶盜竊”單獨入罪的規(guī)范目的
對于入戶盜竊的定罪理由,學界的見解主要有:一是入戶盜竊導致被害人危險升高;二是入戶盜竊同時侵害了財產(chǎn)法益和住宅安寧;三是入戶盜竊還侵犯了他人家庭生活的安全性和私密性。
筆者認為,入戶盜竊的不法性主要在于違反被害人的意志轉(zhuǎn)移占有財產(chǎn),以及入戶盜竊導致被害人危險升高。理由是:
第一,入戶盜竊侵犯的法益不應當包含私密性。有觀點認為,入戶盜竊的“戶”不包括諸如花園、樓道等房屋附屬的圍繞之地。刑法將入戶盜竊作為一種獨立的入罪標準,是基于該種行為方式同時還侵犯了他人的安寧權(quán),有更大的危險性。與房屋相連的獨家院落不涉及隱私,進入這類場所行竊,對他人安寧權(quán)的侵害不大,升級為其他嚴重犯罪的可能性也較小。但是,盜竊罪是財產(chǎn)犯罪,將隱私權(quán)納入盜竊罪的保護法益存在疑問。若將私密性作為入戶盜竊的法益,那么在住宅的廚房、陽臺、儲藏室等場所盜竊的,都可能因為未侵犯私密性而不成立入戶盜竊,會過于縮小“人戶盜竊”的處罰范圍。因此,封閉的院落雖然缺乏私密性,但完全可以認定為“戶”。
第二,侵入住宅中的封閉院落,同樣侵犯了住宅安寧,也具有升級為其他嚴重犯罪的危險。不能認為侵入住宅院落的盜竊行為對他人安寧權(quán)的侵害不大。當被害人發(fā)現(xiàn)行為人在自家院子里盜竊,由于院落與外界隔離,與在住宅的房間內(nèi)盜竊一樣,被害人也是處于一種孤立無援的境地,若被害人發(fā)現(xiàn)或阻止行為人盜竊,也具有升級為其他嚴重犯罪的危險。
2.入戶盜竊的具體認定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農(nóng)戶家的犬舍能否認定為“戶”。有觀點認為,犬舍是動物居住的(和住宅分離),不是供人起居的場所,功能特征和場所特征都不具備,就不是入戶盜竊。本案成立搶劫罪,但不屬于入戶搶劫,對被告人判刑可以適度輕一些,這樣可以消除一般人對于本案判刑過重的擔憂。
司法解釋認為,封閉的院落屬于“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規(guī)定:“非法進入供他人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盜竊的,應當認定為'人戶盜竊’。”另外,司法解釋對于人戶搶劫的“入戶”有專門的規(guī)定,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案件解釋》)第1條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入戶搶劫’,是指為實施搶劫行為而進人他人生活的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包括封閉的院落、牧民的帳篷、漁民作為家庭生活場所的漁船、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進行搶劫的行為。對于入戶盜竊,因被發(fā)現(xiàn)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入戶搶劫?!?/span>
“戶”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經(jīng)住宅權(quán)人的許可不得入內(nèi);也具有“室”的一面,即位于一定的狹小空間。應當在“住宅”意義上把握“戶”,其范圍應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對象具有一致性。因此,只要違反居住權(quán)人的真實意思(如掩蓋犯罪目的進入)以及未經(jīng)允許進入他人住宅,進而實施盜竊行為的,均可認定為入戶盜竊。因此,入戶盜竊的“入戶”應當結(jié)合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并理解。盡管入戶盜竊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與盜竊罪的結(jié)合犯,入戶行為可能并不成立非法侵人住宅罪。但是,戶行為仍具有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相同性質(zhì)(但程度不同)的法益侵害性,即侵犯了住宅的安寧與平穩(wěn)。
本案中,孤立地評價犬舍,其確實不能滿足人的生活起居、家庭生活需要,不屬于“戶”。但是,被告人翻墻進入封閉院落屬于“入戶”。司法解釋將“封閉的院落”認定為“戶”具有合理性。
綜上,筆者認為,農(nóng)戶家的犬舍不具備人的生活起居功能,不是住宅生活功能的一部分。但是,該犬舍屬于農(nóng)戶住宅院落中與外界隔離的場所,行為人翻墻進入農(nóng)戶封閉院落的盜竊行為屬于“入戶盜竊”。
(三)當場實施暴力
暴力、脅迫行為是準搶劫罪的實行行為。通說認為,準搶劫罪的暴力、脅迫程度應當和搶劫罪的暴力、脅迫程度相當,即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問題是,“推一下”是否屬于搶劫罪中的暴力?
