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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設方未對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訴求提出異議情況下,作為總包方否定實際施工人無優(yōu)先...


裁判要旨

 
 
違法分包人(總包方)將工程項目分包給了實際施工人施工,雙方構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實際施工人實際對工程進行了施工,其主張相應的工程價款及優(yōu)先權,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作為建設及工程接收方亦未提出異議,故作為違法分包人(總包方)的主張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理據(jù)不足

簡要案情

 

2011年8月16日,青島泰隆商業(yè)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隆公司)作為發(fā)包人,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德公司)作為承包人,雙方簽訂《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昶德公司為泰隆公司的泰隆國際商業(yè)廣場家居、建材商場工程施工。昶德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將其中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給楊永定,楊永定與昶德公司未簽訂相關工程分包合同,但楊永定作為實際施工人對南區(qū)地下車庫及地上一層等部分工程項目進行了施工。

昶德公司將其承包工程勞務分包給了青島海鑫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進行勞務施工,簽訂了勞務合同。

青島海鑫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青島海鑫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昶德公司商談的泰隆國際商業(yè)廣場建材商場工程的勞務一事,我公司只上報對方一份合同審核協(xié)商,未達成協(xié)議,未簽訂合同并且未履行合同,特此證明。

2012年1月8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城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作為甲方,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經雙方共同協(xié)商達成以下補充協(xié)議:一、南區(qū)工程量超出北區(qū)的工程量另外單算;二、如甲方造成停工,租賃費、管理費、人工費由甲方承擔;三、主體封頂付合同價已完工程量的70%;四、保修金一年內付清。甲方落款處有朱培樸簽字,乙方落款處加蓋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并有楊永定簽字。關于上述《補充協(xié)議》,昶德公司稱即使與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簽訂了分包協(xié)議,該協(xié)議也已終止,雙方不再履行。楊永定稱其前期應昶德公司要求,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與昶德公司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至2012年8月23日雙方理順關系后,確定楊永定為實際施工人,雙方簽訂了《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雙方確認未查詢到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

2012年8月23日,昶德公司與楊永定及案外人王海潮簽訂《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泰隆商業(yè)廣場工程),約定:每平方米按470元計算,每平方米人工費260元,撐板110元(木方、小型輔材),二次結構65元(人工費),鋼管等35元。

楊永定進場施工后,完成了部分工程項目,至2012年4月12日涉案工程因發(fā)包方未取得施工手續(xù)被責令停工,至停工時楊永定已完工工程范圍為泰隆廣場地下車庫南區(qū)及地上一層南區(qū)部分等項目。楊永定主張其于2014年1月份撤場,昶德公司主張楊永定于2012年4月12日之后即已撤場,雙方均稱撤場時未作交接。關于工程現(xiàn)狀,楊永定主張其撤場后,泰隆公司委托施工隊進行了場地平整;昶德公司主張?zhí)┞」具M行了剪力墻回填等。

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決定書》,主要內容: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對上馬泰隆建材城項目因停工給勞務公司造成的租賃、誤工費做出如下決定:1、對工地南區(qū)勞務楊永定賠付80萬元,對北區(qū)勞務王海潮賠付60萬元;2、以上款項從城陽分公司朱培樸工程款中扣除,由城陽分公司付給勞務;3、本決定為一次性處理結果,除此之外,系停工期間的問題,勞務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不再承擔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4、本工程自即日起半月內復工,如到期不復工,由責任方按工地現(xiàn)場實際腳手架數(shù)量按實付給勞務租賃費。落款處由昶德公司加蓋印章并由朱亮德簽字,勞務方由楊永定、王海潮簽字。

2013年7月13日,昶德公司與楊永定簽訂《關于泰隆廣場工程南區(qū)人工費的協(xié)商處理意見》,主要內容:經公司與楊永定共同協(xié)商,同意如下協(xié)商意見:一、由昶德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0日付永定人工費70萬元;二、于2013年中秋節(jié)(十月一)前付楊永定人工費30萬元;三、楊永定保定于2014年元月前不再有民工上訪,如有民工上訪,全部由楊永定自行解決處理;四、其余款在雙方對帳核定后由公司分期付款。

2013年9月10日,馬曉春、李永利出具《承諾》一份,主要內容:定于2013年9月16日與楊永定、王海潮作上馬工程決算,在此期間雙方各自作出工程量明細單,如果一方不作出工程量清單后果自負。

2011年9月6日,李永利出具《證明》一份,內容:昶德公司上馬工地8月22日-8月31日共用零工67.5工日,帶管理人員。2011年10月7日,李永利出具一份用工記錄,內容:南區(qū)勞務染信平組9月1日-9月19日人工費合計:1、包工項目(1)兩個廁所12000元;(2)場地硬化7460元。2、監(jiān)建抽水計零工105工日。

