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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師張某被控敲詐勒索案辯護詞

毛立新:北京律師張某被控敲詐勒索案辯護詞

 

案情簡介:

2010年5月2日晚22時30分左右,肇事人鄒某醉酒駕車,故意撞擊張律師的朋友蔡某駕駛的車輛,給蔡某造成人身、財產(chǎn)損害,陸陸續(xù)續(xù)花去修車費、醫(yī)療費等近萬元。張律師出于朋友幫忙,代表蔡某與對方協(xié)商,要求對方賠償10萬元,否則就向公安司法機關控告,追究鄒某故意損壞他人財物的刑事責任。肇事人鄒某及其親屬提出私了,經(jīng)雙方多次見面協(xié)商,最終同意賠償8萬元。2010年5月25日,根據(jù)約定,張律師和朋友蔡某一起來到北京市西城區(qū)棗林前街一咖啡廳,接受了對方給付的5萬元和3萬元欠條。殊料,對方報警,公安民警將張律師及其朋友蔡某當場抓獲,5萬元被追繳扣押。

2011年9月21日,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蔡二人犯敲詐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檢察機關的《起訴書》指控稱:被告人蔡某伙同被告人張某于2010年5月25日21時許,在北京市西城區(qū)棗林前街一咖啡廳內(nèi),以將向公安機關告發(fā)并追究被害人的丈夫鄒某的刑事責任相威脅,敲詐被害人桂某人民幣5萬元,后被查獲?!辈⒄J為:“被告人蔡某、張某無視國法,敲詐勒索他人錢財,數(shù)額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財產(chǎn)權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2011年10月11日,西城區(qū)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北京尚權律師事務所毛立新律師出庭,為張律師作無罪辯護,控、辯雙方爭論激烈。主要爭議焦點有二:

一是張、蔡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胤秸J為,張、蔡二人索賠10萬元,明顯超出了其實際物質(zhì)損失,于法無據(jù),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辯方則認為,蔡某的人身、財產(chǎn)確實遭受鄒某的不法侵害,依法享有索賠權,包括物質(zhì)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被告人索賠10萬元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最終賠償數(shù)額是雙方協(xié)商而定的,因此,被告人是合法索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二是張、蔡二人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要挾”??胤秸J為,兩被告人聲稱“要追究鄒某刑事責任”,并以此迫使對方多賠償,就是“威脅和要挾”。辯方則認為,“要追究鄒某刑事責任”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控告權,也是被告人“維權”的手段,不具有非法性和強制性,不應屬于敲詐勒索意義上“威脅或要挾”。另外,根據(jù)相關法律和政策,對于輕微刑事案件,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僅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還可以就“是否追究對方刑事責任”達成一致。因此,被告人承諾“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也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

2011年12月20日,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jù)有變化”為由,申請撤回起訴,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訴后,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張、蔡二人作不起訴處理。

 

北京律師張某被控敲詐勒索案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張某的委托,指派我出庭為張某辯護。辯護人經(jīng)過查閱案卷材料、會見被告人,以及剛才的庭審質(zhì)證,對案情有了全面了解。歸納全案情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是在其權利遭受侵犯后而進行的維權行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意義上的“威脅或要挾”,因而,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威脅或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在犯罪構成要件上,被告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直接故意,客觀上必須實施了“以威脅或要挾方法,強行索取公私財物”的行為。但從本案情況看,顯然不具備上述要件,具體如下:

(一)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作為侵犯財產(chǎn)罪的一種,敲詐勒索罪也要求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且必須是直接故意。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張某向鄒某、桂某索賠,是一種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的合法行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1、被告人蔡某、張某向鄒某、桂某索賠,是基于鄒某“故意撞車”這一先行行為,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是行使其合法權利,并非“敲詐”

