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京西法曹
作者:法曹君
【法曹按】糾正和防范冤錯案件是一個世界性話題。日本著名刑辯律師、前法官秋山賢三先生所著《法官因何錯判》一書,從法官和律師的雙重視角,深刻揭示了日本冤錯案件產生的根源。這本小書共140多頁,但內容頗為豐富。
該書最后一章的內容里,作者從審判者的視角提出了“法官十誡”。這十方面的告誡,對如何防范冤錯案件具有極強的警示借鑒意義,值得認真學習研究。
作者以二十五年的法官工作經歷,講述了法官的日常生活和成長經歷,對日本法官選任、培養(yǎng)等司法制度真實情況進行了介紹,還用作者親自審理或參與辦理的三個真實案例,深入剖析了冤案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中的種種疑點,真實展現(xiàn)了日本刑事“精密司法”背后不為人知的真實狀況。
刑事法官十誡
鑒于日本導致冤案發(fā)生的制度性問題無法通過當下的司法改革迅速解決,作者在書的最后將防范冤案的希望寄托在司法官身上,并由此提出了刑事法官十誡,簡要概括如下:
1.意識到審判席的高度
法官要避免先入為主的偏見,意識到法庭調查的有限性,意識到檢方追求有罪結果的強烈趨向,注意通過重視被告和辯護的意見,開展親歷性調查發(fā)現(xiàn)控方手中“沉睡”的證據;
2.實踐罪疑唯輕原則
法官要保證存疑有利于被告,而不是存疑有利于檢方,可以避免許多可能的冤案。
3.不要將維護秩序的感受帶入事實認定
維護秩序很容易與必罰思想相關聯(lián),會微妙地影響冷靜分析、客觀判斷的事實認定行為,特別是在被告有前科或是某些不良團體成員時,法官更易產生有罪推定心理。
4.意識到法官在了解人和社會方面的不足
職業(yè)法官的法律和書本知識確實比普通民眾淵博,但生活經驗未必對民眾豐富,特別是日本法官過著離群索居的生活,沒有經過社會生活的磨煉時,更要時刻銘記自身在這方面的不足。
5.不輕易相信供述證據
被告人自白往往會被人為地修正、捏造以配合其他證據。法官在重視物證的同時,要秉持“發(fā)現(xiàn)無罪才是法官的責任”意識,洞察供述可能的謬誤和漏洞。
6.不要輕視被告的辯解
特別是在偵查階段作出有罪供述而審判中翻供的情況下,法官要進行換位思考,審視被告辯解是否存在合理性,進行必要的補充調查,慎重地進行求證。
7.不要對鑒定堅信不疑
鑒定意見的價值經常依附于鑒定人的權威,但錯誤鑒定往往是誤判的直接原因,法官應當強化自然科學思維訓練,在審查判斷鑒定書上多下功夫。
8.充實審理和合議過程
法官再忙,也要重視不認罪案件的庭審和合議,被告和辯護人在法庭上據理力爭自然有其理由與原因。特別是對于再審案件,要審查原審法官撰寫判決的思路是否清晰,在重要的事實和法律適用問題的合議中是否存在不同意見。
9.認真撰寫有罪的裁判理由
特別是對于不認罪案件,法官在判決書中要詳細說明認定有罪的心證形成過程,這是促使法官慎重判案的利器,充分的說明判決理由既可以防止徒勞的上訴,也可以有效防止誤判。
10.時常保持百姓視角
事實認定中,普通民眾的一般常識必須始終發(fā)揮作用,遵循民眾常識、虛心評價證據是事實認定的根本。法官要努力保持百姓視角,維持一顆畏懼錯判的謙虛之心,才能做真正值得國民信任的好法官。
冤案類型:事實認定錯誤
冤案,從致錯原因上可以區(qū)分為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兩種基本類型,日本1975年后相繼再審的免田、財田川、松山、島田等四大死刑案件,及作者在本書中列舉的三個案例:德島收音機商被害再審案,垮田殺人縱火案和長崎性騷擾案,檢辯雙方的主要爭議點均是“犯罪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為”,均屬于事實認定問題。
案例一:德島收音機商被害再審案
