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涉合同指商事主體之間的各類合同,不包括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因交易能力與信息的不對稱,尤其是商家一方提供格式合同時,商家應秉持公平原則,合理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
合同是交易各方實現(xiàn)商業(yè)目的與利益的載體。雖合同各方各有各的利益訴求,比如商業(yè)物業(yè)租賃合同,承租人承租物業(yè)用于商業(yè)經(jīng)營以賺取產(chǎn)品銷售或提供服務的收入與利潤,出租人出租物業(yè)賺取租金收入,雙方不是零和,但在合同簽訂時合同各方的博弈即已開始,均極力爭取于己有利的合同條件,如價格、付款安排、履行時間、交易程序等,可以說合同是交易各方博弈的結果,合同中的每個標點符號都是博弈出來的。
風險無處不在,在簽訂合同的時點,任一方都無法完全掌握交易相對方在整個合同期內(nèi)的履約能力、誠信狀況、對合作所持態(tài)度會如何發(fā)展,比如筆者經(jīng)手處理過的商業(yè)廣告位出租方因第三方開出更高價格、更長的合同期限而公然毀約,違約之事不勝枚舉。因此合同有一個重要功能——問題處理,即在合同履行異常時——合同相對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合同中有相應的條款能確保己方的商業(yè)利益不受損或不落空。因此,在合同談判中還有一個必爭之地,即如果出現(xiàn)合同履行異常時己方的主動權,如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條款等。
一
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重要
(一)約定違約責任是合同權利,也是合同必備
合同法強調約定優(yōu)先,無約定再適用法定,如合同法第111條規(guī)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jù)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其實質是鼓勵當事人充分自由約定,包括違約責任,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效力性規(guī)定。也因此,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合同約定解除權等規(guī)定得較為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自由約定的空間,如《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第93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前文已述及,鎖定問題處理是合同的一項重要功能。鎖定問題處理不等于合同中的爭議解決條款,常見的合同爭議解決條款“雙方在簽訂、履行本合同過程中發(fā)生的所有爭議應由雙方友好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廣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實踐中的爭議處理條款一般解決約定管轄或約定仲裁問題,并未解決合同履行異常的處理。問題處理,是處理合同履行異常,如對方遲延履行、交付標的不符合質量約定等。如果合同對異常情形預設了控制方案,對各種可能的違約情形相應約定了明確的違約責任,更利于低成本的控制處理,并將不利后果置于可控范圍內(nèi)。問題處理能在合同履行異常時糾偏,或在無法拉回正軌時將己方可能的損失轉嫁給對方承擔,保證己方利益不受損。
買方或付款方在控制合同風險上有天然優(yōu)勢,前提是合同中已完善、嚴密的鎖定問題處理。相較抗辯權,依據(jù)違約責任條款直接行使合同權利便利得多,如質量扣款、逾期交付扣款等,合同法第114條第三款規(guī)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行使違約條款賦予的權利還不影響合同繼續(xù)履行,因此能更好的掌握主動權。
另一個隱含的功能則是對對方可能的違約有足夠威懾、保證交易安全:當合同中對可能的違約情形設定了明確、嚴格的違約責任,依據(jù)“經(jīng)濟人假設”,當違約成本足夠高或遠大于違約收益時,相對方必然傾向于認真履行合同。
(二)如果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條款,或沒有具體明確可執(zhí)行的違約責任條款,遭遇合同相對方違約時的困難
合同僵局時,談判或訴訟是將合同拉回正軌或追償?shù)穆窂健S锌蓤?zhí)行的違約責任條款及其他主動權在握的情形下,談判或訴訟都能輕易解決僵局。如果沒有可執(zhí)行的違約責任條款呢?談判與訴訟的制勝因素是多方面且綜合作用的,但一般性推斷兩種途徑均會相對更難,以訴訟途徑為例。
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承擔的主要方式之一。通過訴訟主張對方違約、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主張的一方要對對方違約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并且適用的是嚴格責任歸責原則,即違約行為與損失事實的強因果關系,如最高院公報案例關于違約金的裁判意見認為“在計算實際損失數(shù)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于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爭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jù)”。對損失與違約行為的關聯(lián)性要求高、舉證難度大,且有不被認定的風險。如果損失得不到全額支持,損失賠償數(shù)額小,則違約一方的違約成本低。