昶德公司認可李永利是其工作人員。

關于已付款情況,昶德公司認可明細:2013年2月1日代付木材款223萬元、2012年1月17日楊永定簽字190萬元、2012年9月29日楊永定簽字30萬元、2013年2月1日楊永定簽字80萬元、2013年8月6日許期富簽字4000元、2013年8月6日張興寶簽字3000元、2013年8月6日喻林才簽字5000元、2013年8月9日張興寶等二人簽字2萬元、2013年8月9日喻林才簽字7萬元、2013年8月9日許期富簽字5萬元、2013年8月14日楊永定簽字9萬元、2013年9月6日楊永定簽字10萬元、2013年9月24日楊永定簽字32511元。認可有楊永定簽字的2012年1月17日190萬元、2012年9月29日30萬元、2013年8月14日9萬元、2013年9月6日10萬元、2013年9月24日32511元。

昶德公司于2013年5月以泰隆公司為被告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其與泰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1866.16元及利息等。該案中昶德公司與泰隆公司共同委托鑒定機構對昶德公司主張的工程項目造價進行了鑒定并確認了鑒定結論。經一審法院審理,以雙方確認的該鑒定結論為事實依據(jù)之一作出了(2013)青民一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判令昶德公司與泰隆公司簽訂的青島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解除,并判令泰隆公司支付昶德公司工程款59551866.16元及利息等。該案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昶德公司稱其已申請執(zhí)行,但該判決確定的款項尚未執(zhí)行完畢。

昶德公司于2013年9月向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城民初字第4071號,昶德公司起訴楊永定返還超付工程款,在該案中昶德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訴狀中,昶德公司在事實及理由部分稱:“昶德公司承建的青島泰隆國際商業(yè)廣場家居、建材商場工程,其中建筑面積為60000平方米的勞務,分包給了楊永定,約定承包價格470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費260元/平方米。主體封頂付至分包合同價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楊永定進場施工,但在施工中楊永定嚴重違約,給昶德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時至今日實際完成了18750立方米(15000*1.25=18750立方米)……”

訴訟請求及審判法院認定

 

楊永定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14273元;2.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3442.79元。其中,以121萬為基數(shù)自2012年7月4日起、以8114273元為基數(shù)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暫計算至起訴之日);3.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間鋼管、模板、木方租賃費等直接損失1035714.29元(自2012年7月4日停工起至2013年6月30日拆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賠償2012年7月4日前停工損失80萬元;5.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間誤工、管理費等直接損失60萬元;6.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償還施工期間借款41萬元(合計11533430元);7.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昶德公司;8.判令被告泰隆公司對上述1-7項在未向被告昶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楊永定于2014年8月11日申請增加訴訟請求,增加請求事項共計1870982.62元。其中,1.判令被告昶德公司支付原告購買模板等實際損失643477.6元;2.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個月的窩工損失共計54萬元;3.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圖紙之外的零星用工勞務費170387元;4.判令被告昶德公司返還原告墊付的配電箱及配件等購貨31525元;5.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間房屋租賃費損失4萬元;6.逾期支付承諾的付款違約金11531.42元;7.其他損失444061.60元;8.依法判決由原告對涉案工程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

庭審中,楊永定再次明確本案中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4233.1元(其中包括已完成工程量7630924.94元+南區(qū)超出北區(qū)1851286.50元+人防工程應計取的0.25系數(shù)1451852.21元+模板損失4100168.45元,上述數(shù)額之和扣除已付款523萬元);2.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6559.76元。其中,以8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起暫計付至本案起訴之日(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72266.66元、以9804233.1元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2年7月4日(被告應支付工程款的時間)起暫計付至本案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請求判決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間鋼管租賃費等直接損失1035714.29元(自2012年7月4日停工起至2013年6月30日拆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賠償2012年7月4日前停工損失80萬元;5.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間誤工、管理費等直接損失1153740元;6.判令被告昶德公司向原告支付圖紙之外的零星用工勞務費63560元;7.判令被告泰隆公司對上述各項在未向被告昶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8.判令由原告對涉案工程在本案被告應支付相應款項范圍內行使優(yōu)先受償權;9.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由被告昶德公司承擔。

本案審理中,經當事人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對涉案楊永定施工的工程造價及窩工損失等進行鑒定。青島建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建造咨字(2015)第1-297號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書,結論為楊永定申請鑒定的已完工部分和造價及損失部分造價為:16251533.11元,其中列為爭議項造價5552021.67元。匯總表:已完工程7630924.94元;南區(qū)已完工程超出北區(qū)費用1851286.50元;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1217300元;爭議項5552021.67元(1、地下車庫施工系數(shù);2、模板攤銷)。

