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標題】高淳縣民政局訴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聲明【審理法院】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
【審理日期】2007.03.27 【調解日期】
【案件分類】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全文】 【法寶引證碼】 CLI.C.77578
高淳縣民政局訴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因交通事故引發(fā)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死亡受害人為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經(jīng)公安部門刊發(fā)啟示未發(fā)現(xiàn)其近親屬,政府民政部門作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因民政部門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權利人,與案件不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且其法定職責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故民政部門不是案件的適格訴訟主體,其起訴應依法駁回。
原告:江蘇省高淳縣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張朝霞,該局局長。
被告:王昌勝。
被告:呂芳。
被告: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
負責人:袁雪樓,該分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江蘇省高淳縣民政局(以下簡稱高淳縣民政局)因與被告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發(fā)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高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高淳縣民政局訴稱:2005年4月 2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昌勝、呂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歲無名男子當場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第200502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昌勝、呂芳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被害無名男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報》上刊登認尸啟事,因無人認領,遂于同年4月21日將該無名男子尸體火化,骨灰暫由高淳縣殯儀館保管。王昌勝、呂芳駕駛的機動車輛均在被告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5萬元和20萬元。原告作為負責救助社會流浪乞討人員的專門機構,承擔了對社會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工作職責中也應包括支持社會流浪乞討人員主張權利的內(nèi)容。本案中,被害無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權理應得到法律保護,該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擔了有關處理事宜,故有權就其死亡向三被告 主張賠償。高淳縣人民檢察院作為法律監(jiān)督機構,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并為此作出了寧高檢民行建[2006]12號檢察建議書。請求判令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一致辯稱:民政局依職責對社會上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二者之間形成的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原告高淳縣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訴權。本案受害人尸體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償?shù)?,喪葬費用被告方已經(jīng)實際支付,高淳縣民政局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本案受害人實施過救助,其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請求駁回高淳縣民政局的起訴。
高淳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5年4月2日19時30分許,被告王昌勝駕駛車牌號為蘇AQ0128的三輪運輸車,沿雙望線從北向南行駛至4KM路段時,將一名60至70歲無名男子撞倒在東側機動車道內(nèi),恰遇被告呂芳駕駛車牌號為蘇AAV822的小轎車由南向北駛經(jīng)該路段,從該男子身體上碾壓而過,致該男子當場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作出第200502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昌勝、呂芳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被害無名男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高淳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于 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報》上刊登認尸啟事,因無人認領,遂于同年4月21日將該無名男子尸體火化,骨灰暫由高淳縣殯儀館保管。王昌勝的蘇AQ0128號三輪車及呂芳的蘇AAV822號小轎車均在被告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分別為5萬元和20萬元。
另查明:原告高淳縣民政局的工作職責包括對社會流浪乞討人員實施救助。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高淳縣民政局是否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能否就本案被害無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主張賠償。
高淳縣人民法院認為:
原告高淳縣民政局作為政府負責救助社會流浪乞討人員的專門機構,與本案被害無名男子之間僅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不存在民事法律關系,故不是本案適格的民事訴訟原告,無權就該無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主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據(jù)此,高淳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高淳縣民政局的起訴。
高淳縣民政局不服一審裁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 1.民政局負責對生活無著的社會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這種救助職責不僅體現(xiàn)為對上述人員的生活提供保障,還應包括當上述人員受到人身侵害后,實施代為提起訴訟的司法救助;2.上訴人雖然屬于行政機關,但在本案中實際承擔了被害無名男子尸體火化等喪葬善后事宜,故與該無名男子之間不僅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3.上訴人提出的賠償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中,被害無名男子確無親屬代其主張民事權利,如果否定上訴人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將會在客觀上導致侵權人逃避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則。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
被上訴人王昌勝經(jīng)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一致辯稱:民政局依職責對社會上的流浪乞討人員進行救助,二者之間形成的關系屬于行政法律關系,而不是民事法律關系。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訴權。本案受害人尸體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償?shù)?,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已經(jīng)實際支付,高淳縣民政局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對本案受害人實施過救助,其訴訟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原審裁定正確,請求駁回高淳縣民政局的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案二審應當解決的爭議焦點,仍然是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是否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能否就本案被害無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訴人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主張賠償?shù)膯栴}。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無權就本案被害無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訴人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主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第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里規(guī)定的“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即指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高淳縣民政局是否與本案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必須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加以確定。首先,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該司法解釋同時規(guī)定,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據(jù)此,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權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高淳縣民政局顯然不屬于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賠償權利人”,不具備就本案被害無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訴人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向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資格。其次,高淳縣民政局在一、二審期間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無名男子喪葬善后費用的證據(jù),不能認定高淳縣民政局與被上訴人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之間存在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高淳縣民政局與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其起訴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
第二,根據(jù)《
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
四條第一款、第
六條第二款、第
七條的規(guī)定,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需要設立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站。救助站對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是一項臨時性社會救助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并對救助站進行指導、監(jiān)督。救助站對屬于救助對象的求助人員,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救助站應當根據(jù)受助人員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衛(wèi)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條件的住處;(三)對在站內(nèi)突發(fā)急病的,及時送醫(yī)院救治;(四)幫助與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聯(lián)系;(五)對沒有交通費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單位的,提供乘車憑證。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門及救助站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的救助,是一種臨時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內(nèi)容是暫時幫助流浪乞討人員解決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職責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員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認為其依法負有的救助職責中包括代替社會流浪乞討人員提起民事訴訟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民事訴訟形成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高淳縣民政局作為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介入民事訴訟,有悖于我國法律基本原則。
第三,根據(j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本案的賠償權利人應當是依法由被害無名男子承擔扶養(yǎng)義務的被扶養(yǎng)人以及該無名男子的近親屬。本案中,雖然經(jīng)公安部門在報紙上刊發(fā)啟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審期間,被害無名男子的賠償權利人尚未出現(xiàn),但尚不能排除賠償權利人客觀存在的可能。賠償權利人在知悉本案有關情況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王昌勝、呂芳、天安保險江蘇分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并未徹底免除。
綜上,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其上訴請求缺乏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高淳縣民政局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合計 100元,由上訴人高淳縣民政局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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