起訴書指控兩被告人于“2010年5月25日21時許”,“以將向公安機關告發(fā)并追究被害人的丈夫鄒某的刑事責任相威脅,敲詐被害人桂某人民5萬元”。根據(jù)該指控,似乎本案犯罪事實僅發(fā)生在“5月25日晚21時許”。但實際并非如此,此案的“前因”是2010年5月2晚發(fā)生的鄒某“故意撞車”事件,此后至5月25日,雙方曾有過多次電話溝通和4次見面協(xié)商。即使是5月25日晚的這次會面,在見面前,雙方也曾進行過多次電話溝通,并已就“賠償8萬元”達成了一致意見,然后才約定于5月25日晚見面簽署協(xié)議。

因此,本案是一個有“前因”的特殊案件,案件的發(fā)生、發(fā)展也經(jīng)歷了一個較長時間過程。只有完整地審視全部案件事實,才能正確判斷本案性質(zhì),而不應裁切事實、歪曲事實真相。本案中,兩被告人之所以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是因為鄒某在2010年5月2日晚有一個“故意撞車”的先行行為。從庭審查明的情況看:2010年5月2日晚22時30分左右,鄒某醉酒駕車,故意撞擊蔡某駕駛的車輛,并給蔡某造成人身、財產(chǎn)和精神損害。這就是兩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賠的事實根據(jù)。這一事實,是真實存在的,并無任何虛構成分?;谠撌聦?,在雙方之間,形成兩個法律關系:一是鄒某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撞車”行為可能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被害人的蔡某有權進行控告,包括向公安機關告發(f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另一個是基于鄒某的侵權行為,形成一個明顯的債權債務關系,蔡某有權要求鄒某賠償因其行為而給他造成的人身、財產(chǎn)和精神損害。因此,無論是蔡某要告發(fā)鄒某刑事犯罪,還是向鄒某、桂某索取賠償,都是其行使合法權利的體現(xiàn),如何談得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物”?!

僅就侵權行為而產(chǎn)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而言,鄒某20105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的確給蔡某造成了人身、財產(chǎn)和精神上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guī)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117條第2、3款規(guī)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chǎn)或者他人財產(chǎn)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guī)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chǎn)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此,基于鄒某的侵權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了一個明確的債權債務關系:蔡某依法享有了對鄒某的民事賠償請求權,鄒某有義務賠償因自己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人身、財產(chǎn)和精神損害。

總之,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具有明確的事實和法律根據(jù),是行使其合法權利的體現(xiàn),并非虛構事實進行“敲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2、被告人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同樣也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并非漫天要價

在雙方就民事賠償進行協(xié)商的過程中,蔡某向鄒某、桂某索賠10萬元,并最終以8萬元達成協(xié)議。需要注意的是,在雙方協(xié)商過程中,直至2011525日雙方簽署《協(xié)議書》時,蔡某的治療尚未結(jié)束,其車輛尚未維修,停車費也未支付,各項損失尚在待定之中。那時候,誰也無法確定蔡某最終會有多少實際損失,因此,不能以“事后諸葛亮”的眼光,要求蔡某一開始就根據(jù)其實際損失來索賠。而且,這10萬元、8萬元的索賠金額,固然超出了蔡某所遭受的實際物質(zhì)損失(包括汽車修理費為6100元,停車費為1150元,醫(yī)藥費為890元等),但必須指出:這3項物質(zhì)損失并非蔡某所遭受各項損失的全部,另外還有誤工費、交通費等沒有計入。除此之外,作為人身權、財產(chǎn)權遭受侵害的一方,蔡某還有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等。

雖然“車輛價值減損費”、“精神損害賠償”兩項,在立法及司法層面,未必一定能夠得到支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蔡某有提出該主張、要求對方進行賠償?shù)臋嗬?。而且,從司法實踐看,也有法院支持賠償“車輛價值減損費”的案例。至于精神損害賠償,雖然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guī)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后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據(jù)其第1條“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guī)定:“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chǎn)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害人仍然享有提起訴訟、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也就是說,不能以立法及司法上是否會實際支持,來判斷被害人索賠主張的合法性、正當性;即使立法及司法上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賠的主張權。

