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11日上午10點,江歌被害案在東京裁判所開庭。據(jù)相關媒體報道,圍繞陳世峰“殺人”行為,控、辯雙方展開了第一輪激烈的攻與防:日本檢方指控陳世峰是蓄意殺人;陳世峰本人及其律師對其予以否認,認為陳世峰是無意殺人(殺人未遂?防衛(wèi)過當?)。
在普通民眾的意識里,江歌因陳世峰用刀捅刺而亡,陳世峰的行為無疑屬于殺人。不過,在司法的眼中,一樣的死亡結果,卻會因為各種情節(jié)的不同,最終導致定罪量刑的差異,甚至是巨大的差異。比如江歌案中,那把長9.7厘米,寬2.7厘米的刀具歸屬情節(jié),目前成為控方和辯方的主要爭議點之一,其緣由也就在于為是否屬于蓄意殺人提供支撐,最終目的是達到罪刑輕重的訴求。
我不懂日本刑法,但還是想(結合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聊聊這方面的問題。
一、主客觀相一致是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則
主客觀相一致原則是刑法中的基礎性原則,有學者甚至將其稱之為支撐刑法理論的“阿基米德支點”。基本含義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即對犯罪的認定和追究刑事責任,不僅要求客觀上有危害行為,還需要主觀上有罪過,并且這種主觀上的罪過和客觀上的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在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案件中,比如江歌中陳世峰的刀刺行為與江歌的死亡,是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但這只是司法判斷的一個方面。正確定罪量刑的關鍵就在于對行為人(如陳世峰)行為時的主觀故意或心理狀態(tài)的認定。
對于這種情況,在我國《刑法》規(guī)定中,首先需要作出認定的是何種罪名的問題,即該行為是故意殺人(既遂)還是故意傷害(致死)。這兩種都會出現(xiàn)死亡的結果,也都是故意犯罪,但其故意的內容有明顯的區(qū)別。簡言之,故意傷害(致死)對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種過失心理,行為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故意殺人罪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并不違背行為人主觀意志,即對被害人的死亡是持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狀態(tài)。
在定罪問題確定的基礎上,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大小的具體表現(xiàn)則是刑罰的輕與重。其中,主觀故意的內容通常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同樣的故意殺人,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區(qū)分。前者是希望、積極追求死亡結果;后者則是放任,對死亡結果既無所謂希望,也無所謂反對,而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即對結果持一種消極的態(tài)度,發(fā)生與否不與其意志沖突;同樣的直接故意,有預謀的殺人與臨時起意的激情殺人,在量刑時也會有所不同,后者通常會在綜合考慮時有可能酌情從寬。
可以看出,刑事訴訟中對犯罪的認定和量刑的選擇,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對其犯罪主觀方面的認定。所以,江歌案中,控辯雙方也就必然在是否屬于蓄意殺人上展開激烈交鋒。
二、主觀心理的認定依據(jù)是客觀存在事實
犯罪主觀方面,亦稱犯罪主觀要件或者罪過,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及其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故意或者過失的心理態(tài)度。人在實施犯罪時的心理狀態(tài)是十分復雜的,既有故意和過失這兩種基本形式,還包括犯罪目的和犯罪動機這兩種心理要素。這些心理狀態(tài)或要素的認定,是一個非常重要但又十分復雜的問題,原因在于這些東西屬于行為人的主觀意識與意志,而主觀的一切東西均來自人的內心。我們無法深入一個人的內心去對他內心世界狀況進行考察。只有通過與行為人危害行為有關的一切客觀事實來推斷他的內心世界是個什么樣子。
就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來講,《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對“故意”一詞的解釋是:有意識地。我國《刑法》第14條對“故意犯罪”的概念規(guī)定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逼渲芯桶▽Α肮室狻币辉~的解釋: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某種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fā)生,即為故意。