該案發(fā)生于1953年11月5日凌晨5點多,被害人是德島市經營收音機業(yè)務的某商人,其在家中被人用匕首殺死,警方在無法查獲外來人員作案的情況下,將與被害人同居的富士茂子女士作為犯罪嫌疑人偵查,起訴后其被判有罪。但被告人一直堅稱無罪,。申訴32年后的1985年7月,經過法院再審,已經離世的富士茂子女士終獲無罪判決。
案例二:垮田殺人縱火案
案件發(fā)生在1966年6月30日凌晨一點多,靜岡縣清水市味噌(一種黃豆醬)工廠的專務理事一家人,包括父母、兒子、女兒四人均慘遭殺害,房子被燒毀。警方將住在味噌工廠的員工,也是一名前專業(yè)拳擊選手——垮田巖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經過偵查和犯罪指控,被告人垮田巖最終被以搶劫殺人罪、縱火罪判處死刑。但被告人始終否認其實施了殺人縱火行為,堅持申訴,本書寫作時該案仍處于申請再審的過程中。作者從質疑的角度,提出了該案在事實認定上的諸多疑點。
案例三:長崎癡漢(性騷擾)案
日本所謂的癡漢行為,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如地鐵或者公交車上,利用擁擠等條件騷擾女性的行為。上世紀90年代,日本警方曾針對這種行為開展過專項打擊行動。1997年10月1日,某公司職員長崎先生,在乘坐電車過程中被某女士指控實施了性騷擾行為,長崎以為是自己的手提包碰到了這位女士,便向其賠罪。由此,被認定為實施了癡漢行為,獲有罪判決。但被告人堅稱自己沒有實施癡漢行為,持續(xù)不斷的進行申訴,目前該案仍未進入再審程序。作者主要是從被害人指認錯誤的角度分析本案事實認定上的可疑之處。
致錯原因:證據采信不當
刑事案件事實認定錯誤主要原因是證據采信不當,其中既有口供的自愿性、合法性、真實性把握問題,也有關鍵證據如證人證言、被害人辯認的合法性、可靠性問題,還有物證等客觀性證據證明力的發(fā)現(xiàn)問題,以及全案事實認定沒有達到證明標準等問題。
1.非自愿性供述未被排除
口供的取得要符合自愿、合法的要求,是各國現(xiàn)代刑事訴訟法的普遍要求,在此基礎上還需要進一步判斷其是否真實。司法實踐表明,警方采取了強制手段甚至非法的手段獲得的非自愿性口供,往往是不真實的。
在德島收音機商被害案中,警方先是通過長期拘留手段獲得了兩名未成年店員的供述,又強迫被告人富士茂子作出了有罪供述。兩名證人的語言虛構了目擊富士茂子與被害人搏斗、切斷屋頂?shù)碾娫捑€、案發(fā)前準備并在案發(fā)后拋棄作案用的匕首等情節(jié)。上述情節(jié)的表述除同案犯口供外,沒有其他物證相印證,且富士茂子九歲的兒子曾指認有一個蒙面大叔進入房間。因此,上述口供的真實性是存疑的。垮田殺人縱火案中,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也作過有罪供述。第一份有罪供述是在其被拘禁23天后獲得的,此后其共有45份口供。但這些供述中的絕大部分后都因涉嫌強迫在審判中被排除。
2.口供真實性判斷的失誤
再審刑事案件中,對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判斷極為重要。但國內辦案人員對原案口供真實性的判斷,多根據辦案經驗和供述情況進行,這對辦案人員個人素質要求很高,也使口供真實性判斷主觀性較強。
日本則通過引入心理學的方法,對原案供述進行了心理學鑒定。如對于垮田殺人縱火案中的45份有罪供述,日本花園大學的教授濱田壽美男進行了心理學鑒定,并向法院提交了分析鑒定書,這份鑒定書是該案申請再審時非常重要的新證據。該鑒定書從心理學角度詳細分析了在案的45份口供后認為:(1)無法將被告人供述的改變理解為真兇暴露謊言的過程,相反應將這一過程理解為被冤枉的嫌疑人在唆使下改變口供的過程;(2)上述自白充分暴露了被告人并不知曉本案犯罪事實(無知的暴露);(3)被告人的45份供述不僅不可信,反而證明了其被冤枉的事實。