從本案情況看,蔡某提出較高的索賠要求,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也是事出有因,有合理的事實根據(jù)和心理因素。在201052日晚撞車發(fā)生時,蔡某深夜正常駕車從車庫駛出,遇到醉酒駕車的鄒某,無端遭到其手持“改錐”相威脅和故意開車頂撞,不僅人身、財產(chǎn)遭受損害,而且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痛苦。當時,蔡某的母親正身患癌癥住院治療(隨后于20106月去世),蔡某每天都要去看護。在其母親生命垂危的最后階段,蔡的最大心愿是滿足其母親的所有愿望,以盡孝心,母親想吃什么,蔡馬上去買,母親想去哪,蔡馬上帶其去。恰在這種時刻,蔡某的車因被鄒某撞壞,停在交通隊的停車場用不上,蔡某無車可用,不僅多花了很多打車費,而且耽誤了很多事情,造成其對母親的終身愧疚和遺憾。因此,蔡某在實際物質(zhì)損失之外,多提出一些賠償金額,以彌補其精神損害賠償,完全具有正當性、合理性。

如此,考慮到“精神損害賠償”等項目,蔡某向鄒某索賠10萬元,并最終達成協(xié)議賠償8萬元,顯然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并非漫天要價,更不是惡意敲詐。

 3、不管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是否支持10萬元的索賠請求,蔡某都依法享有提出該主張的權利,不能以索賠數(shù)額的大小,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為人身、財產(chǎn)權被侵害的一方,根據(jù)自己所遭受的各種損害情況,提出相應的賠償數(shù)額,這是當事人行使其賠償請求權、主張權的體現(xiàn)。至于立法或司法層面,是否會實際支持該索賠請求,這是不同層面的另外一個問題。如前所述,無論現(xiàn)行立法及司法是否實際支持,作為權利受侵害的一方,都有提出索賠主張的權利。對于具體賠償金額,雙方完全可以自行協(xié)商,也可以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解決。根據(jù)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無論權利受侵害一方提出多少賠償數(shù)額,只要對方自愿接受,就不違反任何法律規(guī)定。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了自行協(xié)商、“私了”的解決方式。既然是協(xié)商,就會有一個反復交涉、討價還價的過程。在雙方協(xié)商交涉的過程中,一方提出要求,對方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或者通過討價還價、壓低金額后再接受,這也是對方當事人享有的合法權利。不能因為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不支持10萬元的索賠要求,就認為權利受侵害的蔡某提出10萬元索賠請求,就不具有合法性、正當性。同理,不能說索賠金額超出了立法和司法實際支持的范圍,就屬于“非法占有他人財物”。如果這樣認定,則實踐中出現(xiàn)的大量索賠金額高于法定標準或者高于法院認定金額的維權案例,都可以被扣上“敲詐勒索”的帽子,都可以因而被刑事責任,這豈不荒唐?。?/span>

