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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債權人不具訴請撤銷肇事車輛轉移登記原告主體資格(最高法院公布的參考性案例中確定的審判規(guī)則)

【審判規(guī)則】  

債權人因債務人的交通肇事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將肇事車輛轉讓他人,行政機關為該轉讓行為辦理了轉移登記,由于債權人與行政機關作出的該轉移登記行為之間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不具有就該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關 鍵 詞】

行政 道路 行政登記 債權人 債務人 交通肇事 肇事車輛 轉移登記 利害關系 行政訴訟 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呂X青騎自行車與于炳芳駕駛王X平所有的涉案車輛(魯FD5857號微型面包車)在萊陽市激浪體育商店門前的非機動車道相撞,發(fā)生造成呂X青受傷的交通事故。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當日將肇事車輛放行。其后,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于炳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呂X青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而后,王X平將涉案車輛出售給陳X波。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山東省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根據(jù)陳X波的申請,將涉案車輛登記在其名下。呂X青因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王X平、王X平前妻馮壽香、于炳芳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法院判決王X平賠償呂X青352 586.88元,如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馮壽香、于炳芳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X平、于炳芳不服,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作出維持原審民事判決的生效判決。呂X青因該民事判決履行困難,對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涉案車輛的登記行為向煙臺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煙臺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涉案車輛辦理轉移登記的行為。

呂X青以其對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涉案車輛的登記行為不服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涉案車輛的登記行為違法。

【爭議焦點】

債務人將肇事車輛轉讓他人,行政機關為該轉讓行為辦理了轉移登記,債權人是否具有就該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呂X青的起訴。

呂X青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其與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轉移登記涉案車輛的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調解程序未完成,故涉案車輛屬于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車輛。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將該車輛轉移登記的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應對其進行賠償。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具有審查轉移登記中涉及的車輛是否有未處理完畢的交通事故的法定職責。

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辯稱:呂X青不具有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車主作為車輛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車輛有處分權。車輛完成交易行為交付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無論是否辦理轉移登記,車輛所有權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呂X青與其對涉案車輛進行轉移登記的行為沒有利害關系。

王X平、陳X波述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呂X青并非車輛買賣主體,與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不具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嚴格按規(guī)定辦理車輛登記手續(xù),該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審判規(guī)則評析】

根據(jù)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機動車作為動產(chǎn),以交付方式實現(xiàn)所有權轉移。故機動車的轉移登記行為,屬于以法律的形式公示現(xiàn)車輛所有人對車輛享有所有權而履行的法定登記職責,并非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機動車轉移登記作為實現(xiàn)所有權轉移的的方式。因此,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機動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但該轉移登記行為不具有物權變動效力。

本案中,呂X青與王X平之間因交通肇事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故呂X青作為普通債權人,涉案車輛的轉移及擔保物權均與呂X青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王X平將涉案車輛出賣給陳X波,并經(jīng)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涉案車輛進行轉移登記,并未導致涉案車輛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后果,且該行為并未對呂X青的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與呂X青的合法權益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上所述,呂X青不具有就該轉移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呂X青的起訴。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jù);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第十二條 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jīng)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起訴人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的。

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二)駁回起訴。

【法律文書】

行政起訴狀 行政答辯狀 行政上訴狀 行政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行政一審判決書 行政二審判決書

【效力與沖突規(guī)避】

參考性案例 有效 參考適用

呂X青訴山東省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行政登記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碼】行政訴訟法·訴訟參加人·原告·資格的認定·與行政撤銷或變更行為有利害關系 (J030101054)

【案    號】 (2010)煙行終字第193號

【案    由】 道路/行政登記

【判決日期】 2010年07月09日

【權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中國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2卷)收錄

【檢 索 碼】 C03233+5++SDYT++0410C

【審理法院】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級程序】 第二審程序

【上 訴 人】 呂X青(原審原告)

【被上訴人】 山東省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原審被告)

【第 三 人】 王X平 陳X波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行政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呂X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原審第三人:王X平。

原審第三人:陳X波。

上訴人呂X青因與被上訴人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行政登記一案,不服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呂X青于2004年2月16日9時35分騎自行車與于炳芳駕駛原審第三人王X平所有的魯FD5857號微型面包車在萊陽市激浪體育商店門前非機動車道相撞,致呂X青受傷。同日,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肇事車輛放行。2月19日,萊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04000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員于炳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呂X青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06年11月22日,原審第三人王X平將魯FD5857號微型面包車賣給原審第三人陳X波。2006年11月23日,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根據(jù)原審第三人陳X波的申請,將魯FD5857號微型面包車登記在其名下。因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呂X青向萊陽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原審第三人王X平、王X平前妻馮壽香、于炳芳承擔賠償責任。2007年11月5日,萊陽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萊陽民三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審第三人王X平賠償呂X青352586.88元,如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馮壽香、于炳芳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審第三人王X平、于炳芳不服,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5月13日,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煙民四終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維持了原審民事判決。因該民事判決履行困難,呂X青對原審被告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對魯FD5857號車的登記行為向煙臺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2008年12月31日,煙臺市公安局作出煙公復決字(2008)第25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魯FD5857號車輛辦理轉移登記的行為。呂X青不服,向煙臺市萊山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該《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的行為”排除在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之外,即意味著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必定對相對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因此,“與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應當理解為對相對人及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