濱田教授認為,被告人的供述,無論是有罪供述還是無罪辯解,都包含著判斷其供述真實性的隱性信息。假如某人是真兇,其在供述中一定包含著其對事實的真實體驗與記憶,其稱之為“秘密”的暴露;假如是無辜者,即使是在其作有罪供認時,也會顯現(xiàn)出其對案件具體細節(jié)不知情的矛盾性信息,其稱之為“無知”的暴露。
濱田教授認為,在垮田的供述中就存在著許多“無知”的暴露。如垮田曾供述作案時搶走了被害人的腰包,但實際情況是腰包中還有小錢袋,而且錢被分成了好幾份,這些細節(jié)性事實垮田的供述中卻沒有提及;又如,關于搶走的錢的金額和面值,垮田的供述中曾有說到,但再審時法官發(fā)現(xiàn)其與警察提取的錢的金額和面值并不一致;再如,關于殺害被害人女兒的位置,垮田的供述與勘查現(xiàn)場筆錄上記載的尸體的位置是一致的。但問題是,該尸體下并無血跡,反而在其寢室中卻有其大量血跡。這說明,其被殺害的地點并非為尸體的現(xiàn)有位置,其是被刺后移到了現(xiàn)有位置上。供述表面上與現(xiàn)場勘查筆錄一致,但實際上卻有重大矛盾。
濱田教授認為,如果垮田是真兇,其對于上述“腰包中還有小錢袋”、“搶走的錢的金額和面值”及“殺害被害人女兒的位置”肯定是知道的,而現(xiàn)有供述中關于上述幾個具體情節(jié)的缺失和矛盾,恰恰說明了其對殺人行為的不知情。
3.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的誤判
證人、被害人的指認,在各國冤錯案件致錯原因中出現(xiàn)率很高,日本司法也不例外。在德島收音機商被害案中,警方拘留了與被告人同住在一個屋檐下的兩名未成年店員,并要求他們指認被告人富士茂子。在長崎癡漢(性騷擾)案,被害人的指認更是定罪的直接證據。但需要注意的是,德島收音機商被害案中兩名未成年店員是分別在拘留了45日、27日后才被迫作出的指認。長崎癡漢(性騷擾)案中,被害人并沒有看到實施騷擾行為者的臉,也沒有看到他的手。受害者憑的是被人用手碰觸的感覺,便一口咬定當時站在其左側的男士長崎是性騷擾者。需要質疑的是,僅憑觸覺就能鎖定犯罪嫌疑人嗎?這種情況下所進行的指認,其可靠性有多大呢?
相關研究則表明,被害人指認的主觀性很強,其中會有主觀臆測的成分。而且從心理學的角度看,一旦被害人指認“犯人”后,便會發(fā)生“結晶作用”,隨著時間的流逝,該指認會被無意識的強化,而且當時的情節(jié)會變得越來越“具體和詳細”。
因此,1976年英國證據法確立了對目擊證人證言的補強規(guī)則,要求法庭在證明嫌犯與被告的同一性證據僅有目擊證人的識別供述時,或者主要證據僅此一個時,原則上不能判決被告有罪。目擊證人的指認證言只有在目擊時間和清晰度客觀良好的條件下才會提交陪審團,否則不具有證據資格 。這一規(guī)則已成為世界公認的證據規(guī)則之一。
4.獄中書信的證據運用
在垮田殺人縱火案申訴時,垮田在獄中三十年間寫給其家人的書信成為再審辯護團隊提出申訴的重要材料。這些書信被辯護團隊分為三方面的證據:一是表現(xiàn)其對親人的體貼、感謝的書信,被用于證明垮田的人格;二是垮田對法院、法官、檢察官和辯護律師的感想過程,其在判決前表現(xiàn)出對法官的絕對信任和對檢察官的反抗,判決后則對法院的不信任感明顯增強,用于證明其對法律的信任;三是垮田對自己冤枉的直接表述,用于證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中的矛盾,以及垮田本身是無辜的。
5.“不合常理”的司法判斷
常理,是指為社會民眾普遍接受的日常經驗和邏輯,司法裁判事實的認定一般應當符合常理。我國近年來糾正冤錯案件實踐表明,案件事實認定明顯違背常理的,往往存在冤錯的可能。這一情況在日本的司法實踐中也是存在的。
