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仲裁的屬性及仲裁裁決的效力。
要弄清當事人對仲裁裁決的事項是否有必要全部提起訴訟,首先應當了解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屬性及其效力。所謂勞動爭議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當事人請求解決的勞動爭議,依法居中公斷的執(zhí)法行為。就其法律屬性而言,是一種兼有行政性和準司法性的執(zhí)法行為。其行政性主要表現(xiàn)在,勞動行政部門的代表在仲裁機構組成中居首席地位,仲裁機關的辦事機構設在勞動行政部門,仲裁行為中含有行政仲裁的某些因素;其準司法性主要表現(xiàn)在仲裁機構的設立、職責、權限、組織原則等具有與審判機關共同或類似的特點,它是國家依法設立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裁決權,具有不受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干涉的法律地位,審理案件時實行合議、回避、時效等訴訟制度,采用調查取證、開庭、調解、裁決、送達等職權行為等等。
仲裁裁決不具有最終解決爭議的效力。雙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均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無論是不服全部裁決還是部分裁決,在起訴后原仲裁裁決即完全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在當事人均不起訴的情況下經過法定的期間裁決方發(fā)生法律效力,但在執(zhí)行過程中,人民法院仍然有權對裁決的內容進行審查核實,在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成就時,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對仲裁裁決不予執(zhí)行。
二、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程序與一般民事案件審理程序的沖突。
在民事訴訟中,“不告不理”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則,我國民訴法在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這一原則告訴我們,當事人是否起訴、何時起訴、起訴什么,均取決于當事人的自愿,人民法院在審理活動中只能針對起訴人的“告”進行,依據(jù)事實和法律對其“告”訴的訴訟請求進行居中裁判,以保護或駁回其訴訟請求,而不能超越其“告”訴的范圍,對起訴人未告訴的內容自行作出裁判,在審判實踐中這類行為通常被定性為“審判權力的濫用”。
在勞動爭議訴訟程序中,按照勞動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對部分裁決不服提起訴訟,換言之,對于服從 的裁決事項可以不提起訴訟,但勞動爭議訴訟,畢竟是在仲裁裁決后提起的,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自覺不自覺地會受到仲裁裁決內容的影響,同時勞動爭議訴訟,它又屬民事訴訟的一種,它又要受到“不告不理”原則的制約。
當原告對部分裁決未起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對該部分裁決應如何處理呢?如不判決,則象上述趙某案例中所提及的那樣,當事人將失去申請執(zhí)行的依據(jù),如判決則超出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7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痹摋l司法解釋只是對當事人不服部分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后,原仲裁裁決書的整體效力作出了規(guī)定,而對于不服部分裁決起訴后如何對未起訴的部分進行處理沒有具體規(guī)定,實際上是回避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與一般民事案件審理程序如何銜接的問題。實踐中對于判與不判的做法也不統(tǒng)一,有只針對當事人起訴進行判決的,也有既判決起訴的,同時也考慮到執(zhí)行問題,對于未起訴的部分一并作出判決,執(zhí)法的尺度很不統(tǒng)一,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制的嚴肅性。
三、對未起訴的仲裁裁決事項,法官應履行釋明義務。
法官出于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體現(xiàn)社會公平正義的需要,應加強對當事人訴訟的指導。根據(jù)舉證規(guī)則的原理,恰當?shù)匦惺贯屆鳈唷>唧w而言:
在立案階段,應注意審查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涵蓋了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尤其是當事人未起訴而又具有執(zhí)行內容的仲裁裁決條款,如當事人只針對部分裁決事項提出了訴訟請求時,應明確告知原告:其余裁決事項并不能因你未起訴而生效,相反會因你起訴而不生效,并告知其可能產生的不能申請法院執(zhí)行的法律后果,以便于當事人在起訴前對其訴訟請求進行必要的調整。
在審理階段,法官如發(fā)現(xiàn)原告只對部分裁決事項提出訴訟請求而未起訴的部分裁決事項又具有執(zhí)行內容的,應告知原告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對于原告未起訴的仲裁裁決事項,如果雙方在訴訟中對該部分裁決均無異議,只要該裁決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即使該裁決有一定的瑕疵,經法官釋明后雙方仍能認可裁決內容的,應確認裁決的效力,按自認規(guī)則直接以該裁決的內容作出判決;反之,如果一方對未起訴的裁決事項提出異議后,雙方不能就該事項達成合意,則由人民法院依據(jù)法律作出認定和判決。
之所以要強調法官的釋明義務,筆者還是考慮到目前“不告不理”原則的不可逾越,盡量通過法官的釋明達到原告對全部具有執(zhí)行內容的裁決事項均提起訴訟的目的,雖然這樣的釋明帶有干涉當事人訴權自由和法院職權本位主義的色彩,但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法官辦案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