反之,支付違約金這一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的舉證責任要求較低,甚至在司法實踐中約定違約金沒有明顯過分高于損失時,主張違約金一方不負損失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在違約方,如最高院公報案例關于違約金的裁判意見認為“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確實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才能進行調整”、“只有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這使得守約方在爭議處理中占據(jù)明顯優(yōu)勢。并且,最高院公報案例關于違約金的裁判意見認為“在當事人惡意違約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證據(jù)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違約方要請求減少違約金,舉證責任風險大,惡意違約更難得到支持。結合實踐,要舉證對方的損失,且要確保證據(jù)的關聯(lián)性,難度可想而知。
二
如何約定簡明可執(zhí)行的違約責任
(一)基本方法
1.違約責任梳理四步法——充分預見所有可能,并對應違約責任
2.違約責任應具體、量化、可執(zhí)行,涵蓋所有可能的違約行為
明確約定違約金的數(shù)額或計算方法、實現(xiàn)程序,如“違反本條約定的一方應支付違約金 元”。
(二)約定解除權與違約金
1.約定解除權是控制風險、及時止損的有效手段。如合同法第93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約定在對方出現(xiàn)重大違約時,另一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并約定對于合同已經(jīng)履行部分的價款或投入如何計算或補償,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補償?shù)?。掌握約定解除權,不管是通過談判還是訴訟解決合同僵局,都掌握主動權。
2.違約金的優(yōu)勢在于靈活、易執(zhí)行,在對方違約情形出現(xiàn)時即可行使相應權利。以質量違約為例,在判定不符合質量約定并按合同約定方式提出質量異議后,即可在貨款或保證金中扣減違約金,通常對方仍應承擔修理、更換、重做等違約責任。且違約金適用范圍廣,針對所有可能的違約行為、不同程度的違約情形均可設定違約金。違約金的約定形式分定額、定比例等形式,如定額“每逾期一日,逾期一方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元”,定比例“每逾期一日,逾期一方應向對方按照合同總價款的【】%支付違約金”。
(三)違約責任約定的其他Tips
1.違約責任條款的約定方式:一是在合同中設定專門部分、集中羅列違約條款,二是在數(shù)量、質量、交付、付款等條款中同時約定違約責任,相比專門、集中約定更為隱蔽。
2.爭取就高約定違約金
前文已述及,主張對方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的一方對對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其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而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舉證責任在違約方,因此從舉證責任的角度看違約金的約定就高不就低更利于守約方。從法院對違約金調整的角度看更是如此:
違約金約定低了,守約方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須舉證證明實際損失,且得到支持的上限為實際損失,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8條規(guī)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shù)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違約方請求法院減少違約金也難,須舉證對方的實際損失,且還要經(jīng)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且上限是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如《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視野里,實際損失僅是調整的基礎,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如是否惡意違約、所涉利益等均是衡量因素。最高院公報案例裁判意見認為,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標準;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shù)額”時,機械的將違約金數(shù)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調不調整不可預知性非常大。而且即使被調整了,還有損失的30%作補償。
最高院認為,合同法第114條規(guī)定的違約金制度已經(jīng)確定違約金具有“補償和懲罰”雙重性質,即就高約定違約金不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依據(jù)支持,而且從制度層面也存在一定的可行空間,畢竟違約金兼具懲罰性有利于交易穩(wěn)定是得到公認的。
寫在最后
包括違約責任在內(nèi)的合同談判,取決于談判地位和能力,同時也取決于合同經(jīng)辦人的合同思維、進取意識和談判技巧等,沒有優(yōu)勢談判地位不一定不能取得有利的合同。
在對等約定的情況下,違約責任近似雙刃劍,如果追求合同的安全穩(wěn)定履行,可以考慮以雙方均負高違約責任為代價。
合同是交易的載體和開端,嚴格按約履行合同、行使合同權利是把控合同風險的大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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