司法實務(wù)中有觀點認為,行為人胡某雖然使用了“推”的暴力,造成了輕傷的后果。但是,被告人在主觀上只想逃跑,其沒有傷害他人的故意,“推”的行為是逃跑時的本能反應,這和把被害人打倒在地或用兇器致傷有本質(zhì)上的區(qū)別,因此,不能將逃跑過程中慌不擇路出于本能的“推一把”等行為認定為準搶劫罪中的暴力。導致被害人受輕傷的原因一方面是地面不平整,被害人本就未完全站穩(wěn),另一方面是被告人誤以為是中年男子,從而使用了與之相應的侵害力度。由于被告人并無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因此其致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過失致人輕傷”,并非有意使用暴力,而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過失致人輕傷并不構(gòu)成犯罪。筆者認為,該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搶劫罪中暴力的含義
刑法上的暴力可分為四類:最廣義的暴力,包括對人暴力與對物暴力,指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況;廣義的暴力,是指不法對人行使有形力,但不限于對人的身體行使,即使是對物行使有形力,但因此對人的身體產(chǎn)生強烈的物理影響時,也構(gòu)成廣義的暴力;狹義的暴力,是指不法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或物理力,這種暴力也不要求物理上接觸被害人的身體;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搶劫罪的暴力是最狹義的暴力。
“推一下”是直接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認定為暴力行為沒有問題,關(guān)鍵是“推一下”是否達到了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本案被害老人發(fā)現(xiàn)胡某盜竊后,跑過來站在門口想堵住胡某,胡某逃跑時推開老人,導致老人倒在地上,胳膊摔成輕傷。筆者認為,推人導致被害人摔倒,該行為客觀上已經(jīng)壓制了被害人反抗,應當認為屬于搶劫罪中的暴力。
2.胡某某具有使用暴力的主觀故意
當場使用暴力是否必須出于故意?由于《刑法》第269條準搶劫罪是法律擬制條款,在解釋時要考慮與《刑法》第263條搶劫罪不法的等價性?!缎谭ā返?63條規(guī)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才可能構(gòu)成搶劫罪,行為人對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本身具有故意,難以解釋為是過失實施的。因此,在解釋《刑法》第269條準搶劫罪中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時,也應當解釋為對暴力和暴力相威脅有故意,如果行為人對暴力僅是過失,則難以認定為符合準搶劫罪的成立條件。
搶劫罪的暴力不要求造成傷亡后果,但需要達到足以壓制人反抗的程度。在規(guī)定有暴行罪的國家,行為人推倒他人的行為,無論有無造成傷害后果,至少成立暴行罪,若造成傷害后果,則可能成立傷害罪。我國雖然沒有規(guī)定暴行罪,但也需要區(qū)分暴力行為和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按照生理機能侵害說,故意傷害罪的法益是生理機能的健全,因此,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就必須是足以對他人生理機能的健全這一法益具有緊迫危險的行為。傷害行為是程度較高(足以損害他人的生理機能)、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的暴力行為。而一般的毆打行為,即給他人造成暫時性肌肉疼痛或者輕微精神刺激,但不會損害其生理機能的健全性的行為,不是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但是搶劫罪中的暴力只需要達到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不需要達到具有侵害被害人生理機能危險的程度,因此,是比故意傷害的傷害行為暴力程度更輕的行為,如一般的毆打行為、對被害人的暴力捆綁行為、將被害人按倒在地的行為、一般的推倒被害人的行為【使用較大的強力故意推倒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輕傷以上后果的,若推人的暴力程度很高,也完全可以認為是故意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完全可能成為搶劫罪中壓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
本案行為人胡某推人時的主觀心態(tài)是:使用暴力推被害人是故意的,只是對造成的輕傷后果是過失。雖然過失造成輕傷后果不成立故意傷害罪,但是,這并不影響將“推一下”認定為搶劫罪中的暴力,也不影響將行為人的主觀心態(tài)認定為故意使用暴力。搶劫罪中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傷與故意傷害罪中的致人輕傷不同。故意傷害罪中的輕傷,由于輕傷后果是構(gòu)成要件要素,故行為人對輕傷后果也應當具有認識;而搶劫罪中的使用暴力致人輕傷,輕傷后果并非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行為人對使用暴力有故意,對造成的輕傷后果完全可以只有過失,對輕傷后果有預見可能性即可。本案中,胡某對于推倒他人可能會造成輕傷后果,不能說連預見可能性都沒有,因此,不能說輕傷后果是意外事件。換言之,胡某明知被害人站在門口,也認識到自己是在推被害人,其對推人這一暴力行為是有認識和意欲的,因此對使用暴力是故意的,只是對造成輕傷害的結(jié)果有過失。
(四)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
準搶劫罪是目的犯,要求行為人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目的是企圖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然,其是否最終能夠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對成立搶劫罪沒有影響。