因此,無論在民事訴訟中,還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提出較高數(shù)額的索賠請求,完全是其行使合法權利的體現(xiàn)。不能因為其索賠數(shù)額高于實際損失,或者說最終沒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就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特別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經(jīng)司法機關調(diào)解或當事人自行和解,往往給予被害人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以取得被害人諒解、并獲得司法機關從寬處理。例如,在杭州“胡斌飆車案”中,被告人給予被害人家屬113萬元的高額賠償,遠遠超出現(xiàn)行立法和司法所支持的數(shù)額。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下發(fā)的《關于印發(fā)對依法可不判處死刑案件全力做好附帶民事訴訟調(diào)解工作典型案例的通知》(法[2009]191號)中,列舉了14起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或原審人民法院調(diào)解,給予被害人以較高數(shù)額賠償、雙方達成諒解后,最終依法不適用死刑的案例。其中有一起“鄧永旺故意殺人案”,被害人家屬索賠50萬元,原審法院并未判決被告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到了死刑復核階段,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調(diào)解,被告人家屬最終答應賠償28萬元,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不予核準鄧永旺死刑。還有一起“鄧玉譜故意殺人案”,一、二審法院均判處附帶民事訴訟賠償“7353.5元”,后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調(diào)解,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家屬最終達成協(xié)議,一次性賠償3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對鄧玉普不予核準死刑。這兩起案件,前者是被害人提出50萬元的高額索賠、但并未得到一、二審法院支持,后者是被告人家屬最終支付了遠遠超出判決書認定數(shù)額的賠償金。按照本案起訴書的邏輯,被害人只要提出或獲得高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金額就是“以非法占有沒目的”,那么在上述案件中,最高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豈不都成了敲詐勒索的幫兇?!

4、就被告人張某個人而言,參與此事純屬朋友幫忙,其并無任何從中漁利或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目的

張某雖然是律師,但參與此事,純屬為朋友無償幫忙,就其身份而言,可以說是蔡某的代理人。就其參與此事的個人主觀目的而言,并沒有任何為自己獲利的意圖,更談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的故意。對此,蔡某在2010526日的詢問筆錄中曾有明確陳述,兩人從未談及從8萬元賠償款中分給張某一分一厘的問題。

另外,就賠償數(shù)額而言,是蔡某最先向?qū)Ψ教岢隽?/span>10萬元的賠償請求,張某作為朋友或者代理人,只是具體落實蔡某的索賠請求,通過與對方協(xié)商來尋求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他既沒有自己的利益,也沒有自己獨立的主張和請求,何來“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因此,就張某個人而言,他僅僅是覺得蔡某的權利受到無端侵害,幫助朋友討個公道,從未有從中收取一分錢好處的意愿,更談不上非法占有他人財產(chǎn)。如果連這樣的人都被追究刑事責任,則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何在?!

(二)被告人客觀上并未實施敲詐勒索意義上的“威脅或者要挾”行為,也沒有逼使他人交付財物

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是采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使被害人產(chǎn)生懼怕,逼使對方交出財物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雖然一再聲稱“向公安機關告發(fā)”鄒某,但該行為并不屬于敲詐勒索意義上的“脅迫或者要挾”:

 1、鄒某的行為確實涉嫌刑事犯罪,蔡某作為被害人有權進行控告,這是其合法權利,不具有非法性

如前所述,鄒某201052日晚的“故意撞車”行為,已涉嫌刑事犯罪,有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故意傷害(未遂)”等罪名。作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蔡某,依法享有控告權,既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因此,無論其以何種方式“告發(fā)”鄒某的犯罪行為,都是蔡某的合法權利,沒有任何違法性。

至于鄒某具體涉嫌何種罪名,不同的人完全可以不同的理解,張某并非刑事訴訟律師,對刑事法律并不熟悉,不能要求他對法律的理解和認識一定要與立法精神或司法認定相吻合。因此,張某在參與此事處理過程中,即使說過“鄒某涉嫌刑事犯罪,應被判刑”之類的話,也是有事實和法律根據(jù)的,并非憑空捏造。

    2、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體現(xiàn)了輕微刑事案件可以自行和解的相關規(guī)定,具有合法性、正當性

 對于一些輕微刑事案件,允許當事人自行和解,是相關立法規(guī)定、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的一致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20111月印發(fā)的《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明確規(guī)定輕微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其第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達成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2月印發(fā)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40條也規(guī)定:“對于可公訴、也可自訴的刑事案件,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理,依法定罪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fā)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后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予以準許并記錄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可見,對于輕微刑事案件,相關司法文件不僅不反對當事人自行和解,而且大力提倡和解,并要求司法機關促進和解工作。

