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張某駕駛重型貨車超越同向車輛時,在公路左側與對向王某駕駛的拖拉機相撞,致本車乘員孫某死亡。經公安機關審查,王某車中超載一人,由此認定,張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某負次要責任。后受害人家屬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王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
[評析]
隨著社會生活水平的提高,機動車輛成為人們主要的工具,隨之產生的交通事故及損害賠償訴訟也逐年劇增。在此類糾紛的處理過程中,鑒于事故發(fā)生的客觀情部紛繁復雜,部分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準確程度有待進一步考證。訴訟過程中,雖然部分承辦法官在上述情形有所認識,但鑒于調整主觀判斷難度及復雜程度,一般還是會以 “穩(wěn)妥”的方式直接按責任認定確定賠償責任分擔。但筆者對上述做法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首先,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通過現(xiàn)場勘察、詢問當事人、證人、技術檢驗等措施,根據(j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所作的一種定性、定量的判斷和確定。通常情況,公安機關作出事故認定書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科學性,是交通事故賠償?shù)闹匾罁?jù)。事實上,鮮有當事人能夠舉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jù),由此導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中,形成了直接依事故認定確定民事責任的思維定式。筆者認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需綜合社會因素,及時對受害人予以救濟,單純依原因責任進行民事賠償劃分,一定程度有失公允。
其次,從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來看,僅僅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證據(jù)。作為證據(jù),須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進行舉證、質證,并由法官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進行初步審查,再適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案件的全部證據(jù)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特殊情況下,需對責任認定內容進行否定時,不宜直接撤銷和變更,而是在民事裁判中對案件事實直接作出認定。
綜上,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所做的一種定性,并以此作為事故處理中的調解和處罰依據(jù)。而在民事訴訟中,只能作為一種證據(jù),是否采信,應根據(jù)實際情況而定。本案中,雖然王某車上超載一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相關規(guī)定,但該違規(guī)行為與事故的發(fā)生并無直接因果關系,綜合整起事故衡量,原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