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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減資時債權人的權利保護與限制:兼談《公司法》第177條之完善|審判研究ilawtalk

觀點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基于債權人保護,對公司減資作出了程序性規(guī)定,但公司違反規(guī)定減資現(xiàn)象大量存在。實務中對公司違法減資決議的效力法律并無明確規(guī)定,對股東如何承擔責任也無直接法律依據(jù),由此導致第177條對債權人權利保護的立法目的并不能有效實現(xiàn)。因此,基于資本維持原則以及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公司法》必須對違法減資的效力作出明確的否定性評價,并對公司違法減資負有責任的股東、董事、高管等明確責任承擔。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作為現(xiàn)代商業(yè)交往中一個最重要的法律主體,既有其自身內部包括與股東之間權利義務的復雜性,也有其作為股東對外意思表示主體與外部債權人之間存在的廣泛聯(lián)系,而公司信用當是公司得以存續(xù)的基石。目前,盡管學說界有很多人均認為公司信用正從資金信用向資產(chǎn)信用轉變,但資本維持原則依然是各國法律確定的基本原則之一,我國《公司法》亦是如此。
現(xiàn)行公司法雖將注冊資本從實繳制改為認繳制,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依然貫穿于公司的設立、運營到清算的各個階段。尤其是對公司減資作了程序性的要求:“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chǎn)負債表及財產(chǎn)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這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
從法律規(guī)定條文看,《公司法》在第一百七十七條中強調了公司對債權人的通知義務,也賦予了債權人的權利保護機制。但是,對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或不適當履行通知義務而作出瑕疵減資決議的效力、股東的責任承擔,以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保護的路徑,均顯得語焉不詳,導致實踐中爭議較多。
從司法實踐情況看,對于公司在違法減資后的處理并無直接法律依據(jù),一般均類推適用股東抽逃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等規(guī)定,支持債權人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是,也有不少法院的判決書中的理由闡述作模糊處理,在司法實務界對此問題處理時的“無法可依”也是可見一斑。
目前在法院層面,對公司違法減資決議的效力看法基本一致,均認為如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以及章程規(guī)定時應當有效。但是,正如劉春梅所說的:這個條文之所以引起爭議,我理解第一百七十七條只說了債權人有權請求,但不能滿足時怎么辦沒有說法。[1]事實上,實務界與學界對一百七十七條的理解也并非沒有爭議。

同時,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了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那么,債務能否加速到期?要求擔保是否可訴?股東應當承擔什么責任?是否需要區(qū)分股東責任?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難免造成實務中理解不一而裁判沖突。