對于自訴案件的和解,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guī)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diào)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7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diào)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訴?!彪m然這是對已經(jīng)提起的自訴案件自行和解的規(guī)定,但從中可以看出立法對自訴案件和解的態(tài)度:雙方當事人在起訴前或起訴后,均可以自行和解。

本案中,鄒某所涉嫌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故意傷害(未遂)罪,屬于可公訴、也可自訴的輕微刑事案件。既然在性質(zhì)上屬于“可自訴”的案件,那么在公安司法機關立案之前,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和解,還可以就“是否追究對方刑事責任”達成一致。因此,被告人向鄒某、桂某承諾“在賠償8萬元之后,不再追究鄒某刑事責任”,是自愿放棄其刑事告訴權的體現(xiàn),完全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綜觀本案全部事實,從52日“撞車”發(fā)生至525日報警案發(fā),雙方當事人其實一直在進行刑事案件的自行和解工作:一方面就民事賠償問題進行協(xié)商,另一方面就是否追究鄒某刑事責任達成一致。這種自行和解工作,完全是在現(xiàn)行立法和相關司法文件所規(guī)定的框架下進行的,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和正當性,怎么會構成“敲詐勒索”呢?!

3、在52日案發(fā)之初,被害人蔡某已經(jīng)向公安機關110報案,告發(fā)行為其實在雙方協(xié)商賠償之前已經(jīng)實施過

52日晚撞車發(fā)生時,蔡某已經(jīng)報警,屬地派出所和交通隊民警都到達現(xiàn)場,隨后進行了現(xiàn)場勘查和調(diào)查問話。在警方已經(jīng)知情的前提下,鑒于鄒某所涉嫌的罪名屬“可公訴”案件范圍,即使蔡某不再提出新的控告,公安機關在發(fā)現(xiàn)后也完全可以、甚至應當依照職權主動進行追究。

在此意義上,鄒某、桂某害怕受到刑事追究,其實與蔡某是否再次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

4、“向公安機關告發(fā)”只是被害方維權的手段和技巧,并不具有強制性,最終的賠償數(shù)額仍是雙方自愿協(xié)商的結(jié)果,并非被告人逼取

敲詐勒索罪所要求的“威脅或者要求”,不僅要具有非法性,而且必須強制性。所謂強制性,是指被害人一方無可選擇,只有接受對方提出的一切條件。而在本案件中,鄒某、桂某一方并非無可選擇,他們可以完全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轉(zhuǎn)而讓對方通過訴訟等途徑解決糾紛。即使他們愿意通過協(xié)商方式解決,也完全可以不接受蔡某一方的要價,而提出一個自己認為可以接受的賠償金額。事實上,在59日晚雙方第一次見面協(xié)商時,是桂某首先提出“可以多賠一點錢”。而且,從最終情況看,8萬元賠償金也是鄒某、桂某一方在不接受10萬元的賠償金額的前提下,通過討價還價得來的,雙方還當場簽署了《協(xié)議書》。這顯然是雙方合意的產(chǎn)物,并非被告人“逼取財物”。

另外,從525日晚被害人一方主動報警的情況看,被告人的所謂“向公安機關告發(fā)”,實際上也不具有強制性。如果被害人一方果真“害怕鄒某被追究刑事責任”,他們就不會選擇主動報警。他們應該想到:一旦報警,鄒某涉嫌犯罪的行為也就可能被對方告發(fā),就可能真地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5、在525日晚簽署協(xié)議時,蔡某提出把錢退給對方,卻被對方拒絕

根據(jù)蔡某、張某的當庭供述:在525日晚雙方見面簽署《協(xié)議書》時,由于桂某、白某提出要查驗張某的律師證等要求,蔡某有些不耐煩,隨即把5萬元現(xiàn)金拿到桌子上,推給對方,并說:“你如果不愿意,就把錢拿回去”,但卻被桂某、白某拒絕。

