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刪除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規(guī)定,但刪除該規(guī)定并不能構成認定抽逃出資的障礙,只要股東未能證明其轉款的行為系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就可以認定構成抽逃出資。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要求該股東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2006年A公司成立,初始注冊資金為1000000元,初始股東為趙某(出資700000元)和錢某(出資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趙某、錢某分別與孫某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趙某、錢某將其持有的A公司合計90%的股權作價900000元轉讓給孫某。同日,公司股東會議選舉孫某為公司執(zhí)行董事。
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東會議形成決議,增加注冊資本14000000元,增資后的注冊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其中孫某出資13500000元,趙某出資1500000元。孫某繳納新增出資12600000元。
2008年12月25日,孫某、趙某將新增注冊資本均繳存至公司銀行存款賬戶。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后出具驗資報告。
2008年12月26日,A公司將14000000元資金從銀行賬戶轉移至甲公司銀行賬戶。該筆款項在A公司財務賬面上以“其他應收款”記掛。
驗資報告審驗認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凈資產評估值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轉入甲公司、在A公司以“其他應收款”記賬的14000000元)。
周某等20人(統(tǒng)稱“債權人)訴請A公司履行債務,并申請強制執(zhí)行,因A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追加孫某為被執(zhí)行人,一審法院裁定準許追加。
后孫某向一審法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就A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甲公司轉賬1400萬元的原因對孫某進行詢問,孫某陳述:從A公司賬戶轉移到甲公司的1400萬元資金是股東增資的款項,當時是向甲公司投資。
一審法院判決追加孫某為被執(zhí)行人。孫某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將其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一、孫某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其應否對A公司不能清償?shù)膫鶆粘袚袷仑熑?;二、一審法院將孫某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據(jù);三、一審法院將孫某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
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fā)生爭議的,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jù)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周某、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吳某5、吳某6、吳某7、吳某8、吳某9、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鄭某1、鄭某2、鄭某3提交法院調取的A公司業(yè)務委托書(借方憑證)一份,證明A公司股東孫某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提交的業(yè)務委托書中顯示2008年12月26日A公司將1400萬元款項全部轉入甲公司在銀行開設的銀行賬戶內。而從查明事實看,該1400萬元系A公司股東孫某、趙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A公司出資的新增注冊資本。也即從時間點上看,在2008年12月25日孫某、趙某完成新增資本共計1400萬元后,第二天該1400萬元即從A公司賬戶轉入甲公司賬戶。從時間點看,周某、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吳某5、吳某6、吳某7、吳某8、吳某9、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鄭某1、鄭某2、鄭某3依據(jù)上述證據(jù)有合理理由懷疑孫某在履行出資義務后又抽逃出資,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二十條規(guī)定,對孫某抽逃出資的事實,周某、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吳某5、吳某6、吳某7、吳某8、吳某9、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鄭某1、鄭某2、鄭某3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據(jù)此,孫某主張上述1400萬元款項轉入甲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抽逃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lián)交易將出資轉出;(三)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雖然該條刪除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規(guī)定,但刪除該規(guī)定并不能構成認定抽逃出資的障礙,只要股東未能證明其轉款的行為系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抽逃出資。本案中,孫某主張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其應就轉入甲公司的款項系A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或A公司與甲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以證實轉款行為并非抽逃出資。而本案一、二審中孫某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轉入甲公司的1400萬元系A公司與甲公司之間的正常經營行為,或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孫某作為A公司的控股股東,在出資后又將資金轉出的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直接損害了公司的權益。故在孫某未提交有效證據(jù)證實其主張的情況下,其出資后又轉入到甲公司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構成抽逃出資。雖然A公司在二審中提交接收函和評估報告,證實當時轉入甲公司的1400萬元,甲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收藏品的形式返還給A公司,A公司并非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孫某認可A公司主張的上述事實,并稱上述收藏品由其具體經辦。但一審中,孫某在法院向其調查時稱轉入甲公司的1400萬元具體是股權還是投資并未明確,后期甲公司通過其他方式對其個人進行了補償,不是經濟上的補償,后來就聯(lián)系不上甲公司,就不了了之了,就算是投資失敗。同時,A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說明稱轉入甲公司的1400萬元系投資保本型理財產品并提供了借據(jù)。二審中,孫某稱接收收藏品系其具體經辦,該收藏品系A公司所有,孫某作為A公司控股股東和收藏品的具體經辦人,對此事應記憶清晰,而在一審調查時其并未提到此事,A公司作為收藏品的所有人,在一審時亦未提及此事。且就轉入甲公司的款項的性質問題,孫某和A公司在一審中的陳述亦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A公司和孫某在二審中提出的收藏品一事既違背常理,又與其一審中陳述的相關事實不符。故A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既不能證實A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zhí)行,亦不能證實A公司轉入甲公司的1400萬元系雙方之間的正常經營行為或正常債權債務。一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認定孫某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其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A公司不能向周某、吳某1、吳某2、吳某3、吳某4、吳某5、吳某6、吳某7、吳某8、吳某9、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鄭某1、鄭某2、鄭某3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孫某主張其不存在抽逃出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一審法院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執(zhí)行規(guī)定》)第八十條的規(guī)定追加孫某為被執(zhí)行人是否系適用法律錯誤?!秷?zhí)行規(guī)定》第八十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zhí)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zhí)行人承擔責任”。從上述規(guī)定看,在被執(zhí)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時,若其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情況,可將其開辦單位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上述規(guī)定主要是針對執(zhí)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一種情形。從該規(guī)定內容看,該規(guī)定適用的前提是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情形,也即在法院查明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情形下,可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將其變更或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一審法院根據(jù)被上訴人申請,經審查后認定孫某作為A公司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并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將孫某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三,一審法院將孫某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問題。孫某主張一審法院將其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時,未向其送達執(zhí)行裁定等法律文書,程序存在違法情形。一審法院將孫某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屬于執(zhí)行程序問題,并非本案審查內容,一審法院對該問題未予處理并無不當?!?/span>
抽逃的出資轉回出資人是抽逃出資行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備要件,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不要求轉出的資金回到股東賬戶才構成抽逃出資。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法院裁判文書建議:
在被執(zhí)行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人)應注意調查公司股東的財產狀況以及考慮追加執(zhí)行該股東財產的可能事由。被執(zhí)行公司已無財產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zhí)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申請執(zhí)行人需要收集、提供對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jù)。
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后,不應從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股東從公司獲得資金的,應當及時固定、收集相關證據(jù),以備將來發(fā)生爭議時,可以主張系正常經營行為,或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以證實轉款行為并非抽逃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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