二、效力分析

注冊資本對于交易當事人的標識意義在于,其是登記在具有公信力機關的法定事項,外觀上具有可信賴性。不僅如此,各國立法一般都要求公司負有資本維持義務。
分析目前各國關于減資立法的規(guī)定,一般沿襲的分類是償債能力模式、披露程序下嚴格債權人保障模式及司法介入下的折衷模式。[2]我國目前采用的是披露程序下嚴格債權人保障模式,要求公司必須履行通知債權人義務,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但是,對公司違反規(guī)定進行減資,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決議的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未作出回應。在理論與實務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決議只要不具備《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法定無效情形,則應屬有效。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減資決議,只是不能發(fā)生減資的法律后果,決議自身不應是無效。實務界基本均持此觀點,認為,“損害的是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無涉”。[3]
第二種觀點認為,公司決議分對內和對外而不同,“債權人對作為債務人公司的減資的接受和妥協(xié)的前提是公司具有償債能力,如果公司償債能力明顯不足或者是進行以逃避債務為目的減資,債權人必定不同意,也會沖擊以債作為根基的資本市場”。[4]債權人據(jù)此主張決議無效的,應予支持。
還有一種觀點持部分無效說。面對司法實踐所面臨的諸多現(xiàn)實,參考通行的司法裁判經(jīng)驗,持此觀點的人認為未通知債權人的減資,不是當然無效,只是部分無效,不對未通知的債權人發(fā)生對抗效力,而且建議減資股東之間應對債權人在減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筆者以為,要對違反通知義務決議減資的行為作出效力判斷,依據(jù)現(xiàn)行裁判思路,首先要對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規(guī)范性質作出判斷,是否是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范
有學者認為,“第一百七十七條是私法強制性規(guī)定,但并非效力性規(guī)定,而是一種賦權性的特別保護條款,可以對抗效力規(guī)則或者相對無效規(guī)則處理”。[5]對此,筆者不能茍同。權利與義務總是相對的,法律在賦予債權人權利保護的同時,必定對公司及其股東作出義務承擔要求,此義務并不存在選擇性的余地。正如布萊恩所說,“對于法律已經(jīng)設定的強制性規(guī)范,不得對其進行其他性質(如可以選擇性適用)的理解或者推斷,否則就增大了法律的不可推測性,增加了交易成本”。[6]
從立法目的角度觀察,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的是對債權人在減資程序中的權利保護,其法理支撐當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可以說是《公司法》確定的最重要原則,違反此原則的行為,在《公司法》上基本均是作無效處理。比如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法律既已對股東抽逃出資作了否定性評價,而實務中對違法減資大多又以抽逃出資而論,那么,如何不應該認定第一百七十七條規(guī)定是一種效力性的強制規(guī)范呢?[7]在一個法律部門中,對一個行為作出兩種效力判斷,明顯是不具有合理性,更不具有合法性。
首先,從立法體系來看,《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公司減少注冊資本不依照本法規(guī)定通知或者公告?zhèn)鶛嗳说?,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一萬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贝藭r,責令改正應屬何意?是改正通知行為,還是改正決議行為?我們認為,最終改正的應當是決議所針對的減資行為,公司必須在履行對債權人的通知義務并根據(jù)債權人的要求作出清償或擔保以后,才能進行減資。因此,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條規(guī)定的減資決議并不會發(fā)生法律效力。
其次,從法益保護角度來看,減資雖是對資本維持原則的一種突破,但是債權人保護的主旨應貫穿公司資本運作的始終,在減資成為可行時,更應提高對債權人的保護力度。如果公司法對債權人保護存在某個方面的缺失,則“公司股東往往會獵取冒險行為的所有收益,但卻并不承擔所有成本,冒險行為的成本由債權人承擔,這就對股東形成一種從事冒險行為的激勵。[8]
再次,從公司與股東之主觀故意來看,公司不對債權人通知就進行減資,其主觀惡意是明確存在的。不管是個別股東減資還是全體股東減資,均可以推定為一種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當屬無效。而且,雖然惡意減資可能侵害的只是特定債權人,有人也因此認為并不構成社會公共利益之侵害。但是,反向推之,如果法律鼓勵這種行為,那么,勢必造成債權人權利保護的缺失,損害的是整體社會公信體系,也應是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理應歸屬無效法律行為。
第四,從經(jīng)濟學角度來看,雖然有學者以“公司在減資后關于股權的任何決策都有可能被善意或惡意的減資無效之訴推翻,交易毫無確定性可言”為由,[9]認為宣告減資無效將影響市場交易成本。其實,這根本就是杞人憂天而已?;跓o效行為之處理規(guī)則,減資股東負有返還責任,此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誠如股東抽逃出資或者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權一樣。再者,如果法律以明示的方式確定規(guī)則,也勢必減少甚至可能杜絕股東惡意減資的發(fā)生,對整個經(jīng)濟社會運行來說有利而無害。
最后,從法的作用的實踐意義來看,只有明確規(guī)定違法減資的后果才能對社會作出一個明確的指引,讓人們知道什么該做什么不該做。同時,法律不能讓“老實者吃虧”,違反規(guī)定進行減資除了損害債權人利益之外,還會損害公司以及不同意減資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如果不宣布減資決議無效,公司或其他股東如何行使保障?

因此,參照無權處分裁判規(guī)則,把決議和減資登記進行人為區(qū)分,實是把簡單問題復雜化。如果不把債權人的同意作為減資生效的要件,那么公司減資就沒有任何制約,債權人的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10]違反公司法177條規(guī)定的減資決議應當是無效決議。

