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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案件類型:民事
文書性質:判決
案由: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
合議庭:王飛雁,王子超,郭依靜
審理程序:二審
上訴人:王明奎,靳邦忠
上訴人代理律師:

李德志認領
山東律師事務所

畢京福認領
山東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德州市業(yè)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4-02-11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原告):靳邦忠,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

委托代理人:畢京福,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明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德州市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立勇,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系德州市業(yè)有限公司職工。

審理經過
上訴人靳邦忠、王明奎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與德州龍元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龍元世紀廣場項目外墻保溫工程的施工合同,由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承包了龍元世紀廣場3號、4號樓外墻外保溫工程,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又將該工作承包給了被告王明奎、原告系被告王明奎的雇傭人員。2012年11月24日,原告在德州龍元世紀廣場3號樓南側原人貨電梯處二層粉外墻保溫時,被樓上德州龍元世紀廣場項目部施工人員不慎掉下的一塊碎磚砸傷左手臂,造成骨折。2013年1月2日,德州龍元世紀廣場項目部與原告達成協議:一、由德州龍元世紀廣場項目部根據原告?zhèn)?,一次性補償原告費用:治療費27000元、誤工補助費、后期治療費、家屬陪護費及營養(yǎng)補助費等共計57000元;二、達成協議后,靳邦忠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項目部索要任何費用。2013年3月4日,原告靳邦忠經德州德弘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書認定原告?zhèn)闃嫵晒偶墏麣垺T娈a生鑒定費用7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公民的健康權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靳邦忠受雇于被告王明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被樓上掉下的碎磚砸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原告是被告王明奎雇傭的施工人員,在施工過程中發(fā)生安全事故,被告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過錯,因此,原告靳邦忠的傷后損失應由被告王明奎承擔。《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系該工程項目的發(fā)包人,在發(fā)包給被告王明奎施工時,應當知道被告王明奎沒有相應的資質卻繼續(xù)發(fā)包,具有過錯,故應與被告王明奎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德州龍元世紀廣場項目部達成的賠償協議中,并未包括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且當時達成協議時,原告并不可能提前預見是否構成傷殘,現原告依據德州德弘法醫(yī)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向被告主張權利,兩被告對該司法鑒定書也未提出異議,因此,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予支持?!蛾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因此,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方式應是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傷殘系數20年(33368=834820%20)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應保護的數額為33368元。對此次事故的發(fā)生,被告并未存在故意,也無明顯過錯,且原告的傷情較輕,因此,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王明奎賠償原告靳邦忠傷殘賠償金33368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2元,由兩被告承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靳邦忠上訴稱,一、一審判決在計算上訴人的殘疾賠償時計算的依據和標準不當,導致最終的計算數額出現錯誤。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應當以2012年(法庭辯論終結前一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即9446元的標準來計算,根據上訴人的傷殘等級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應為37784元而不是33368元。二、上訴人身體構成了九級傷殘,該傷殘嚴重影響了上訴人的生活,一審判決無視傷殘給上訴人帶來的巨大的精神痛苦,對上訴人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是錯誤的,違反了侵權責任法的“損害填補”原則。三、二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的人身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二被上訴人對此具有重大過錯。上訴人為此而對傷殘進行鑒定的費用屬于二被上訴人的賠償范圍,理應由二被上訴人承擔,一審判決對此不予認定的做法是錯誤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傷殘賠償金37784元、精神損害賠償金10000元,鑒定費7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明奎答辯稱,靳邦忠的損失已經和侵權人達成協議并得到賠償,再要求王明奎進行賠償,違反了損失填補原則,因此王明奎不應當進行賠償。如果王明奎有賠償責任的話,靳邦忠受傷是在2012年11月24日,一審法院根據事故發(fā)生的上一年度的賠償標準判決正確。王明奎作為靳邦忠的雇主,對靳邦忠的傷害不存在過錯,因此不應當賠償精神損害。

被上訴人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答辯稱,同意王明奎的答辯意見。

上訴人王明奎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的人身損害實際上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答辯人可以就人身損害事故,在雇主和第三人之間擇一要求承擔賠償責任。被答辯人已經選擇了負有侵權責任的第三人,并且已經就人身損害賠償事宜與第三人達成了賠償協議,這說明,被答辯人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已經處理完畢,不應該重復提出要求。而且,作為雇員的被上訴人在與第三人達成的協議中已經明確表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索要任何費用。這種承諾實際上已經嚴重侵犯了作為雇主的上訴人的追償權,使作為雇主的上訴人無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權利,所以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書,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靳邦忠答辯稱,靳邦忠在從事雇傭過程中受到傷害,既可以選擇第三人,也可以選擇雇主要求賠償。雖然靳邦忠與第三人達成了賠償事宜,但達成協議時并沒有提及傷殘賠償金的賠償問題,傷殘賠償金在當時也屬于無法預見的損失。靳邦忠與第三人的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應當進行變更。王明奎與公司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無權引用該協議進行抗辯。靳邦忠所主張的損失沒有得到賠償,其請求賠償損失不構成重復賠償。靳邦忠向第三人主張賠償,沒有侵犯雇主的追償權,雇主賠償后仍然有權向第三人賠償。

被上訴人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答辯稱,同意王明奎的上訴意見。

本院查明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靳邦忠是否有權主張殘疾賠償金等費用;二、原審判決對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

關于靳邦忠是否有權主張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的問題,本院認為,靳邦忠被德州龍元世紀廣場項目部在施工過程中掉落的碎磚砸傷,就因受傷產生的治療費、誤工補助費、后期治療費、家屬陪護費及營養(yǎng)補助費等費用的賠償問題,雙方已經達成了協議。但是,從文字表述上看,該份協議并沒有明確寫明包括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和鑒定費等費用;從時間上看,賠償協議簽訂于2013年1月2日,而靳邦忠進行傷殘鑒定的時間是在2013年3月4日,即協議的簽訂時間早于傷殘鑒定的時間,因此也不能推定協議包括了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和鑒定費等費用。雇員在雇傭過程中遭受第三人的損害,其既可以向直接侵權人主張權利,又可以向雇主主張權利。本案中,靳邦忠已經就部分賠償項目從第三人處獲得了賠償,對于沒有獲得的賠償部分,其有權選擇向第三人或者雇主主張權利。原審判決支持了協議中未涉及的賠償項目,并無不當。雇主的追償權是一種法定權利,王明奎一方面以自己沒有追償權進行抗辯,另一方面卻又引用有關追償權的規(guī)定論述自己的觀點,其本身就相互矛盾,故對其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決對賠償項目及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日為2013年9月2日,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日的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2012年山東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9446元,九級傷殘賠償金應當為9446元/年20年20%=37784元。原審判決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錯誤,應予糾正。靳邦忠是被施工人員所掉落的碎磚砸傷,即直接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具有過錯,并且造成了九級傷殘的后果,給靳邦忠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應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過錯程度和傷害程度,本院認為以賠償被侵權人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宜。鑒定費是由于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費用,也應當予以支持。原審判決對以上三項費用的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靳邦忠有權主張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費用,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應當進行賠償。原審判決對這三項費用的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即:“被告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王明奎賠償靳邦忠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合計4348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12元,由靳邦忠負擔125元,由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負擔88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12元,由靳邦忠負擔125元,由王明奎、德州市振友漆業(yè)裝飾有限公司負擔88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飛雁

審判員郭依靜

代理審判員王子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張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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