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卡人到場”應評價為參與轉移犯罪所得
為遏制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高發(fā)態(tài)勢,司法機關開展了“斷卡”行動,嚴厲打擊整治非法出租、出售、買賣電話卡、銀行卡等違法犯罪行為。一般而言,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提供銀行卡,未參與轉賬行為,可只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如果不僅提供了銀行卡,還幫助人臉識別驗證(俗稱“刷臉”)轉移資金,代為線下取款的,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司法實踐中,存在上述情形以外的情形,即行為人按照上家要求,事前提供銀行卡號,其本人也攜卡來到作案現(xiàn)場,但現(xiàn)場操作轉賬全部由對方完成,行為人未實施刷臉等幫助行為。一方面,上家希望轉賬時對行為人有所控制,防止其惡意掛失銀行卡并“黑吃黑”,故要求其到現(xiàn)場;另一方面,行為人到場可以隨時應對轉賬過程中出現(xiàn)的問題,如刷臉驗證和取款等,確保轉賬迅速和順利。在不少案件中,由于轉賬比較順利,并不需要行為人在現(xiàn)場刷臉,這就導致了上述情況的發(fā)生。對于這種并非單純提供銀行卡,但也未提供刷臉等幫助行為的情況,如何認定行為性質存在較大爭議。
有觀點認為,對此應當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其一,行為人提供銀行卡等幫助行為時,電信網絡詐騙并未既遂,而當被騙資金轉入行為人提供的相關銀行賬戶后,行為人雖在現(xiàn)場,卻無任何行為,并未提供刷臉等幫助,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其二,行為人是否有刷臉行為,刷臉是用于登錄還是用于轉賬等,在證據上難以證明。不同銀行,不同的交易習慣,對于觸發(fā)人臉識別驗證有不同的設置,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也難以查詢到留存的記錄。對于是否刷臉的事實,只有行為人自己的供述來證實,屬于孤證,并且還可能造成處理上的不公。態(tài)度好、主動供述的,反而可能會被按更重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而態(tài)度不好、不供述的,則以更輕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處理。其三,還可能導致涉案數額認定的混亂。刷臉所對應金額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的數額,但沒有刷臉的是否就不認定,如何查明是什么時候刷臉,刷臉后轉賬多少金額等。這些情況在實務中幾乎不可能查清。因此,依據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對涉案數額予以區(qū)分。筆者認為,對于并非單純提供銀行卡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行為人不但提供了銀行卡,而且本人也到了轉賬現(xiàn)場。與單純提供兩卡的情形不同,行為人提供銀行卡的目的就是為了幫助上游犯罪人員轉賬,并且其本人到現(xiàn)場能夠確定轉賬行為的發(fā)生,即使沒有實施刷臉、取款等行為的,也對掩飾、隱瞞電信網絡詐騙所得資金起到實質幫助作用。
首先,資金轉入行為人銀行賬戶時上游犯罪已經既遂。通說認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必須親手控制,對于電信網絡詐騙團伙所控制的人或組織控制財物的,即可以認定為既遂。也就是說,當行為人來到現(xiàn)場被控制以后,電信網絡詐騙資金轉入其卡中,上游犯罪就已既遂。在這之后,行為人只要參與了掩飾、轉移贓款的,就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其次,對持卡人的行為應當進行一體化的實質把握。行為人提供銀行卡的目的就是為了幫助上游犯罪人員轉賬,其本人也在現(xiàn)場能夠確定轉賬行為的發(fā)生,并隨時準備提供刷臉等幫助行為。因此,對于持卡人的行為過程應當進行一體評價,不應割裂開來看詐騙資金到賬前和到賬后有哪些行為。行為人到場的重要原因,就是隨時做好準備在轉賬遇到問題時進行刷臉驗證或者去銀行取款。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需要迅速轉移資金,因此即使前期行為人已經提供了卡號和密碼,其本人不到現(xiàn)場,上游犯罪人員也不會開始接收并轉移電信詐騙資金。這就說明行為人到場對于后續(xù)轉賬的重要性,是上游犯罪人員實施犯罪的必要條件。行為人單純提供銀行卡,不參與后續(xù)環(huán)節(jié),僅是對接收詐騙資金提供幫助,而到場則是對轉移詐騙資金提供幫助。即使行為人沒有實施刷臉等行為,其到場也是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重要的實質性幫助。
再次,行為人主觀認識程度超越了僅提供銀行卡的情形。單純提供銀行卡,對上游人員從事犯罪活動是一種模糊、概括的認識,對于上游人員如何利用該銀行卡,實際上是一種漠不關心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即放任危害結果的發(fā)生,但具體是什么結果其在所不問。而幫助刷臉轉移資金或代為線下取款的人員,現(xiàn)場接觸了轉移資金的過程,能夠對資金性質有更為具體的認識。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轉賬資金來路不正,自己幫助轉賬的行為會導致該筆資金損失的發(fā)生。因此,行為人提供銀行卡并到場參與轉賬的,即使沒有幫助刷臉或代為取款,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后者是基本相同的。這種認識程度和認識內容已經超越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認知。
最后,刷臉只是印證行為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證據補強。如前所述,行為人到現(xiàn)場就是提供了實質幫助,因此刷臉驗證并非是一個獨立的構罪事實,不需有完備的證據鎖鏈予以證實,也不與具體的犯罪數額關聯(lián)。在此基礎上,行為人如果供述其刷臉驗證,只是對掩飾、隱瞞等幫助行為從證據上的加強。是否刷臉不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關鍵要素,也不會影響到掩飾、隱瞞犯罪數額的認定。
(作者單位: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qū)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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