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樹涌律師
廣東泓法刑辯戰(zhàn)隊負責人
電信詐騙犯罪屬于非接觸性的遠程詐騙,被害人受騙后,將錢財轉入犯罪分子指定的賬戶,被害人錢財受到損失與犯罪分子實際取得財物之間有個不確定的時間差。幫助取款行為發(fā)生于這個時間差之內,是在被害人被騙并處分財產之后參與的行為,這一幫助取款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整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更為容易。
在司法實踐中,幫助取款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著一定的爭議,但無外乎涉嫌以下罪名:
1
詐騙罪的共犯
在詐騙行為中,如果幫助取款人在詐騙犯行為未既遂之前就已經參與到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活動中,即幫助取款行為人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幫助取款,此時構成詐騙罪的共犯。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聯(lián)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fā)布了《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幫助轉移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后,又幫助他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p>
案例:鄭某詐騙罪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川04刑終80號
2019年7月,被告人鄭某因經商失敗,急需資金,在網上添加了上家(微信名“三姐心思”)的微信,經協(xié)商,被告人鄭某同意以每取現(xiàn)一萬元獲取五十元的報酬,接受上家的雇傭,幫助轉移詐騙資金。轉移資金的基本流程為:被告人鄭某為上家提供部分銀行卡,上家將資金轉入作為總卡的銀行卡,被告人鄭某將資金分批轉入取款的銀行卡,再由被告人鄭某到銀行ATM機取現(xiàn)后根據上家的指示將現(xiàn)金帶到指定的地方交給指定的人,并獲取報酬。
經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鄭某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提供銀行卡給上家用以轉移詐騙資金,幫助轉款、取現(xiàn)詐騙犯罪所得共計461380元,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的共犯,應以詐騙罪論處。維持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區(qū)人民法院(2020)川04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即:被告人鄭江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在詐騙行為既遂后,詐騙行為人將銀行卡交給幫助者使其幫助取款,此時的幫助取款行為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意見》規(guī)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個非本人身份證明開設的信用卡、資金支付結算賬戶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攝像頭、偽裝等異常手段,幫助他人轉賬、套現(xiàn)、取現(xiàn)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魏某詐騙案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閩0583刑初1127號
2016年3月,文某在南安市東田鎮(zhèn)山西村埔邊88號住宅被一位自稱系消防大隊工作人員的男子,以購買鐵床和床墊為由,詐騙走人民幣151200元,該筆錢匯入戶名為焦某的郵政儲蓄銀行卡上;馮某在內蒙古自治區(qū)烏審旗嘎魯圖鎮(zhèn)康泰小區(qū)1號樓一單元101室被人以同樣的方式詐騙走人民幣120000元,該筆錢匯入戶名為鄭某的工商銀行卡上。被告人魏某與其同伙甲(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由被告人魏某召集鄧某、王某(另案處理)等人,將上述存有詐騙款的銀行卡分別發(fā)放給鄧某、王某等人,并開車載鄧某、王某等人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縣城多處ATM機領取詐騙款。鄧某、王某領取上述詐騙款后,便將款項及銀行卡交給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支付每天500元的報酬給鄧某、王某。
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魏某受他人召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款而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轉移,涉案金額人民幣299400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判處被告人魏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行為人會辦理數十張甚至數百張的銀行卡用來分散騙來的財物,讓幫助取款人來通過不同的銀行甚至不同的地區(qū)來取款。這種辦理數十張甚至數百張信用卡的行為,可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例:王某、梁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終字第00031號
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流竄至十堰市,在公安機關對賓館排查過程中被抓獲歸案。2014年5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梁某二人從福建省石獅市“尚明”處獲得261張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等各銀行的銀行卡,從福建省流竄湖南省、湖北省為電信詐騙集團從事取現(xiàn)、轉存。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梁某持有的銀行卡未經持卡人同意而持有、使用。
經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梁某非法持有他人銀行卡,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數量巨大。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最高刑期為七年有期徒刑,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最高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罪共犯,犯罪人最高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將幫助取款行為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辯護思路:
從幫助取款人不存在主觀故意著手,如幫助取款行為人與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人未通謀,主觀上無幫助取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款的故意,幫助取款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賺錢少量的傭金。
從幫助取款行為的時間點著手。如幫助取款人在實施幫助取款行為之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已經既遂。
從定罪量刑角度著手。不同于詐騙所得金額,幫助取款人僅僅獲得了少量的傭金,認定為詐騙罪共犯會導致量刑過重,在一定程度上違背了我國罪刑適應原則。刑事審判不僅僅只是打擊電信詐騙犯罪,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更應該體現(xiàn)裁判的權威、司法的公正。
1.《刑法修正案(九)》
2.最高法2004年頒布的《有關審理擾亂電信市場管理秩序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兩高2011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4.公檢法、工信部等2016年聯(lián)合出臺的《防范與打擊電信網絡詐騙 犯罪的通告》
5.公檢法2016年聯(lián)合出臺的《有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6.兩高2017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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