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公訴案件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據此,出庭支持公訴的檢察官承擔著向法庭舉證、示證的責任。然而,刑訴法規(guī)定的證據種類有八種之多,涵蓋了物證、書證、人證等不同屬性和特征的各種證據類型,面對這些屬性和特征各異的證據,公訴人在法庭上該依何種順序羅列、出示?在當前推行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審實質化程度越來越高,公訴人在法庭上的舉證順序安排實有可能影響控方舉證的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響法庭審理的結果,不可小覷。目前司法實務界對此缺乏統(tǒng)一認識,實有必要從法理層面予以廓清。
根據筆者的調研、考察,當前檢察實務界關于公訴人法庭舉證順序安排存在著三種觀點和做法:
一是人證集中出示模式。即將全部證據劃分為人證和其他證據兩大類,所有人證逐一出庭,集中進行出示和調查。該模式還可以根據集中出示人證的具體時間節(jié)點的不同而再分為“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和“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所謂“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即公訴人在法庭調查階段一開始就向法庭集中出示人證,將人證放在其他證據種類之前進行調查;所謂“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即公訴人在法庭調查階段先向法庭出示物證等其他證據,最后再集中性地出示人證。
之所以對人證采用集中出示模式,主要是考慮到證據調查方法的同一性和技巧性,即人證在調查方法上均采用控辯雙方發(fā)問(交叉詢問或輪替詢問)的方式進行調查,費時耗力,讓所有的人證集中出庭,有利于控辯雙方以及審判者集中精力有針對性地展開調查;同時,人證調查方法的技巧性、策略性較強,人證集中出庭作證,控辯雙方才能在不斷的反復詢問、來回拉鋸中“漸入佳境”,并在思維慣性的作用下延續(xù)這種“狀態(tài)”,進而有利于提高人證調查的質量。尤其是在當前各地法院正處于庭審實質化改革的初期,在控辯雙方的人證調查技巧都有待提高的背景下,人證集中出示模式有利于迅速磨煉、提高控辯雙方人證調查的技巧和策略。
至于“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與“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則各有利弊。“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的優(yōu)勢在于:在庭審實質化改革背景下出庭作證的證人都是案件的關鍵性證人或曰重要證人,因而,出庭作證的證人當庭陳述的內容通常會涉及爭點事實,在法庭調查階段一開始就集中出示人證,便于法官盡快了解和掌握案情,明確審理的重點和思路;且由于開庭前期時間較為充裕、可控性強,先集中出示、調查人證,便于法官有效分配庭審時間、控制庭審節(jié)奏,并可節(jié)約證人等候的時間。而“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的優(yōu)勢則在于:先通過對物證等其他客觀性較強的證據的出示和調查,可以初步勾勒出案情的基本概況,然后再通過人證出庭作證進行充實和細化,否則,一開始就出示和調查人證,對于控辯雙方在對人證進行質證、詢問時提出的一些細節(jié)性問題或意見,法官可能不容易或不能及時領會控辯雙方發(fā)問的目的和意指。此外,在其他證據尚未出示之前即先行出示、調查人證,將導致法官無法結合其他證據針對部分爭議事實向人證發(fā)問,這可能影響到法官對全案證據和案件事實的查明。
二是分組出示模式。即根據刑訴法第48條的規(guī)定,將全案證據固定地按照法定證據種類的序號分組出示和調查。例如,刑訴法第48條規(guī)定物證為序號“(一)”的證據,故在庭審中公訴人首先即出示物證。其中,由于刑訴法并未使用“人證”這一概念,而是分別將其規(guī)定為:“……(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因而,該模式主張根據人證具體所屬證據種類的組別分別進行出示。例如,所有的證人都歸入“證人證言”這一組別進行出示,而被害人則應當在證人出庭作證之后、在第四順位出庭陳述,而鑒定人則應當在被害人出庭陳述之后排在第五順位出庭作證。
