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書遺囑幾人簽字才有效?
繼承人為何不能見證遺囑?
遺囑“偏心”可能違反法律規(guī)定?
什么樣的遺囑才是“合格”遺囑?
法院如何辦理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
2022年3月29日,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就大興法院近年來審理的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基本情況及典型案例進行發(fā)布。
通報會由大興法院黨組成員、政治部主任單祖果主持。
大興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尹鳳云通報了大興法院近年來審理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的整體情況。據介紹,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在家事審判中并不少見,而且案件情況更加復雜。涉案標的以有形財產為主,其中90%以上案件主要爭議標的為不動產房屋。遺囑形式多為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公證遺囑。無效遺囑原因主要在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見證程序存在瑕疵、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等。
大興法院紅星法庭庭長張冠楠介紹了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的特點以及大興法院辦理此類案件的經驗做法。據了解,涉遺囑繼承糾紛案件普遍具有訴訟參與人多、涉案人員關系復雜、遺囑效力爭議較大、案件審理周期長以及調解、撤訴結案比例高等特點。為了更好地尊重被繼承人意思自治,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良好的親緣關系,大興法院在充分發(fā)揮調解優(yōu)勢、靈活運用審查方式、提高庭審質效、加強普法宣傳等多個方面入手,全力定分止爭。
隨后,法官助理印鵬通過案例就涉遺囑繼承糾紛常見問題進行法律提示。
案例一
基本案情
李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4名子女即本案原告李甲與被告李乙、李丙、李丁。原告李甲將其余三名子女作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據遺囑繼承其父親李某的遺產房屋。原告李甲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的代書遺囑2份,第一份遺囑正文寫明了被繼承人李某名下遺產房屋全部由李甲繼承,在落款“父親遺書”處簽有“李某”的簽字,在落款“代筆人”處簽有“魯某某”的簽字,在落款“旁聽人”處由李丁簽字確認,該份遺囑的落款時間為2008年11月;第二份遺囑落款時間為2011年1月,遺囑正文與第一份基本一致,但正文由被告李丁書寫。對于上述2份遺囑,被告李乙、李丙均不予認可,原告甲與被告李丁予以認可。
審查結果
法院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李甲提交的遺囑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5條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又根據第1140條規(guī)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對于第1份代書遺囑,“代筆人”為魯某某,“旁聽人”為李丁,而李丁系被繼承人李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故該份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對于第2份代書遺囑,系由李丁書寫,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據此,李甲所提交2份代書遺囑不符合遺囑法定形式要件,均屬無效,對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法官提示
遺囑人需按照法律規(guī)定,規(guī)范訂立遺囑,避免出現因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認為無效的情形。
第一,采用自書遺囑形式的,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日期。
第二,采用代書遺囑形式,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并注明日期。且對于見證人的選擇,應避免選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見證人。
第三,采用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的,系屬于民法典新增的遺囑形式。打印遺囑需要有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應在遺囑每一頁簽名并注明日期;錄音錄像遺囑亦需要兩名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且見證人應在錄像中記錄姓名或肖像以及日期。
案例二
基本案情
趙某、秦某原系夫妻關系,并育有一子趙甲,后二人離婚;1983年,趙某與任某再婚,趙甲時年11周歲;任某與趙甲形成有撫養(yǎng)關系的繼母子關系;任某系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2級;趙甲于2008年5月因病死亡;趙甲生前與曾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97年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子趙乙。經查,趙甲留有一處遺產房屋,且留有代書遺囑一份。該代書遺囑載明:“本人趙甲因身體狀況現立遺囑:本人過世后將名下位于北京市大興區(qū)的遺產房屋留給兒子趙乙,未成年時由妻子曾某代為管理”。該代書遺囑由齊某代書,有立遺囑人趙甲簽名,有見證人齊某、張某簽名,注明立遺囑時間為2008年4月29日。庭審查明,該代書遺囑系在醫(yī)院所立,對遺囑錄制了錄像,且見證人齊某、張某均到庭作證。但趙某、任某對上述遺囑不予認可。
審查結果
趙甲生前所立遺囑系代書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5條規(guī)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經審查,該代書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因遺產房屋系趙甲與曾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53條第一款規(guī)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遺產房屋中的50%份額應分出為曾某所有,其余的50%為趙甲的遺產。雖然趙甲立遺囑要求其遺產房屋歸兒子趙乙所有,但趙甲之父趙某系年滿70周歲的老年人,患有多種疾病,任某系年滿60周歲的精神殘疾人,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遺產房屋內,沒有其他住房,且二人此前對趙甲一家購房及生活多有幫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30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1141條規(guī)定:“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故趙甲在立遺囑時,將其全部房屋遺產留給趙乙,不僅違背法律規(guī)定,而且有悖倡導誠信、友善,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據此,趙甲所立遺囑部分無效,在分割涉案遺產房屋時,應為趙某、任某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法官提示
本案中所涉及的遺囑部分無效系因為違反了法律對于“必留份”的規(guī)定。無論是繼承法還是民法典,均對“必留份”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該項規(guī)定是一種對遺囑自由的必要限制。立遺囑時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預留份額。如果遺囑沒有預留份額,則在處理時,應當先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份額的遺產,所剩部分按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供稿:大興法院
攝影:錢坤
編輯:常躍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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