三、責任重構及立法完善建議

第一百七十七條只規(guī)定了公司瑕疵減資時債權人權利保護的路徑,但并未明示公司違法的后果,即如何承擔責任?此不可謂不是立法的一個明顯漏洞。
有學者認為,減資已完成不宜再讓資本恢復原狀,減資可以認定為已經(jīng)生效,而讓減資股東在減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支付的債務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11]在此,暫且不論是否應當恢復資本。[12]此觀點也還存在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的致命缺陷,因為根據(jù)《公司法》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直接起訴股東的情形只有四種,即公司法人格否認、股東瑕疵出資、股東抽逃出資、清算程序。對于減資案件債權人是否可以以股東為被告,我國相關法律沒有規(guī)定。[13]同時,也還有許多實務問題需要厘清。
首先,承擔賠償責任的股東是否僅限于減資股東?
回答這個問題,需要先對公司減資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作出判斷。通說認為,公司減資應當是一個公司行為,事實上,公司減資也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才可進行。如果是所有股東按比例減資,那所有股東承擔責任自是無疑。但如果只是部分股東減資,此時其他股東是否不需承擔責任?如果所有股東均需承擔責任,那么,讓對股東會決議投反對票的小股東也承擔責任,是不是明顯責罰不當?
盡管最終減資由公司作出,但決議減資是由股東會作出的。股東會的多數(shù)股份股東明知公司對外有負債或也許有負債,而作出減資的決議,對內實質上是侵害了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侵害了未參會或否決股東的權益,對外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公司債務。支持減資的股東之間實質是共同侵權,其對公司和債權人都應在減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未參加及不支持減資的股東,鑒于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如果其在減資后分配到了公司財產(chǎn),僅需在支持減資股東的責任不足以覆蓋債權時,始得以其所得財產(chǎn)承擔有限責任。[14]
羅馬法有法諺,“損人而利己乃違反衡平”。《公司法》必須對違反規(guī)定進行減資的股東作出懲罰,除了對公司及其他股東負有資本充實責任以外,還應當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結果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公司董事、高管對公司違反法律規(guī)定進行減資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現(xiàn)行《公司法》對協(xié)助股東抽逃出資的高管作出了連帶責任承擔的規(guī)定,但對協(xié)助進行違法減資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于明知減資分配是非法而批準分配決議的,美國法院會判決董事要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且也會判決參與非法分配的股東對公司也承擔個人責任。[15]因為“一種既可以最小化公司從事過度冒險行為的激勵,同時又能避免行政成本的方法,是要求管理者和公司一樣承擔起責任,即經(jīng)營責任”。[16]在韓國,“資本減少被判決無效后,因從股東處無法回收減少代價而公司蒙受損害時,產(chǎn)生董事責任問題,對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產(chǎn)生損害時,可向公司或董事請求損害賠償。[17]
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大多數(shù)國家均規(guī)定了董事高管的賠償責任。因此,《公司法》必須對協(xié)助公司進行違法減資的董事、高管的責任承擔作出明確規(guī)定,以最大程度的制止股東冒險行為。
再次,法律應當對違法減資的行為作出明確肯定的否定性評價,以確定違法減資股東的資本充實責任。隨著減資的無效,資本恢復到資本減少以前的狀態(tài),減少票面價時恢復到減少以前的票面價,注銷的股份將復活,合并的股份被分割為合并以前的股份[18]當是理所當然。
最后,目前兩大法系在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同時,都充分地從公司資本充實的角度進行了考慮,比如英國公司法的董事的償債能力聲明,美國的資本足以償還債務,德法日法院在債權人異議期充分地考慮公司的資本是否充實。在司法實務中,應當充分考慮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19]的規(guī)定。因為,在減資變更登記的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際上起到了“公法看門人”的作用,它通過同意的方式鼓勵市場的合法行為,通過“不同意的方式來阻止市場不當行為”,以實現(xiàn)公司注冊資本的保全。因此,司法與行政當有效銜接。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的時候應考慮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程序,不能簡單地適用審理私法案件的裁判思維,而是應當縮小自由裁量權,嚴格遵循法律的規(guī)定。[20]
總之,公司法應當在充分保護債權人利益以及促進市場公平交易的前提下,對公司減資的程序要求以及違法后果作出明確規(guī)定,以更有利的促進市場經(jīng)濟的健康發(fā)展。
筆者建議,將第一百七十七條增加兩款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違法減資的,同意減資的股東應以其減少的資本并因此取回的資本及利息返還公司。對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在其減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意減資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不同意或未參加減資股東會的股東,只在同意股東承擔責任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債務時,以其分配到的資本為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未分配到資本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管對公司違反此條規(guī)定進行減資負有責任的,應與減資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審判研究ilawtalk
違法減資時債權人的權利保護… 來自審判研究 00:00 19:59

[1]參見李志剛主編:《民商審判前沿、爭議、法理與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1頁。

[2]傅穹:“公司減資規(guī)則論”,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3期。

[3]高春乾:“有限責任公司減資違反通知義務與股東責任承擔”,載《人民司法》2011年第16期。

[4]余斌:“公司未通知債權人減資效力研究”,載《政治與法律》2018年第3期。

[5]前引[1],李志剛主編,第449頁。

[6]〔加〕布萊恩· 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和運作》,林華偉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頁。

[7]筆者對強制性規(guī)范作效力性和管理性區(qū)分并不認可,這個本應是法律適用的結果,卻成了適用的前提。

[8]〔美〕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費希爾:《公司法的經(jīng)濟結構》,張建偉、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55頁。

[9]曹文兵、朱程斌:“《公司法》第177條減資規(guī)定的完善與適用研究”,載《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9年14期。

[10]前引[4],余斌文。

[11]劉玉妹:“認繳資本制視野下公司減資制度的構建”,載《法律適用》2016第7期。

[12]正如前文所述,筆者認為違法減資應屬無效,基于資本維持原則,減資股東當有將資本填充的責任。

[13]前引[4],余斌文。

[14]前引[9],曹文兵、朱程斌文。

[15]苗壯:《美國公司法制度與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2頁。

[16]前引[8],〔美〕弗蘭克·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費希爾書,張建偉、羅培新譯,第68頁。

[17]〔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頁。

[18]上引書。

[19]現(xiàn)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并入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文中繼續(xù)沿用舊稱,以方便識別。

[20]參見沈巋:《公法變遷與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4-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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