司法實務中之所以采用上述分組出示模式,主要原因和理由在于:將我國刑訴法第48條對八種證據的順序排列徑直解釋為是對檢察官法庭舉證順序的強行要求和硬性規(guī)定。因此,實務中要求檢察官徑直按照刑訴法明確規(guī)定的各種證據種類的序號分組、依次出示證據。從目前實務中的做法來看,大多數(shù)公訴人默認且習慣于按照法定證據種類的排序分組舉證,相對獨立的分組舉證確實使得證據調查更具條理性。
三是案情發(fā)展模式。即根據案情的發(fā)展順序和證明案情的進程,依次出示和調查證據,而不刻意強調各種證據種類之間孰先孰后。例如,在一起制毒案中,公訴人即按照案情發(fā)展順序依次進行舉證,即租賃制毒場所、實施制毒行為、被抓獲的過程。公訴人在舉證時首先出示租房合同,以及被告人曾連續(xù)多日出入小區(qū)的視頻,并申請房東出庭作證,之后再出示被告人留在制毒工具上的指紋和鑒定意見,并申請勘驗民警出庭。
之所以采用案情發(fā)展模式舉證,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從法理上講,檢察官在法庭上舉證、示證之目的在于說服法官支持控方所主張的事實,因此,檢察官的舉證和示證順序從根本上說要有利于法庭查明案情,有利于法官形成心證。從這個角度來講,檢察官按照案情的發(fā)展順序和證明案情的進程來舉證和示證,將全部證據演繹為案件事實,顯然更便于法官全面、精準地理解和掌握案情;并且,檢察官按照案情的發(fā)展順序和證明案情的進程來舉證和示證,使得證明對象具有同一性的多個證據,可以先后、接續(xù)出示,這就使得在同一個爭點事實上往往能夠有多個不同種類的證據相互印證,更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實、認定事實,從而提高了質證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對于上述三種舉證、示證模式,筆者試評述如下:
第一,分組出示模式不合理。如前所述,分組出示模式完全是根據刑訴法第48條關于法定證據種類的排序來分組出示證據。然而,我國刑訴法第48條雖然規(guī)定了八種證據種類并標明了序號,但并不能就此將其解釋為是關于檢察官舉證順序的強行要求和硬性規(guī)定。事實上,從立法目的考察,刑訴法第48條除了為防止“口供中心主義”,而刻意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這一證據種類在順序上置后之外,對其他種類證據的排序,其實并無任何內在的邏輯性可言,恰恰相反,由于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的證據分類模式本身存在固有缺陷,以此為依據而提出的分組出示模式必然缺乏內在的合理性。因此,筆者認為,根據不合理的法定證據種類制度而設計的分組出示模式本身也是不合理的。
第二,人證集中出示模式不足取。人證的內涵與外延是較為寬泛的,證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專家輔助人等皆包括在內,不同類型的人證各自的證明對象可能并不相同,即使同一種人證如證人,其證明的具體對象也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強行將所有人證集中、雜糅在一個庭審環(huán)節(jié)進行出示和調查,可能使得案情證明支離破碎。
第三,案情發(fā)展模式相對合理。因為,在庭審實質化改革的背景下,庭前會議已經發(fā)揮了整理案件事實爭點的功能,因此,正式庭審包括法庭調查都是圍繞爭點事實進行的,在這一背景下,采取案情發(fā)展模式圍繞爭點事實進行舉證和調查,使得同一爭點事實上有多個證據可以形成重疊印證,這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實、認定事實。
基于此,筆者建議檢察官在出庭公訴時采取案情發(fā)展模式進行舉證和示證。具體而言,公訴人可以依據案情發(fā)展的自然進程將控方證據體系略分為“事前證據”“事中證據”和“事后證據”三類。所謂“事前證據”,即證明案件起因、犯罪動機、犯罪預備行為等要素的證據;所謂“事中證據”,即證明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包括主體、行為次數(shù)、時間、地點、數(shù)額等)和犯罪結果的證據;而所謂“事后證據”,則主要是指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影響、被告人的到案情況、案件偵破過程以及職務犯罪案件中的再生證據等。在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應根據上述分類依次先后向法庭出示事前證據、事中證據、事后證據。
(萬毅 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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