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楊某于2008年12月辦理某銀行信用卡一張。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間楊某持卡消費,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間均有還款。至2009年6月后,其因經濟緊張再無還款。欠銀行本金人民幣1萬余元未還。銀行自2010年3月開始催收,3月22日為第二次催收時間。經催收無效后,銀行于2011年2月報案,當日楊某被抓獲。
楊某的前科情況:其曾因犯盜竊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北京市某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5年3月17日刑滿釋放。
二、分歧觀點
本案的爭議在于:楊某是否構成累犯?
一種觀點認為,楊某構成累犯。其2005年3月17日刑滿釋放,此次犯罪是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間,即其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取現(xiàn)的期間,距其刑滿釋放未超過五年,因此構成累犯。
另一種觀點認為,楊某不構成累犯。銀行對楊某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后,即2010年6月22日,距其上次犯罪刑滿釋放已超過五年。
三、評析意見
楊某是否構成累犯,主要取決于楊某第二次犯罪行為的時間點的認定問題。
(一)惡意透支的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不等于構成犯罪時間
一般犯罪如盜竊等,行為發(fā)生之時或完成之時,即為構成犯罪之時。而惡意透支與此不同。惡意透支類信用卡詐騙犯罪的行為時間,就是持卡人持卡消費的時間,但持卡消費時并非構成犯罪。
惡意透支類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詐騙罪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信用卡詐騙明顯具有財產犯罪的性質,當然也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透支使用信用卡的行為本身與犯罪無關,惡意透支類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是持卡人不履行還款義務,關鍵要看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持卡消費時,無法斷定其主觀目的,也就無法評價其行為。
而非法占有目的,在實踐中通常是通過行為人的一系列客觀行為推定出來的。因此,持卡人的行為性質,也要通過日后及總體的外在表現(xiàn)來判定。
惡意透支又經司法解釋明確確定如下: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guī)定限額或者規(guī)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fā)卡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 。經兩次催收超過 三個月未還,這是認定構成惡意透支的基本要素。但司法界普遍認為,并不是滿足了這個客觀要件就構成犯罪,這樣不符合其必要的謙抑性。這“只是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標準之一,即使具備了這一客觀特征,也不能完全斷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需要在滿足此條件基礎上,再根據(jù)實際情況具體分析。比如查看持卡人在申辦信用卡時是否存在弄虛作假行為;持卡人透支的方式或用途,是否利用信用卡頻繁、大額套現(xiàn),或用于不符合其經濟能力的消費;持卡人透支時的經濟償還能力如何,透支時是否具備相應的還款能力;經銀行催收后是否躲避、拒絕還款等等 。
(二)判斷是否構成累犯應以后罪構成犯罪的時間點為依據(jù)
我國刑法對于累犯的規(guī)定如下: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除外。我國刑法把累犯視作一種性質較為嚴重的犯罪人類型,并作為一個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
累犯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給予犯罪人及其再次犯罪行為以非難性譴責及否定性評價。對于后罪從重處罰的理論依據(jù),在于前罪之刑罰有所欠缺,未能迫使犯罪人改過自新和實現(xiàn)特殊預防,因此在后罪的刑罰中加以補足 。累犯構成的時間期限,是對于犯罪人適用刑罰的實際效果的觀察期限,因此,對第二次行為從重處罰的理由,必須是在五年之內這個法律設立的臨界點內,行為人又產生了惡意,其對于犯罪行為和危害結果的一貫追求或者放任,表明其主觀惡性較大,因而其人身危險性也較大。所以,即使是第二次犯罪,假如是過失犯罪,則也不構成累犯。
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費,并在一段時間之后再還款并不是一個可歸責的行為,信用卡本身就允許使用和還款之間存在一定的時間差。僅當行為人主觀上擁有意圖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目的后,才能反映出行為人是在惡意的驅使下進行的透支行為,從而才能被認為是可非難的惡意透支。因此,使用信用卡的時間不應用來評價是否構成累犯。只有當行為人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時,其行為既侵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又侵害了銀行的財產權具,有了可歸責性,才應開始評價是否為累犯。
因此,判斷楊某是否構成累犯,筆者認為,應當以兩次行為構成犯罪的時間點為依據(jù),而不是持卡使用的時間。
(三)本案中楊某不構成累犯
本案中,楊某自2008年12月起使用信用卡消費,在使用信用卡的七個月期間,進行過五次還款,最后一次在2009年6月。筆者認為,本案中存在三個時間段應分別進行分析。
第一階段: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楊某的欠款是在這個期間產生的。楊某在此期間有平均每月一次的還款,這個行為表示其非拒絕、躲避還款。在這個階段,不能認定楊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銀行沒有對楊某進行催收。
第二階段: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這個期間,欠款已經產生,但銀行仍尚未開始催收。此時,楊某自稱其已沒有工作,因此造成經濟緊張。實際上,這個期間是 銀行給予持卡人的一段緩沖期間,只要在這個期間內還了最低還款額,銀行并不會選擇報案。
第三階段: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從2010年3月開始,銀行不斷對楊某進行催收。楊某在催收之日起三個月之后仍沒有還款,且面對催收時態(tài)度消極。這就滿足了犯罪構成要件,可以推出她此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說,從2010年6月起,楊某的行為被評價為犯罪,其將要承擔的是刑事責任。此時距上次犯罪刑滿釋放時間已超過五年,因此,楊某不構成累犯。
四、處理結果
本案于2011年4月27日以簡易程序起被訴至海淀法院,因法院對是否認定為累犯存在疑問而決定中止適用簡易程序,2011年5月23日本案以普通程序再次起訴。2011年7月20日,海淀法院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楊某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判決未認定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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