楊永定針對鑒定報告提出如下異議:一、鑒定報告對已完工程量鑒定有誤,少算1355075元。1、昶德公司在(2013)城民初字第4071號案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裁定書中已確認,楊永定已完成地下室工程量部分為15000平方米,而評估機構認定的是14459.58平方米,少計540.42平方米。2、地上部分少算。根據(jù)雙方在施工現(xiàn)場認定,楊永定已完成地上一層三分之二即70%左右的頂板鋪設(包括主體、模板、鋼管等)。評估報告僅認定主體已完工26.49%、模板38.869%、鋼管44.3%,明顯低于原告實際施工的實際情況。二、關于“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鑒定表”中關于管理費、窩工損失計算有誤。因昶德公司沒有資金導致工程實際自2012年7月全面停工,之前已停工長達一年多。因昶德公司承諾盡快復工,導致楊永定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勞務人員等都在現(xiàn)場待命,與此同時,楊永定還要為停工后的工地進行管理、安全保衛(wèi)等工作,因而產生了管理費、誤工費、勞務費等共計1198000元,但鑒定機構僅計取1153740元,少計取44260元。

鑒定機構針對楊永定的異議答復:1、本鑒定內的工程量是根據(jù)國家標準《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guī)范》來計取,本鑒定對雙方協(xié)商的工程量及地下車庫施工難度調整系數(shù)等問題不予考慮;2、一層已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由雙方在現(xiàn)場勘驗時共同簽字確定;3、“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鑒定結果根據(jù)雙方確認的資料計取,且均與雙方當事人進行核實。

昶德公司針對鑒定報告提出如下異議:一、鑒定報告前提錯誤。工程鑒定報告第一頁“本鑒定是基于工程合格的前提下”,該工程停工后未進行驗收,不能證明工程質量合格,只能證明是已完工程量,而該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極多。二、送檢材料中補充協(xié)議不應當作鑒定住所。該補充協(xié)議并非雙方的結算合同,該補充協(xié)議因當時楊永定無法到勞務公司蓋章,已通知楊永定交回,合同、補充協(xié)議已作廢。三、已完工程不應以單價260元作為計價標準,單價應為195元。鑒定匯總表第2頁,主體已完工項目占總人工費比例太高,因該工程二次結構并未施工,應從總人工費260元/平方米減去二次結構的65元/平方米。四、主體工程已完工程最多5%,不可能為26.49%。鑒定匯總表第3頁,因一層只在部分區(qū)域搭設了現(xiàn)澆板支撐腳手架,且周邊腳手架并未搭設,假設整個工程全部完成,也就只占整個項目的5%,因其搭設完腳手架后還有很多工序未施工,并未全部完成,所以占26.49的比例明顯太高,最多只占已完工程的5%。五、雙方簽訂的定價協(xié)議,明確約定綜合單價為470元/平方米,所以不存在南區(qū)超出北區(qū)費用問題。六、鑒定報告中關于工程停工損失及爭議項的相關事項應該執(zhí)行公司與楊永定于2012年7月4日簽訂的《決定書》,該《決定書》的相關內容已就工程停工損失及爭議項做了明確說明,對于南區(qū)楊永定賠付80萬元作為一次性處理結果,楊永定不得再就停工相關問題提任何要求,有雙方簽字蓋章為證。

鑒定機構針對昶德公司的異議答復:1、本次鑒定是基于已完工程合格的前提下進行鑒定,若有質量問題,需提交申請進行質量鑒定,與本鑒定無關;2、送鑒資料中沒有關于補充協(xié)議作廢的說明;3、根據(jù)雙方簽訂的《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中約定人工費單價260元/平方米,二次結構人工65元/平方米,這兩個單價相互獨立;4、一層施工范圍及施工內容由雙方在現(xiàn)場勘驗時共同簽字確定;5、同第2條;6、本鑒定書不含《決定書》相關費用的鑒定,鑒定內的停工損失系2012年7月份以后的停工損失,計算至2014年1月份。