在德島收音機商被害再審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茂子女士與其丈夫清晨搏斗,其丈夫腹部、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共有十一處負傷,而茂子僅左腹部有擦傷。背景情況是,茂子的丈夫曾經是海軍軍人,體格強壯,而茂子身高不足一米五,身形苗條。在這樣體格懸殊的搏斗中,丈夫身負十一處創(chuàng)作被殺,而殺人的妻子卻毫發(fā)無損,這在經驗法則上令人匪夷所思。
垮田殺人縱火案中,也有幾個情節(jié)的認定明顯有悖常理。如原審判決認定垮田與四被害人搏斗,然后逐一將他們刺殺,四被害人一共負傷多達四十幾處,而垮田的臉、上半身、手掌卻毫無負傷。又如,原審判決認定垮田只身一人逐一刺殺了四被害人,但四被害人在自己家中被殺時無一人向周圍呼救,也沒有發(fā)出過驚叫,一個個等著被殺,極其不合常理。再如,原審判決認定的殺人工具是一個“刃長約12公分”的木工小刀,是平時工匠用來削平木桶表面的小刀,這樣的小刀真的能夠刺殺四人、形成四十幾處傷口嗎?這一情節(jié)認定也明顯不合常理。還有,原審判決認定垮田作案后為銷毀證據將案發(fā)現(xiàn)場的五件衣物投入了味噌桶中,但其在案發(fā)后被捕前的近兩個月中,一直正常上班、仍吃住在案發(fā)的工廠,這種案后表現(xiàn)也與其沒有犯罪記錄的經歷極為不符。
反思法官:審查能力不足
日本刑事司法向來有“精密司法”的美譽,但在作了幾十年法官、又作了幾年律師的秋山賢三先生看來,除了已經糾正的冤案外,日本審判中“潛在冤案”實在太多。這幾乎顛覆了大家對日本刑事司法的過往印象。
日本冤案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作者認為,深層次的原因是法官的證據審查能力不足。
1.法官“高高在上”的視角限制了其證據審查能力
這是作者辭去法官、轉任律師后的深切感受,審判席上法官高高在上,俯視法庭下的被告,而被告從下仰望,不同視角,風景不同。“審判席之高”造成法官與被告距離遙遠,使法官缺乏作為普通人站在社會底層立場上思考問題的視角。
2.法官的審理方式影響了其對案情的全面了解
現(xiàn)代刑法不僅關注犯罪行為,更關注犯罪人。這就要求刑事審判中,法官不僅要具備解析被告行為的能力,還需要全面了解被告的真實面貌,如此才能公平裁判。但實踐中,法庭上能夠讓法官全面了解被告的材料有限,相關證據中記錄的基本都是被告的惡行,而他本人人性的一面及真實煩惱卻無從可見。由于辦案壓力大(日本平均每位法官每年需要辦理三百件案件)和“精密司法”傳統(tǒng)形成的高有罪率(99.9%),法官一般不會親自到看守所會見被告,也沒有機會認真傾聽其辯解,法官也不會去了解被告所處的成長和社會環(huán)境,就直接在庭審基礎上撰寫判決書。法官的忙碌導致了法官無暇深入思考案情,而是忙于“結案”,對辯護律師的主張亦無暇作深入的調查,這種審理的“形式化”趨向導致“被告的聲音傳不到法官耳朵里”,使法官失去了發(fā)現(xiàn)事實真相的機會。其實,如果法官能親耳聆聽那些刑訊逼供下無辜者的聲音,與被告實際面談,偵查供述中記錄的漏洞就不難發(fā)現(xiàn),冤案就可能避免。
3.法院的組織文化影響了法官的自由判斷能力
日本的法官并不自由,一方面是案件數(shù)量多,工作壓力大,法官沒有時間參與社會團體甚至沒有充分的時間與家人溝通,另一方面是法官的生活也受到法院院長或長官的監(jiān)督,如需要過夜的外地旅行必須向法院院長或長官提交旅行申請。此外,日本長期以來形成的法官作為“精英”群體高于普通民眾的傳統(tǒng),也強化了法官群體刻意疏遠國民的意識,如在法院內部前輩法官會對晚輩法官給以“不可在小酒館喝酒”、“不許出庭游戲廳”等指導和建議,要以自身的行為表現(xiàn)出公平的姿態(tài)。這些成文、不成文的規(guī)則和文化,使法院日趨行政化,法官日益俗吏化、小官員化,擠壓了法官自由思考和自由判斷的思維空間。