首先,根據(jù)涉案車輛所有權轉移這一事實發(fā)生時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guī)定,車輛作為動產(chǎn),其所有權轉移以交付方式實現(xiàn),而非以車輛轉移登記方式實現(xiàn)。另外,即使根據(jù)在涉案車輛所有權轉移這一事實發(fā)生后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機動車作為特殊動產(chǎn),其物權的變動也僅僅規(guī)定了登記對抗,即未經(jīng)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當然應當適用行為發(fā)生時的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但即使適用《物權法》,仍然是登記對抗主義,而上訴人并非《物權法》規(guī)定的“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車輛在被告進行轉移登記前、由第三人陳X波即買受人向被告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轉移登記之時,業(yè)已完成所有權轉移。

其次,原告呂X青與第三人王X平之間存在因侵權行為而產(chǎn)生的債權債務關系,呂X青的身份系普通債權人,其債權效力所及范圍只限于特定的債務人,普通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當事人行使請求權。而第三人之間買賣車輛并交付系物權變動行為,原告對車輛既不具有所有權,亦未通過訴訟保全限制第三人王X平轉讓涉案車輛或在涉案車輛之上設置擔保物權。因此,在第三人買賣車輛并交付產(chǎn)生物權變動后,原告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對涉案車輛不享有追及力。被告的轉移登記行為既然不是動產(chǎn)轉讓生效的要件,那么,該登記行為對原告呂X青向第三人王X平實現(xiàn)債權就不會產(chǎn)生實際影響,亦即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綜上,原告以被告為涉案車輛辦理轉移登記、“幫助”第三人合法轉移車輛所有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為涉案車輛辦理轉移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并不具有主體資格。

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裁定:駁回呂X青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呂X青不服一審判決,向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呂X青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移登記魯FD5857號車輛的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根據(jù)事故發(fā)生時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調解是處理交通事故的必經(jīng)程序。因調解程序未完成,故該車輛屬于交通事故未處理完畢的車輛。被上訴人將該車輛轉移登記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其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應對上訴人進行賠償。二、被上訴人具有審查轉移登記中涉及的車輛是否有未處理完畢的交通事故的法定職責。

被上訴人煙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辯稱:上訴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車主作為車輛的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的車輛有處分權。車輛完成交易行為交付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況下,無論是否辦理轉移登記,車輛的所有權已經(jīng)發(fā)生轉移。因此,原告與被告對魯FD5857號車輛進行轉移登記的行為沒有利害關系。

原審第三人王X平、陳X波述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不是車輛買賣的主體,只是另外一個與本案無關的道路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權利人,與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系,沒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二、被上訴人是嚴格按照規(guī)定辦理的車輛登記手續(xù),該行政行為合法有效。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轉移登記行為,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已經(jīng)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情況下,根據(jù)現(xiàn)機動車所有人在機動車交付后提出的申請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將機動車登記在現(xiàn)所有人名下,以法律的形式公示現(xiàn)所有人享有該車的所有權而履行的法定登記職責。機動車作為動產(chǎn),其所有權轉移以交付的方式實現(xiàn),而非以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機動車轉移登記的方式實現(xiàn)。雖然機動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但該轉移登記的目的是對機動車所有權的公示和進行機動車的管理和備案,并不具有不動產(chǎn)轉移登記所產(chǎn)生的物權變動效力。

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王X平之間系因侵權行為而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非與涉案車輛存在所有權的糾紛,且上訴人亦未通過法律手續(xù)限制涉案車輛的轉移或設置涉案車輛的擔保物權。在被上訴人的轉移登記行為不是涉案車輛物權發(fā)生變動要件的情況下,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試圖通過追究被上訴人轉移登記涉案車輛的行為而達到向原審第三人王X平實現(xiàn)債權的目的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被上訴人的轉移登記行為,也沒有帶來導致涉案車輛物權發(fā)生變動的法律結果。故上訴人與涉案車輛的轉移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在原審第三人之間因買賣、交付而產(chǎn)生的涉案車輛物權變動后,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身份對涉案車輛不享有法律上的追及力。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該轉移登記行為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chǎn)生實際影響,上訴人沒有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原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人呂X青的上訴請求,維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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