楊永定在訴訟請求中主張的鋼管租賃費等直接損失1035714.29元、2012年7月4日前的停工損失80萬元等未計入一審法院委托出具的上述鑒定結論中。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主體的認定;二、楊永定主張的工程欠款如何認定;三、楊永定主張的損失如何認定;四、楊永定主張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是否成立;五、泰隆公司應否對楊永定主張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合同關系及施工主體的認定問題。楊永定與昶德公司未簽訂書面施工合同,雙方均認可楊永定實際施工了涉案相關工程。昶德公司在本案審理中主張楊永定掛靠案外人青島海鑫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明。而楊永定在本案中提交了青島海鑫盛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該證明中記載:“青島海鑫晟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昶德公司商談的泰隆國際商業(yè)廣場建材商場工程的勞務議事,我公司只上報對方一份合同審核協(xié)商,未達成協(xié)議,未簽訂合同并且未履行合同,特此證明?!蓖瑫r,昶德公司在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楊永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訴狀中自稱其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楊永定,系楊永定進場施工。另外,涉案雙方簽訂的《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決定書》等材料均系與楊永定簽訂,所支付的款項亦系向楊永定支付。根據(jù)上述事實足以認定昶德公司承包了泰隆公司發(fā)包的涉案工程后,將涉案訴爭工程項目直接分包給了楊永定施工,楊永定系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本案中昶德公司又主張楊永定掛靠案外人施工,其主張前后矛盾且無證據(jù)支持,一審法院對昶德公司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關于楊永定主張的工程欠款的認定。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未成立書面合同,但楊永定實際進行了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項目,因工程長期停工,楊永定已撤場不再繼續(xù)施工,雙方施工關系終止,昶德公司應當與楊永定進行結算并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昶德公司主張涉案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認為楊永定施工的工程未證實質量合格,要求進行質量鑒定。一審法院認為,昶德公司在涉案工程停工后至本案起訴前并未向楊永定提出過質量問題的抗辯或整改要求,且在昶德公司起訴泰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泰隆公司亦未主張該工程存在質量問題,泰隆公司及昶德公司均未就質量問題向法院提起過訴訟,昶德公司在本案中以工程質量問題作為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工程造價的認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青島建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建造咨字(2015)第1-297號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書,結論為已完工部分和造價及損失部分造價為16251533.11元,其中包含(1)已完工程造價7630924.94元、(2)南區(qū)已完工程超出北區(qū)費用造價1851286.50元、(3)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1217300元、(4)爭議項造價5552021.67元,爭議造價包含地下車庫施工系數(shù)及模板攤銷兩項。

關于上述(1)(2)項造價。雙方提出異議后,鑒定機構經復核并進行了答復,均未作出調整。一審法院對鑒定結論中的已完工程造價7630924.94元、南區(qū)已完工程超出北區(qū)費用造價1851286.50元作為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造價予以確認。

關于上述第(4)項爭議項目5552021.67元。根據(jù)鑒定報告,該項包含:車庫系數(shù)調整0.25計入的費用1451852.21元以及車庫模板返銷費用4100169.45元。①關于系數(shù)調整費用。鑒定機構稱規(guī)范中是綜合系數(shù),客觀上車庫施工難度大,但大多少無法確定。楊永定主張因車庫施工難度大,雙方協(xié)商調整系數(shù)0.25,應計入該部分調整費用。昶德公司稱定價時已經考慮了難度系數(shù)。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昶德公司在向城陽區(qū)人民法院起訴楊永定一案的民事起訴狀中自述楊永定完成工程量為18750立方米(15000*1.25=18750立方米),楊永定主張其中的1.25即為雙方確定調整難度系數(shù),昶德公司稱該陳述系筆誤,結合鑒定機構的意見及昶德公司的自述,一審法院認為昶德公司的解釋不合理且缺乏證據(jù)支持,楊永定主張的車庫系數(shù)調整予以采信,該部分費用應計入楊永定施工的工程造價。②關于模板費用。楊永定主張其模板只使用了一次,因放置時間過長報廢了,故應計入該費用。經向鑒定機構質詢,鑒定機構稱模板項如果使用一次就報廢,則按購買模板的造價計入工程造價。昶德公司稱其不清楚模板的使用次數(shù),庭后落實,但未向一審法院回復落實情況。一審法院對楊永定的主張予以采信,該部分費用應計入楊永定施工工程造價。

關于已付款情況。昶德公司主張已付款為5604511元(含木材款223萬元及人工費3374511元),明細:2013年2月1日代付木材款223萬元、2012年1月17日楊永定簽字190萬元、2012年9月29日楊永定簽字30萬元、2013年2月1日楊永定簽字80萬元、2013年8月6日許期富簽字4000元、2013年8月6日張興寶簽字3000元、2013年8月6日喻林才簽字5000元、2013年8月9日張興寶等二人簽字2萬元、2013年8月9日喻林才簽字7萬元、2013年8月9日許期富簽字5萬元、2013年8月14日楊永定簽字9萬元、2013年9月6日楊永定簽字10萬元、2013年9月24日楊永定簽字32511元。原告在庭審中核實后,對不是其簽字的收條不予認可;認可有楊永定簽字的2012年1月17日190萬元、2012年9月29日30萬元、2013年8月14日9萬元、2013年9月6日10萬元、2013年9月24日32511元;對于代付木材款223萬元以及2013年2月1日楊永定簽字80萬元稱庭后落實,庭后3日內不向一審法院書面答復落實情況則視為其認可已收取該兩筆款項。楊永定未在庭后3日內向一審法院書面答復落實情況,一審法院認定該兩筆款楊永定已收取。根據(jù)上述核對情況,一審法院確認楊永定已收到昶德公司支付的款項為5452511元,昶德公司主張的非楊永定簽字收取的其他款項,未能證實與楊永定有關,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楊永定主張的工程造價應為上述(1)(2)(4)項之和,總計15034233.11元,扣除已付款5452511元,尚欠9581722.11元,楊永定在本案中主張超出該部分的數(shù)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楊永定主張欠付工程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未書面約定工程款的結算及支付日期,在本案訴訟前亦未進行最終結算,因此,該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應自楊永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日起計算,楊永定主張的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損失問題。楊永定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部分包括鑒定結論已經計入的損失1153740元、雙方簽訂的《決定書》中約定賠付的80萬元損失、零星用工勞務費63560元、未計入鑒定結論的停工期間鋼管租賃費等直接損失1035714.29元。一審法院對上述費用分析如下:

關于《決定書》約定的80萬元賠付費用。該費用作出約定后,昶德公司并無證據(jù)證明已支付,楊永定依據(jù)約定主張該80萬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楊永定主張《決定書》約定的80萬元賠付款自《決定書》簽訂之日起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決定書》中并未約定該款項的支付時間,該部分款項的利息應自楊永定起訴之日起算為宜。

關于鑒定結論中“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1217300元”問題。昶德公司主張停工損失已經在2012年7月4日簽訂的《決定書》中給予了楊永定補償,已經處理完畢。一審法院認為,《決定書》中主要約定“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對上馬泰隆建材城項目因停工給勞務公司造成的租賃、誤工費做出如下決定:對工地南區(qū)勞務楊永定賠付80萬元……以上款項從城陽分公司朱培樸工程款中扣除,由城陽分公司付給勞務;本決定為一次性處理結果,除此之外,停工期間的問題,勞務人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不再承擔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本工程自即日起半月內復工,如到期不復工,由責任方按工地現(xiàn)場實際腳手架數(shù)量按實付給勞務租賃費?!鄙鲜黾s定可證明楊永定在簽訂《決定書》時仍未實際撤場,而昶德公司主張楊永定自2012年4月12日之后即已撤場,明顯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依法采信楊永定關于其于2014年1月撤場的主張?!稕Q定書》約定的賠付80萬元系對該《決定書》簽訂之前產生的停工損失的補償,《決定書》簽訂后,楊永定仍在工地上為復工準備的人員、機械等必然存在相關費用支出,而未能復工的原因并非原告導致,對于該部分進一步產生的損失,應當予以合理賠付。關于賠付數(shù)額,楊永定主張自《決定書》簽訂后至其撤場之日。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停工后,楊永定雖因未撤場產生損失,但其對工程情況亦應了解,工程長期未復工,楊永定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避免損失擴大,故對于楊永定的停工損失應當限定于一定的合理期限內,綜合考量工程停工的原因、各方過錯以及工程實際情況,一審法院認為,該停工損失期限以雙方簽訂《決定書》后6個月為宜。本案出具的鑒定結論計算的系自2012年7月4日《決定書》簽訂后至2014年1月(原告主張撤場時間)期間的停工損失1153740元,折算6個月的損失數(shù)額為384580元,昶德公司應當予以賠付。

關于楊永定主張的零星用工費用63560元(鑒定結論列入停工損失項目內)。昶德公司認為該項目無其簽字,但楊永定提交的該項目的證據(jù)中(證據(jù)十)有李永利簽字,昶德公司在第一次證據(jù)交換時否認李永利是其工作人員,第二次證據(jù)交換時又認可李永利是其工作人員,昶德公司對此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陳述,應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楊永定主張的零星用工費用的證據(jù)予以確認,該部分費用應由昶德公司負擔。

關于楊永定主張的未計入本案鑒定結論的鋼管租賃等費用1035714.29元。該主張的依據(jù)是楊永定與青島中建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的相關租賃合同及結算清單等材料,而昶德公司在其起訴泰隆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案件中曾將此作為己方證據(jù)向一審法院提交,用于證明逾期產生的租賃費。而本案中昶德公司又否認該部分證據(jù)及費用,對于昶德公司在訴訟中多次作出前后不一致以及對以往訴訟中陳述意見隨意推翻的反言行為,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楊永定主張的該部分損失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楊永定主張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停工,雙方未進行結算,涉案工程未整體完工,未進行竣工驗收,楊永定于2014年1月份撤場時應視為雙方終止施工關系,楊永定2014年1月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

關于楊永定主張?zhí)┞」境袚犊钬熑蔚膯栴}。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泰隆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泰隆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向昶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依法應當承擔向楊永定直接給付工程款的責任。泰隆公司與昶德公司二者任一方履行了對原告的付款義務后,楊永定不得再向另一方重復主張。