4.法官成長機制限制了其全面理解社會生活的能力
這也是作者轉任律師后對日本法官培養(yǎng)機制的反思,因為日本法官為了保持其“獨立性”,過著相對封閉的生活。從通過司法考試并在司法研修所修習兩年“稱職”后,其便開始擔任助理法官,這時他們基本都在二十五歲上下。助理法官經過十年后便可成為專職法官,在五六十歲退休之前,法官一般要在法院中度過四十年的審判生涯。在此期間,調動頻繁,但法官的生活卻是相當封閉的,他們一般住在法院的官邸或者公務員宿舍中,與人交往的范圍以職場為主,很少與附近的市民有親密接觸。由于工作很忙和自我約束的傳統(tǒng),他們一般不參加公眾活動,甚至休假和海外旅行也很少。法官生活的與世“隔絕”,雖然保持了司法的相對獨立,但也導致法官不了解普通市民生活,缺乏理解普通民眾思維和行為方式的能力,對其發(fā)現(xiàn)案件真相的能力形成了限制。作者感慨“當法官久了,會連警方撒的謊都信”。他認為相對而言英美國家的陪審團成員作為市民代表更能理解市民感情,更容易識破警方的謊言。
反思制度:結構性錯判
冤案的形成不僅因為法官的誤判,更有其深刻的制度性原因。作者認為,日本冤案的形成與以下幾方面的制度有密切關系:
1.無罪推定原則的失守
作者認為,訴訟中需要證明的事實是一種“歷史事實”,是依據證據材料回溯性地證明過去發(fā)生的事情,由于證據材料的有限性,使訴訟中的證明必然是一種“或然性”證明。因此,在日本刑事審判中,對有罪的證明標準是“高度的或然性”標準,即在法官確認檢察官提出的“被告及犯人”的假說被證明到“無法產生合理質疑的程度”后,即可得出犯罪證明充分的結論。但這一證明標準并不能完全預防冤案的發(fā)生。因此,法官在事實認定過程中必須堅守“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不利的事實認定必須要達到“無法產生合理質疑”的證明標準,否則應當無罪釋放被告。但實踐情況是,日本刑事審判的無罪判決率僅占0.1%,而1999年美國聯(lián)邦法院的無罪判決率為12.8%,英國則為64%。從數(shù)據上看,“無罪推定”原則并未得到很好地堅守。
2.控辯力量的失衡
日本辯護律師聯(lián)合會認為,刑事訴訟中存在結構失衡問題。一方面,檢警存在預判搜查,過于重視供述,甚至為了獲得罪判決而偽造、藏匿證據,而法院和法官對檢察官盲目信任。另一方面,辯護方在起訴前無法充分參與訴訟程序,缺乏有效的調查和辯護手段所形成的。刑事訴訟中,控方過于強大、辯方過于弱小,加之法官與檢察官的立場更為接近,“控辯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的三方訴訟結構實質上往往成了“檢察/審判vs辯護”的二元訴訟結構,這種訴訟結構的失衡是日本冤案形成更為深層的原因。因此,必須從訴訟制度上提升被告的防御能力,由國家為被告提供法律援助,增加檢察官公開所有證據的義務,嚴格運用供述法則、傳聞法則等證據規(guī)則,糾正失衡的刑事訴訟結構,促進控辯的平等武裝、平等對抗,保障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
3.司法改革的誤導
2001年6月,日本司法改革審議會向政府提交了司法改革意見書,這份意見書展示了日本面向二十一世紀的司法改革構想。但在這份意見書過多強調了“迅速處罰”,而對保障嫌疑人和被告權利的“正當程序”關注不多。實踐證明,迅速與公正猶如車之兩輪,迅速只有在公正的前提下才有意義,這種司法改革導向對于糾正和防范冤案意義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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