江歌一案中,如果按照陳世峰方面律師的陳述和陳世峰現(xiàn)場描述的當晚情況:江歌在拿到水果刀后與陳世峰發(fā)生了爭執(zhí),在與江歌奪刀的過程中刺到了左頸動脈,造成失血過多。那么,從我國《刑法》的角度出發(fā),控辯雙方的焦點首先可能就是故意殺人(既遂)與故意傷害(致死)(包括防衛(wèi)過當)定性問題上的較量(此環(huán)節(jié)陳世峰律師辯護的是日本《刑法》第203條的“殺人未遂罪”)。我國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區(qū)分兩者的主要客觀事實有以下方面:
①作案工具。包括作案工具的來源。通常預先準備刀具、槍械等危險性大的工具,故意剝奪被害人生命的可能性更大;隨手取得工具的,有可能只是故意傷害。
②打擊部位。要害部位顯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致命。特意選擇要害部位的,可能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順手打擊、捅刺的,可能是傷害的故意。
③致傷力量。區(qū)分的要點在于行為人是盡全力打擊、捅刺,還是有所控制。一般情況下,只有傷害故意時,行為人往往會有意控制攻擊力量。
④案發(fā)起因。起因往往影響到行為人實施行為時的動機,比如雙方存在深仇大恨還是存在小摩擦,后者往往不存在殺人動機。
⑤行為節(jié)制。行為人實施的侵害行為,是無限度的攻擊打擊,還是有限度的打擊,比如被害人失去反抗后,行為人是否終止行為,這對于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很大作用,后者往往只是一種傷害的故意。
⑥時空選擇。對犯罪的時間和地點,行為人是有意選擇還是隨機決定,也和犯罪故意有相應聯(lián)系。有意選擇的,主觀上一般具有殺人的故意。
⑦平時關系。關系親密或者初次相識的,一般存在故意殺人動機的可能性比雙方積怨已深的可能性要小。
⑧事后行為。實施行為后,行為人對被害人進行盡力救助的,這種情況故意傷害的可能性更大。
⑨被告供述。行為人到案后的供述,對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不容忽視的作用。這種情況要結合其他證據(jù)綜合評判。
當然,正確判定故意的具體內容,必須全面綜合、分析案件的各種事實情況,不能簡單地根據(jù)某一事實做結論。關鍵的要義是,在對具體行為定性的時候,必須拋棄客觀歸罪的做法,做到主客觀相一致。
江歌案中,辯控雙方第一輪陳述之后,法官總結的雙方達成的共識包括雙方都認為陳世峰殺人,但最大的爭議是否為故意殺人,即控方認為陳世峰是日本刑法典第199條的故意殺人罪,而陳一方認為是203條的“殺人未遂罪”。無論如何,客觀事實都是最后的依據(jù)。本案法官總結雙方的三個主要爭議點中,“是否為故意殺人”也與“刀具是誰的”有莫大關系。所以,辯護律師一直要強調,刀具是劉鑫的,是劉鑫遞給江歌的。
三、客觀存在的事實情節(jié)影響刑罰輕重
在行為性質確定的基礎上,決定刑罰的輕重同樣需要綜合考量已經認定的案件事實和情節(jié)。刑法中之所以將行為人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分開,是因為罪行并不等于要承擔的刑事責任,罪刑相適應原則中刑罰的輕重要考慮的也就有很多內容。所以,我國《刑法》第61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j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p>
從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guī)范性文件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包括很多,立功、自首、從犯等是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jié),被害方過錯、行為人的認罪態(tài)度、初犯、偶犯、賠償?shù)鹊?,都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的依據(jù)。
江歌一案中,如果依照陳世峰一方的陳述,將致死江歌的行為可分為兩個部分:即前半段刺的第一刀不是故意而是誤傷,后半段的后幾刀是因為害怕承擔巨大的醫(yī)療費而對江歌起了殺心。那么,從我國《刑法》規(guī)定出發(fā),陳世峰的行為仍然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不過,相關情節(jié)的最后確定,則可能帶來量刑上的明顯不同。例如,在檢控方不能確定就是第一刀導致了江歌死亡的情況下,因為“存疑有利于被告”,假如辯護律師所謂的第一刀是致命傷被采信。如此,在只有這一處致命傷時,陳世峰也有較大的從寬可能。實際上,這又可能回到了工具的來源問題上了。
所以,我們也就不難理解,江歌一案中的控、辯雙方為什么那樣在意刀的來源,并成為最主要的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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