綜上,楊永定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對其主張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昶德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永定工程款9581722.11元,并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二、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永定停工損失80萬元,并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利息;三、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永定2012年7月4日后的停工損失384580元;四、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永租賃費損失1035714.29元;五、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永定零星用工費用63560元;六、被告青島泰隆商業(yè)廣場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項承擔直接給付責任(如二被告中任一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上述款項的給付義務后,原告即不得再向另一被告重復主張);七、原告楊永定對其施工的涉案工程項目在上述第一項工程欠款范圍內享有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91001元,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00000元,共計296001元,由原告楊永定負擔41441元,被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青島泰隆商業(yè)廣場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54560元。

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德公司)因與楊永定、青島泰隆商業(yè)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向山東高院提起上訴。

昶德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楊永定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楊永定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昶德公司與楊永定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在未確定工程質量合格的情況下,昶德公司不應支付工程款。二、一審據(jù)以定案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錯誤。三、楊永定偽造合同,編造施工人身份,且無施工資質,應自行承擔停工的不利后果,雙方關于給付誤工費80萬元的約定應屬無效。退一步講,昶德公司在給付80萬元后,也不應再給付其他費用。

楊永定辯稱,昶德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依據(jù),應予駁回。一、泰隆公司、昶德公司從未對工程質量提出任何異議,昶德公司亦未向一審法院提出工程質量鑒定申請。二、昶德公司關于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錯誤的主張無事實依據(jù)。三、昶德公司關于其不應支付誤工費及其他費用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泰隆公司未作陳述。

山東高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山東高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

昶德公司提交三份證據(jù)。第一份證據(jù):山東大明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魯大明審字[2014]第55號《關于泰隆國際商業(yè)廣場家居、建材商場工程工程的審核報告》(以下簡稱大明審核報告),證明目的:審核報告已經(2013)青民一初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能夠證明涉案工程未完工工程量遠超本案確認的未完工工程量。第二份證據(jù):青島立信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作出的青立審?;郑?015)第2號《原告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海潮勞務合同糾紛一案鑒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立信鑒定報告),證明目的:本案應依據(jù)立信鑒定報告采用的對建筑面積進行測量再乘以雙方約定固定價格得出工程造價的審計方式進行工程造價審計。第三份證據(jù):青島市城陽區(qū)建筑管理處作出的青城建管字[2012]13號《城陽區(qū)建筑管理處關于春節(jié)期間農民工集體上訪事件處理情況的通報》(復印件,以下簡稱情況通報),證明目的:楊永定沒有辦理勞務分包備案且不與現(xiàn)場施工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導致涉案工程無法施工。楊永定質證稱,對昶德公司提交的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山東高院認為,昶德公司提交的大明審核報告系(2013)青民一初字第59號一案中昶德公司與泰隆公司共同委托作出的工程造價審核報告,立信鑒定報告系昶德公司與王海潮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量鑒定報告,楊永定并非上述兩案當事人,亦未參與相關鑒定,故,昶德公司提交的大明審核報告、立信鑒定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本案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錯誤的依據(jù)。昶德公司提交的情況通報系復印件,真實性不能確認,且昶德公司提交該情況通報之證明目的與昶德公司關于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的相關陳述相矛盾,山東高院不予采信。

楊永定提交三份證據(jù)。第一份證據(jù):青島建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現(xiàn)場勘驗筆錄(復印件),證明目的:本案工程造價司法鑒定過程中,鑒定機構、昶德公司涉案項目負責人朱培樸、楊永定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秀均參與了現(xiàn)場勘驗。第二份證據(jù):南區(qū)、北區(qū)現(xiàn)場施工圖紙(復印件),證明目的:施工圖紙已經昶德公司涉案項目負責人朱培樸、楊永定簽字確認,能夠證明涉案工程地下人防工程(地下室)南區(qū)為楊永定施工范圍(含后澆帶)。第三份證據(jù):已完成地上一層模板、支撐施工圖紙(復印件),證明目的:施工圖紙已經昶德公司涉案項目負責人朱培樸、楊永定簽字確認,能夠證明地上一層模板、支撐施工范圍及工程量。昶德公司質證稱,對楊永定提交的三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山東高院認為,楊永定提交的三份證據(jù)均系復印件,昶德公司亦不予認可,山東高院均不予采信。

山東高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山東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楊永定工程款9581722.11元是否正確;二、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楊永定停工損失、零星用工費用及租賃費損失是否正確。