這表明,如果桂某并非自愿付款,完全可以把錢拿回去,或者繼續(xù)進行協(xié)商,或者通過公安司法機關介入處理此事。但奇怪的是:桂某、白某卻拒絕堅決拒絕收回這5萬元,而是勸說蔡某趕緊把錢收起來。這一重要情節(jié),足以證明:蔡某、張某并未“逼取他人財物”,桂某也絕非被“威脅或要挾”而“被迫”付款。

三、將維權行為定性為敲詐勒索犯罪,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而且會產(chǎn)生消極的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

(一)維權過程中的索賠行為,是合法的民事行為,民事上合法的行為,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綜合本案全部事實,被告人的行為基本上屬于自身權利遭受非法侵犯后、所進行的正當維權行為,在手段和目的上均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至于賠償數(shù)額,也完全取決于雙方的協(xié)商。從法律性質(zhì)上說,在民事上合法的行為,不僅不具有違法性,而且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從而根本不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對于這種有“前因”的維權案件,即使權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在維權過程了實施了一定的“過度”行為,甚至實施了一定程度的“威脅或者要挾”,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也應秉承其謙抑精神,謹慎介入,不應輕易入罪。

這一點,可以從當年廣受關注的“黃靜敲詐勒索華碩公司案”得到驗證。黃靜因所購電腦被置換了測試版CPU問題,向華碩提出500萬美金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并聲稱如果華碩拒絕這一條件,將向媒體將此事公開。協(xié)商過程中,華碩公司報警,黃靜被北京市海淀區(qū)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詐勒索罪刑事拘留,后被北京市海淀區(qū)檢察院批準逮捕。2007119日,海淀檢察院向黃靜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京海檢刑不訴[2007]154號)。2008922日,海淀檢察院進一步作出刑事賠償確認書:“黃靜采取向媒體曝光、將華碩公司使用測試版CPU公之于眾的方式與華碩公司談判索賠的方式,雖然帶有要挾的意味,但是與敲詐勒索中的脅迫有質(zhì)的區(qū)別。黃靜在自己的權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賠,并不是一種侵權行為,反而是一種維權行為,所要500萬美金屬于維權過度但不是敲詐勒索”。海淀區(qū)檢察院的上述認定,對于區(qū)分“維權過度”與“敲詐勒索”提供了典型范例。如果說黃靜索賠“500萬美元”都不是敲詐勒索,而是“一種維權行為”,那么本案被告人索賠“10萬元”又如何能定性為“敲詐勒索”?!

2、如果判處本案被告人有罪,不僅有違罪刑法定,而且會產(chǎn)生極大的消極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不利于公民依法維權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在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沒有實施敲詐勒索意義上的“威脅或要挾”,因而完全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不應入罪。如果強行入罪,則于法無據(jù),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另外,如果判處本案被告人有罪,還將會產(chǎn)生極大的消極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廣受關注的“黃靜敲詐勒索華碩公司案”,最終以檢察機關不起訴、國家賠償而告終,被認為是為“維權”正名、伸張了正義,因而受到各界贊賞。本案判決,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則必然會引起更大的關注和爭議,損害司法機關的公正形象。另外,人民法院的判決還會對社會和人們的行為產(chǎn)生指導和規(guī)范作用,必須慎重進行。南京彭宇案就是典型的一例。20079月南京市鼓樓區(qū)法院一審判決書一經(jīng)作出,立即引起輿論一片嘩然,此后各地不斷出現(xiàn)了“沒有人敢扶老人過馬路,看到老人摔倒也沒人敢扶”的怪現(xiàn)象,引發(fā)了一場“公共道德危機”,有媒體評論說該判決導致社會道德水平倒退了幾十年。

本案也是一起由于維權而導致的敲詐勒索案件,如果法院不能為權利受侵害的一方主持公道、伸張正義,反而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則勢必會引起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爭議,并產(chǎn)生消極的社會影響和社會效果。

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謝謝!

 

 

辯護人: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 毛立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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