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清算過程中未考慮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給付問題,給工傷職工造成重大損害的,法定代表人和股東應承擔何種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第3期
【基本案情】
原告甲是新威電器職工,2007年3月23日在公司工作過程中不慎受傷,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傷情經認定為工傷。事故發(fā)生后,新威電器支付了原告的醫(yī)療費、護理費和營養(yǎng)費3180元。被告孫某某、劉某某系新威電器股東,該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請注銷。2008年6月30日,甲的工傷等級經鑒定為10級。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孫某某、劉某某是否應當負擔原告的工傷保險待遇并且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并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后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原告甲在新威電器工作期間受傷,依法應當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應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的有關標準負擔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新威電器注銷時主體資格已經消滅,故原告不能以該公司為被告起訴。被告孫某某、劉某某作為清算組成員,應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根據(jù)公司法189條第3款的規(guī)定,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工傷醫(y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鑒定費等費用,合計34523元。
二、工傷事故認定:工傷保險事故主體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第8期
【基本案情】
陳某某是國玉酒店公司職工,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協(xié)議,但該協(xié)議并未明確規(guī)定每日的工作時間和公休時間,國玉酒店也沒有給陳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該費用一直由陳某某下崗時所在的餛飩侯公司負責繳納。2006年9月20日晨,陳某某自其住處騎一輛三輪車前往國玉酒店公司上班。當日6時5分,陳某某行至朝陽區(qū)北辰西路安翔北路東口時,發(fā)生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通事故認定,陳某某無責任。勞動局將陳某某死亡認定為工傷。國玉酒店不服,遂起訴了朝陽區(qū)勞動局。
【裁判要旨】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guī)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yè)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fā)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jù)該規(guī)定,下崗、待業(yè)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fā)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的規(guī)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這里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fā),做出全面、正確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之中。根據(jù)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上下班的路徑并非固定的一成不變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用人單位無權對此加以限制。只要職工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徑,都屬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該路徑是否最近,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職工在上下班合理路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機關依法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以事故發(fā)生地點不在其確定的職工上下班路線上為由,請求撤銷行政機關的工傷認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如何計算?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第1期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4年3月進入無錫市市級機關汽車修理廠工作,2004年6月某日,原告與師傅王某某拆一輛汽車的拉桿球頭,用榔頭敲打球頭時鐵屑濺入原告左眼中,當時原告只感覺左眼疼痛,視力有點模糊不清,隨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沒有特別在意,汽車修理廠也沒有及時送原告就診。2006年10月3日,原告右眼突然劇烈疼痛,感到視覺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東西。經診斷,原告左眼永久性失明,且右眼也可能因為繼續(xù)性感染而失明。被告認為,原告2007年4月9日的工傷認定申請已經超過了法定時效。
【裁判要旨】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第2款的規(guī)定,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這里的“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fā)生之日。工傷事故發(fā)生時傷害結果未實際發(fā)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fā)生后的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于超過工傷認定時效的情形。
四、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由用人單位賠償還是由工傷職工到工傷保險部門領?。?/span>
【案號】2011株中法民四終字第164號
【基本案情】
原告鐘某于2010年6月9日開始在被告攸縣黃豐橋鎮(zhèn)大興煤礦從事井下掘進工作。2010年7月19日,被告為原告辦理了工商保險參保手續(xù)。同年8月9日14時左右,原告在井下推礦桶時,不慎被擠傷右手手指,當即被送往醫(yī)院治療。住院期間一切治療等費用已經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認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需要原告自己到工傷保險部門領取,而非由被告支付。
【裁判要旨】
企業(yè)為員工投保工傷險,是為在員工發(fā)生工傷事故時,減輕企業(yè)的賠償負擔,且企業(yè)是投保人,應由企業(yè)到工傷保險部門領取。故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由被上訴人現(xiàn)行賠付給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保險部門申請領取。
注:文章來源于《工傷事故索賠指南與賠償計算標準》,作者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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