關于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楊永定工程款9581722.11元是否正確的問題。首先,在涉案工程停工至楊永定提起本案訴訟期間,昶德公司曾起訴泰隆公司主張工程款,亦曾起訴楊永定主張多超付的勞務工程款,但昶德公司、泰隆公司均未曾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主張或者抗辯,故,一審法院對昶德公司在本案中以工程質量問題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其次,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價及損失費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了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昶德公司、楊永定對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提出了異議,鑒定機構作出了答復,鑒定人員亦出庭接受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詢,故,本案司法鑒定程序合法,一審依據(jù)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認定案件事實,并無不當。對于昶德公司當庭口頭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山東高院不予準許。因此,昶德公司關于一審判決其支付楊永定工程款9581722.11元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山東高院不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楊永定停工損失、零星用工費用及租賃費損失是否正確的問題。首先,昶德公司在(2013)青民一初字第59號案件(昶德公司訴泰隆公司主張工程款一案)民事起訴狀及庭審中均稱涉案工程停工原因系泰隆公司未辦理開工相關手續(xù),且在(2013)城民初字第4071號案件(昶德公司訴楊永定主張返還超付工程款一案)民事起訴狀中稱其將涉案工程分包給了楊永定?,F(xiàn)昶德公司又主張涉案工程停工系楊永定方原因造成,并主張楊永定偽造合同,編造施工人身份,但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故,本院對昶德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其次,昶德公司主張其與楊永定簽訂的《決定書》中有關給付停工損失80萬元的約定應屬無效,但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該約定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或者存在約定無效的情形。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楊永定停工損失80萬元,并無不當。根據(jù)《決定書》的約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認定楊永定撤場時間為2014年1月,一審法院根據(jù)審理查明的事實,對《決定書》簽訂后楊永定遭受的停工損失作出認定,并無不當。對于楊永定主張零星用工費用所提交證據(jù)涉及的李永利簽字及楊永定主張租賃費用所提交的租賃合同、結算清單等材料的效力,昶德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陳述或者隨意推翻其在以往訴訟中的陳述,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判決昶德公司支付零星用工費用及租賃費損失,亦無不當。因此,昶德公司關于其不應支付楊永定停工損失、零星用工費用及租賃費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山東高院不予支持。

綜上,昶德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993元,由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此判決為終審判決。

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德公司)因與楊永定,青島泰隆商業(yè)廣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魯民終26號民事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昶德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昶德公司與楊永定一致同意以雙方確定的固定綜合單價進行結算,并簽署了《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在這種情況下,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應支持。(二)鑒定報告存在明顯錯誤,一審判決將鑒定報告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證據(jù)使用,屬適用法律錯誤,并由此造成認定事實錯誤。1.鑒定事項除了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事項外,還對“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包括:管理費、窩工損失、零星用工)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鑒定意見(即:《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鑒定表》),對于這部分超范圍鑒定,一審法院卻仍將其作為認定停工損失等相關事實的證據(jù)。2.部分送鑒材料并非有效文件,部分送鑒材料并未取得當事人一致確認,鑒定機構據(jù)此做出的鑒定報告不應作為定案依據(jù)。第一,《勞務分包合同》已被確定為未生效合同,《補充協(xié)議》因蓋章的青島豪瑞建設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瑞公司)不存在而應為無效。且昶德公司與楊永定簽訂的《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是工程造價結算與支付的最終文件,此前的所有文件(包括《補充協(xié)議》等)不再執(zhí)行。故《勞務分包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第二,鑒定報告中的《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鑒定表》所依據(jù)的管理費用和窩工損失的證據(jù),未取得雙方的一致確認,不應作為認定相關損失的證據(jù)。3.鑒定報告的相關鑒定結論過于簡單,不具備完整鑒定報告應包含的全部事項與內容;鑒定結論也存在諸多錯誤,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第一,鑒定報告項下的《已完工程鑒定表》和《南區(qū)已完工程超出北區(qū)費用鑒定表》中的“合價”等數(shù)據(jù),與昶德公司的推算結果存在差異。第二,對“南區(qū)已完工程超出北區(qū)費用”進行鑒定沒有依據(jù),且存在重復計算的可能性。相關鑒定結論應列入鑒定報告的《爭議項》。第三,鑒定結論中的車庫模板攤銷費用,計算方法錯誤,實際上是將楊永定未實際施工的部分工程造價(即預期收入)認定為一審法院委托鑒定的模板攤銷損失,不應將其作為本案的認定依據(jù)。(三)一審判決將停工損失、租賃費損失全部判由昶德公司承擔,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述損失,應在認定實際損失金額的前提下,根據(jù)雙方在合同無效、停工過程中的過錯程度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比例。而雙方未就涉案勞務分包工程簽署有效合同,是因為楊永定虛構勞務分包單位,合同無效的責任應歸于楊永定。工程停工的原因是泰隆公司未取得施工許可手續(xù),昶德公司無過錯。且工程屬墊資施工,不存在昶德公司未按時支付工程導致停工的情形。因此,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在楊永定、停工的責任在泰隆公司,法院判決由昶德公司承擔全部損失沒有任何依據(jù)。(四)對于楊永定享有的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及范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應限于總承包人,楊永定作為勞務分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享有上述權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guī)定即使楊永定享有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也僅應限于直接的、實際發(fā)生的工程造價,一審判決將模板損失列入可優(yōu)先受償?shù)墓こ虄r款范圍,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昶德公司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guī)定申請再審。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本案進行工程造價鑒定是否正確的問題。昶德公司與楊永定就涉案工程簽訂《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僅約定了人工費單價和二次結構單價,雙方并未對綜合固定單價達成合意,因而無法據(jù)此計算涉案工程造價。故本案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并無不當。