本案被害人發(fā)現(xiàn)有人偷柴狗后,大喊抓小偷,胡某慌忙扔掉手中的柴狗逃跑,老人也跑過來站在門口想堵住胡某不讓其逃跑,能否認為胡某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
有觀點認為,本案行為人胡某主觀上只想逃跑、擺脫被害人的抓捕,其對被害人的推搡出于本能,故不能認為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但是,筆者認為,對抗拒抓捕的理解不能過于狹隘,抗拒抓捕的目的就是想逃跑、為了擺脫被害人的抓捕,故不能說想逃跑、想擺脫被害人的抓捕就不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行為人逃跑的時候推被害人一下,造成被害人輕傷,這樣的擺脫方式也就是抗拒抓捕。根據(jù)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guī)定,“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按照司法解釋的觀點,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的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只是該解釋從限制處罰范圍的角度考慮,認為以擺脫方式逃跑的,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可不認為是“使用暴力”。司法解釋從“使用暴力”的程度這一視角去限定準搶劫罪的成立范圍,而不是從“抗拒抓捕”的目的角度去限定,也印證了前述使用暴力擺脫方式推操被害人的,就具有抗拒抓捕目的的觀點。
二、事后搶劫的既遂、未遂
(一)事后搶劫犯罪既遂標準的學說
關(guān)于事后搶劫罪的既遂標準,日本刑法理論上存在四種學說:第一種觀點認為,由暴力、脅迫的既遂與未遂,決定事后搶劫的既遂與未遂。該觀點最大的問題是忽視了準搶劫罪是財產(chǎn)犯罪的性質(zhì)。第二種觀點認為,以盜竊行為的既遂與未遂,決定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這是日本理論上的通說。第三種觀點認為,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決定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第四種觀點認為,在行為人已經(jīng)取得財物的場合,只要為了窩藏贓物而對他人實施暴力、脅迫,就成立事后搶劫罪的既遂;在行為人為了逃避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實施暴力、脅迫時,只有通過暴力、脅迫取得了財物,才成立事后搶劫既遂。當前第一種觀點和第四種觀點極少有人贊成,爭議主要集中在第二種觀點和第三種觀點。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既然搶劫罪是財產(chǎn)犯罪,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與否就應以實施暴力、脅迫后是否取得財物為判斷標準。盜竊、詐騙、搶奪已取得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但最終財物被他人奪回的,應當認定為事后搶劫罪的未遂。
(二)胡某系犯罪未遂
行為人胡某先前的入戶盜竊行為還沒有既遂。本案胡某偷柴狗后,在聽到老人喊抓賊后,即扔掉手中的柴狗逃跑,系犯罪未遂。盜竊罪是奪取占有的犯罪,所以在判斷盜竊罪既遂與否時,應主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排除他人的占有而將財物置于自己的事實支配之下,因此,取得說是合理的。戶內(nèi)空間屬于外人不能隨意進入的空間,財物只要還沒有轉(zhuǎn)移到戶外,就難以說被害人已經(jīng)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或者說財物已經(jīng)轉(zhuǎn)移到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只要財物還在戶內(nèi),就還屬于被害人能夠有效控制的財物。當然,這一觀點也不絕對,對占有的判斷是規(guī)范的判斷,應以社會一般觀念為標準,若將他人家中體積較小的貴重物品藏匿在主人難以發(fā)現(xiàn)的地方,也能認為行為人取得了占有。
就本案而言,行為人胡某盜竊的對象是柴狗,按照社會一般觀念,在柴狗沒有被胡某轉(zhuǎn)移到戶外時,還難以認為行為人取得了占有,胡某人戶盜竊的行為是未遂。因此,對于準搶動罪既遂與否的判斷,無論根據(jù)上述第二種觀點(以盜竊行為的既遂與未遂,決定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還是根據(jù)第三種觀點(以最終是否取得財物為標準,決定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都應認定胡某是搶劫罪未遂。
三、《刑法》第13條“但書”的含義
實務(wù)中通常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逃跑,沒有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推”的行為與其說是暴力,不如說是逃跑時的本能反應,這和把被害人打倒在地或用兇器致傷有本質(zhì)上的區(qū)別。行為人致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過失致人輕傷”,而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過失致人輕傷并不構(gòu)成犯罪。不能僅考慮《刑法》分則對于具體罪刑的規(guī)定,還要考慮《刑法》總則第13條關(guān)于罪與非罪的表述,本案可以適用《刑法》總則第13條中的“但書”規(guī)定,屬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被告人應不構(gòu)成犯罪。該觀點的邏輯是,不考慮《刑法》分則的構(gòu)成要件是否符合,而直接憑感覺根據(jù)《刑法》總則第13條出罪。理論上,也有觀點認為,即使行為符合《刑法》分則的構(gòu)成要件,也可以根據(jù)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宣告無罪。但是,如果行為不符合《刑法》分則的構(gòu)成要件,那么本身就不是犯罪,不需要根據(jù)《刑法》第13條“但書”的規(guī)定來出罪。
