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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婚前同居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復婚前同居期間所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海南高院判決張西中等訴汪欣麗等被法定繼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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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 2011年12月22日】  
裁判要旨

  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離婚后,同居一段時間再復婚的,只要同居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期間所得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

  張離系張西中、宋夢之子,張琳琳之父。1991年張離與汪欣麗結婚,兩年后二人育有一女張琳琳,2001年張離與汪欣麗離婚。2003年3月,張、汪二人舊情復燃,汪又攜女兒與張離同居,并于2007年1月1日辦理了復婚手續(xù)。2009年11月30日張離因車禍身亡沒有留下遺囑,張西中、宋夢、汪欣麗、張琳琳四人成為張離的法定繼承人。張離生前購買的房屋共有6處,其中多處系于2003年至2006年之間購買。此外,張離還擁有四家公司的股權、名下銀行存款達380余萬,另有基金股票及商業(yè)保險、其他債權等若干。

  因張離的法定繼承人之間就遺產分割問題協商不成,張離父母將其妻女訴至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雙方對于張離的財產數量本身沒有異議,只是對于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張、汪二人同居期間,被繼承人張離名下的財產是否屬于張、汪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存在爭議。

  張離的父母張西中、宋夢訴至??谑兄屑壢嗣穹ㄔ海鲝垙堧x去世前與汪欣麗的婚姻,只能從二人于2007年1月1日正式辦理復婚手續(xù)時才產生法律效力,在二人于2002年離婚后至2007年1月1日正式復婚之前,張離名下的財產均屬于張離生前的個人財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請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繼承人張離的遺產。

  裁判

  ??谑兄屑壢嗣穹ㄔ簩徖碚J為:庭審期間,汪欣麗申請的5位證人出庭作證,均證明自2003年3月至2007年汪欣麗與張離在一起居住生活。同時,史林玥也承認其母汪欣麗與其父張離自2003年起一起居住生活。另外,結合汪欣麗為自己購買的中國平安人壽保險時的通信地址、張離為汪欣麗購買的中國平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險及張離、汪欣麗及張琳琳分別于2003年、2005年、2006年合影的事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的規(guī)定,張離與汪欣麗雙方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2003年3月起算。

  ??谑兄屑壢嗣穹ㄔ号袥Q: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間,張離名下的房產屬于汪欣麗與張離的共同財產。

  張西中、宋夢不服原審判決,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海南高院二審認為,張離與汪欣麗在2003年3月同居生活時已經符合婚姻實質要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間張離名下的房產應屬于汪欣麗與張離的共同財產。至于上訴人提出雙方補辦登記未填寫補辦登記的表格,系行政機關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響上訴人汪欣麗與張離補辦婚姻登記的性質及效力。

  2011年10月24日,海南高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 我國婚姻法只規(guī)定符合婚姻登記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但對于相同當事人離婚后又以夫妻名義同居,最終又辦理了復婚登記的情形能否視為補辦登記,從而使其復婚登記具有溯及力的問題并未明文規(guī)定。

  根據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只要雙方當事人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并按照婚姻法第八條規(guī)定補辦了結婚登記,他們之間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guī)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也就是,變相承認了在補辦結婚登記之前的事實婚姻的效力。承認補辦登記具有溯及力,其目的就是為了更好的保護事實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的合法權益。將事實婚姻的效力確認到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時起,而非溯及到雙方同居時起,避免了將尚不符合結婚條件的雙方認定為合法婚姻現象的發(fā)生。

  本案多項證據可以證明張離和汪欣麗于2003年3月同居生活時已經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其二人于2007年1月1日補辦結婚登記,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2003年3月起算。因此,2003年3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間張離名下的房產應屬于汪欣麗與張離的共同財產。

  2.復婚登記的效力溯及 本案中,張離與汪欣麗離婚后又以夫妻名義同居,最終辦理的復婚登記手續(xù),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guī)定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原則出發(fā),從有利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wěn)定和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出發(fā),追及立法本意,根據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補辦婚姻登記的實質條件是在登記之前男女雙方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補辦登記的必要性僅僅在于彌補婚姻沒有履行法定登記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斷婚姻關系的成立,主要看當事人在辦理登記手續(xù)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婚姻實質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何種類型的結婚登記僅僅是程序要件,對實際影響不大。換言之,只要是在辦理登記手續(xù)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且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

  因此,張、汪二人復婚的婚姻關系效力溯及至2003年3月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2003年3月至2006年二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予以繼承。

  本案案號:(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0號;(2011)瓊民一終字第38號

  案例編寫人: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胡娜 詹潤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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