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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吳某交給張某6000元,讓其聯(lián)系購買冰毒準備在華陰販賣,后張某未聯(lián)系購買冰毒,且將6000元毒資揮霍一空,吳某多次討要未果。
后二人達成協(xié)議,如若張某聯(lián)系購買毒品成功,該6000元作為報酬。9月下旬,吳、張二人前往廣東聯(lián)系“阿偉”購買冰毒,并交給“阿偉”5000元作為見面禮,以便長期合作,并商定冰毒價格每克100元,二人返回華陰。
后吳某通過銀行向“阿偉”匯款8000元,并約好通過快遞郵遞送冰毒。2013年10月22日早10時許,當吳某從華陰市四十米大道申通快遞取夾帶冰毒的包裹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并從其簽收的包裹內(nèi)查獲冰毒99.76克。
二、爭議焦點及分歧意見
此案在審查中,對吳、張二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并無異議,但對其行為是否既遂存在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未遂)。吳某在從快遞公司取“阿偉”給其郵遞的冰毒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其購得的毒品尚未通過交易環(huán)節(jié)流入社會,其犯罪行為因“被當場查獲”這個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應當認定販賣毒品罪(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二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販賣毒品罪屬于行為犯,只要實施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某種危害行為就構成既遂。本案中,二人以出賣為目的而購進毒品,只要毒品已購進即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雖然吳某是在尚未賣出毒品時被查獲,但并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既遂的成立。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二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既遂)。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販賣毒品下的定義是:“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蔽覈谭▽δ骋蛔餇畹谋硎觯际前凑赵撟锏募人鞝顟B(tài)進行表述的。
因此“以販毒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構成了販賣毒品罪的既遂。這時顯然毒品尚未發(fā)生轉(zhuǎn)移,仍在收買者手中??梢?,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尋找買主,看“貨”議價,購買毒品的行為,也應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而不要求毒品已經(jīng)轉(zhuǎn)移給買方的結果發(fā)生。只要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非法銷售,就應認定系販賣毒品的既遂。
(二)販賣毒品罪有兩種行為方式,一是非法銷售毒品,通常是低價購進再高價賣出。二是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
從販賣毒品行為特征來看,販賣毒品罪屬于行為犯。販賣毒品行為通常始于購買,單就購買毒品行為而論,其已具有雙面的社會危害性。
一方面,購買毒品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可能要出售毒品;另一方面,買大宗毒品往往是實施新的賣出行為的起點或必要前提,因而購買毒品行為同時包含了進一步危害社會的現(xiàn)實危險性;而賣出毒品是把潛在的社會危害變?yōu)楝F(xiàn)實。
由此可見,販賣毒品的過程的這兩個關聯(lián)行為均不缺乏獨立的、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只要實施其中一個行為,就具有認定犯罪既遂的必要。
本案中,二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實施了購買毒品行為,從廣洲通過“阿偉”買進了毒品99.76克,人贓并獲,應該認定為販賣毒品罪既遂。雖然吳、張二人只是買進而還沒有賣出毒品,不影響販賣毒品罪既遂的成立。如果將只是買進而還沒有賣出的行為認定為未遂,則有悖罪刑法定原則。
(三)販賣毒品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而侵犯上述法益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xiàn)為毒品在社會中擴散,不僅能使人成癮,而且足以危害人的身體健康。
本案中,吳、張二人購買了毒品,已從廣洲通過“阿偉”郵寄到華陰,其購得的毒品已經(jīng)通過交易環(huán)節(jié)流入社會,直接妨害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從而危害整個社會的管理秩序,雖然主觀上想賣出牟利,客觀上還沒有賣出就被查獲,但是已經(jīng)對毒品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
(作者單位:華陰市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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