理論上另有觀點認為,“但書”的實質(zhì)是賦予司法機關(guān)出罪權(quán),“不認為是犯罪”實質(zhì)上是具備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成立條件的犯罪行為,只是司法者考慮到該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通過定罪判刑以外的方式即可讓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而不作為犯罪處理。刑事責任可以通過多元化的方式實現(xiàn),司法人員對符合構(gòu)成要件的輕罪案件,認為行為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已通過與被害人和解、認罪、悔罪、退贓、退賠等方式實現(xiàn),可以做出不認為是犯罪處理。筆者認為該觀點值得商榷。其一,該觀點過度夸大了刑事和解、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的作用。該觀點所列舉的和解、認罪、悔罪、退贓等情節(jié)都僅僅是影響預防刑的因素,而對被告人如何定罪量刑,起決定性作用的應當是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不能認為事后的刑事和解、認罪、悔罪可以抵消行為人的不法和責任。其二,即使有刑事和解、認罪、悔罪、退贓情節(jié),也只是在認為其構(gòu)成犯罪的前提下,根據(jù)其情節(jié)做相對不起訴處理,而不可能直接宣告不構(gòu)成犯罪。其三,該觀點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規(guī)定,應當按照《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構(gòu)成要件進行定罪量刑,因此,不能以刑法沒有規(guī)定的定罪判刑以外的方式來代替實施刑罰。
筆者認為,對“但書”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是指行為不符合《刑法》分則各罪構(gòu)成要件的規(guī)定,其原本就不構(gòu)成犯罪;而不能理解為行為雖然符合犯罪成立條件,但由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所以不認為是犯罪?!暗珪钡囊?guī)定,只是“出罪”的指導原則,而不是排除犯罪的具體標準。行為是否成立犯罪,應當以行為是否符合《刑法》分則的罪狀規(guī)定,是否具備犯罪成立條件為準。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罰,是因為行為不符合《刑法》分則的罪狀規(guī)定,不具備犯罪成立條件。在行為與《刑法》分則的規(guī)定相一致,符合犯罪成立條件的情況下,又根據(jù)“但書”的規(guī)定排除其犯罪性,這是自相矛盾的說法,沒有堅持構(gòu)成要件的觀念,弱化了犯罪成立條件的功能,可能沖擊罪刑法定原則?!缎谭ā贩謩t關(guān)于罪狀的規(guī)定是將具有處罰必要性的法益侵害行為類型化,根據(jù)刑法謙抑性的要求,對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沒有必要由立法者作出刑法反應,所以該類行為不可能成為《刑法》分則所明示的構(gòu)成要件行為?!暗珪币?guī)定的功能是有限的,在司法活動中,應當以行為不符合犯罪成立條件為由宣告無罪,而不能直接引用《刑法》第13條“但書”規(guī)定宣告無罪。
就本案而言,需要先判斷胡某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入戶盜竊,進而再判斷胡某在盜竊被發(fā)現(xiàn)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為是否符合準搶劫罪的成立條件。如果胡某成立盜竊罪或者準搶劫罪,則不能以“但書”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作為出罪事由。如果胡某的行為既不成立盜竊罪,也不成立搶劫罪,則應以胡某不符合盜竊罪或搶劫罪的構(gòu)成要件作為出罪的理由。總之,“但書”規(guī)定獨立適用的空間是極其有限的。
四、結(jié)論
胡某實施盜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站在門口,也認識到自己是在推被害人,而故意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因此成立《刑法》第269條所規(guī)定的準搶劫罪。但對其可以引用犯罪未遂的規(guī)定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規(guī)則提煉
1、搶劫罪中的暴力是最狹義的暴力,是指對人的身體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暴力程度達到故意傷害罪中對生理機能造成傷害的程度,因此,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如果“推一下”這一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也是搶劫罪中的暴力。
2、搶劫罪只需要行為人對使用暴力有故意,對造成的輕傷后果可以是過失,對輕傷后果有預見可能性即可。
3、搶劫罪是財產(chǎn)犯罪,事后搶劫罪的既遂與否應以實施暴力、脅迫后是否取得財物為判斷標準。盜竊、詐騙、搶奪到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但最終財物被他人奪回的,應當認定為事后搶劫罪的未遂。
4、“但書”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是指行為不符合《刑法》分則罪狀的規(guī)定,原本就不構(gòu)成犯罪;而不能理解為行為雖然符合犯罪成立條件,但由于情節(jié)顯著輕微,所以不認為是犯罪。
原文載《如何解答刑法題》,周光權(quán)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10月第一版,P269-279。
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隊(直屬分局)“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來源:刑偵案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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