(二)關于原審判決將鑒定報告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是否正確的問題。首先,根據(jù)當事人申請,一審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司法鑒定委托書》,委托青島建安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對工程造價及窩工損失進行鑒定。為進一步明確鑒定事項,一審法院又于同年7月15日向鑒定機構發(fā)出《通知》,載明“損失部分包含模板、木方損失”??梢姡粚彿ㄔ何需b定的損失部分不僅包括了窩工損失,還包含了模板、木方損失。建安公司據(jù)此出具了鑒定報告,其中包括了因工程停工產生的損失費,并未超出一審法院委托范圍。而且,在一審中,雙方當事人均就包括停工損失在內的鑒定意見進行了質證,昶德公司亦未提出該部分鑒定超委托范圍鑒定的異議,一審法院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并無不當。

其次,根據(jù)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昶德公司并未與楊永定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昶德公司所稱的《勞務分包合同》并非鑒定機構據(jù)以作出鑒定結論的依據(jù)。楊永定作為實際施工人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昶德公司對此予以認可。2012年1月8日,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城陽分公司(以下簡稱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與豪瑞公司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一、南區(qū)工程量超出北區(qū)的工程量另外單算;二、如甲方造成停工,租賃費、管理費、人工費由甲方承擔;三、主體封頂付合同價已完工程量的70%;四、保修金一年內付清。楊永定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雙方確認并未查詢到豪瑞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該協(xié)議實為昶德公司與楊永定之間就涉案工程的相關費用達成的一致意見。如前所述,《關于勞務單價的確定》是關于人工費的約定,與《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并不沖突,不存在昶德公司主張的《補充協(xié)議》不再執(zhí)行的情形。由《補充協(xié)議》內容可知,南區(qū)工程量超出北區(qū)的工程量另外單算,故鑒定結論對該筆費用進行鑒定,有合同依據(jù)。

再次,一審中,建安公司根據(jù)一審法院的委托對涉案工程造價及損失費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報告,楊永定、昶德公司提出了異議,鑒定機構經復核對異議作出了書面答復,鑒定人員亦出庭接受了質詢,昶德公司對建安公司的主體資格及鑒定人員資質沒有提出異議,也未證明鑒定程序有違法之處,一、二審法院以建安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作為認定工程造價的依據(jù),并無不當。

至于車庫模板攤銷費,屬當事人爭議項,鑒定報告中將其單獨列出。一審法院根據(jù)車庫施工難度大小以及昶德公司在青島市城陽區(qū)人民法院訴楊永定主張返還超付工程款一案的起訴狀中的自述內容,對車庫系數(shù)予以調整,并無不當。此外,在模板使用一次就報廢的情況下,應按購買模板的價格計入工程造價,因昶德公司不能舉證證明模板的使用次數(shù),一審法院將該筆費用計入楊永定施工的工程造價,是正確的。

(三)關于停工損失、租賃費損失的承擔問題。昶德公司在另案訴楊永定主張返還超付工程款一案中稱其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楊永定,說明當事人對違法分包的事實均是明知的。昶德公司城陽分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決定書》:“……本工程自即日起半月內復工,如到期不復工,由責任方按工地現(xiàn)場實際腳手架數(shù)量按實付給勞務租賃費”,而直到楊永定2012年4月12日撤場時始終未能復工。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工程停工的原因、各方過錯以及工程實際情況,將計算停工損失的期限酌減為6個月,并根據(jù)鑒定意見計算了相應的停工損失,符合本案實際。

(四)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的主體及范圍問題。首先,根據(jù)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昶德公司將涉案工程項目分包給了楊永定施工,雙方構成事實上的勞務分包合同關系,楊永定實際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其主張相應的工程價款及優(yōu)先權,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泰隆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及工程接收方亦未提出異議,故作為違法分包人的昶德公司主張楊永定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理據(jù)不足。其次,由前所述,模板費用應計入楊永定施工的工程造價,并非昶德公司主張的違約損失,故一審法院將該筆費用列入優(yōu)先受償?shù)墓こ虄r款范圍,并無不當。

最終裁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青島昶德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來源:裁判文書網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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