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支后再賣與他人的,構成何罪——李某非法買賣槍支、非法持有槍支,張某非法買賣槍支案
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法院(2019)川2021刑初69號刑事判決書2018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將二支射釘槍、一支氣槍存放于其位于安岳縣大繪鄉(xiāng)永安村的家中。2018年11月,李某將其中一支射釘槍以人民幣600元的價格賣與被告人張某,張某將該槍支存放于其位于安岳縣大捻鄉(xiāng)永安村4組的家中。經(jīng)群眾舉報,安岳縣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1月8日在張某家當場查獲一支射釘槍,后在李某家查獲一支射釘槍、一支氣槍。經(jīng)鑒定,查獲的二支射釘槍均是以火藥為動力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一支氣槍是以氣體為動力的非制式槍支,具有致傷力。2019年1月8日,張某被安岳縣公安局民警傳喚到案,2019年1月11日,李某主動到安岳縣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是否評價李某賣槍前對同一支槍的非法持有行為,是否對李某非法持有槍支以情節(jié)嚴重量刑。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違反槍支管理規(guī)定,非法買賣射釘槍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但李某非法賣出射釘槍之前持有該槍支不應再評價非法持有行為而對同一支槍支的持有和出賣行為數(shù)罪并罰,因此李某非法持有射釘槍一支而非兩支,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持有一支氣槍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因此李某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川省資陽市安岳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2021刑初69號刑事判決書: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二、被告人張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本案中公訴機關建議以情節(jié)嚴重對李某非法持有槍支行為進行量刑,實際是對李某出賣同一支槍的前期持有行為進行了重復評價,對本案定罪的影響較大,值得注意。吸收犯是數(shù)個獨立的符合犯罪構成的犯罪行為;數(shù)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數(shù)行為之間具有吸收關系,即前行為是后行為發(fā)展的所經(jīng)階段,后行為是前行為發(fā)展的當然結果,其中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僅成立吸收行為一個罪名的犯罪。本案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槍支后再販賣槍支的行為,分別觸犯了非法持有槍支罪和販賣槍支罪,但販賣槍支的前提是需要持有槍支,因此販賣行為吸收持有行為。牽連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者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罪名的情況。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存在牽連關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長期持有一把槍支后再賣與他人,不是為了販賣槍才持有的槍支,不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因此本案不屬于牽連犯。先行行為性質不明,但去向行為屬于與槍支彈藥有關的其他犯罪行為,并且能夠吸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之行為的,不能適用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之罪名。即雖然無法查證槍支彈藥的來源,難以認定行為人是以何種犯罪行為獲取槍支彈藥,但卻足以認定行為人對槍支彈藥的處置行為即去向行為觸犯了與槍支彈藥有關的某種罪名,如本案中不能查明被告人從何處、以怎樣的方式獲得槍支,但其將所有持有的槍支彈藥販賣給他人。由于非法買賣、運輸、郵寄槍支彈藥等犯罪均可吸收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因而只需以去向行為所觸犯的罪名定罪論處即可,對該射釘槍的非法持有、控制行為不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評價。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處罰比非法持有槍支罪重,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所以在此案中,李某雖先持有槍支,后又販賣了該槍支,但只以非法買賣槍支罪予以處罰。原文載《中國法院2021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中國法制出版社,2021年4月第一版,P18-20。整理: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隊(直屬分局)“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本站僅提供存儲服務,所有內容均由用戶發(fā)布,如發(fā)現(xiàn)有害或侵權內容,請
點擊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