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問題的提出:離婚案件中債務認定中的困惑
離婚案件中,債務問題是伴隨離婚案件的常發(fā)性問題,同時也是較難處理的問題。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yǎng)相比較,債務問題經常出現(xiàn)事實認定難、證據取舍難等問題。如一方當事人主張存在一定的債務關系,債權人系該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盡管債權人也出庭作證,極力證實該主張,但是審判法官在作出判定時仍然常常面臨兩難的選擇:如果給予認定,有可能采信了虛假的證據,因為此種情況下虛構事實偽造證據的案例并不罕見,加之司法實踐中對于虛假證詞等妨礙訴訟行為的制裁力度不夠,即使查明確屬偽造證據或者虛假證詞的,往往不能夠給予相應的制裁,造成造假者更加無所顧忌;如果不予認定,有可能使真正的債務得不到保護,因為家庭債務具有與社會債務不同的特點,其往往發(fā)生在親屬之間,借貸關系盡管存在但是在不少情況下往往不具備能夠得到法律保護的形式,除了言詞證據之外沒有其他更加有利的證據。在審判實踐中,對于此類問題的處理往往不盡一致,有的甚至大相徑庭,有些案件中根據證據規(guī)則進行認定,有些案件中由于無法查清事實,對此作出甩項的處理。
二、問題的分析:訴訟主體關系錯位
之所以出現(xiàn)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是由于婚姻債務問題導致訴訟主體關系不清楚,甚至發(fā)生了錯位導致。具體表現(xiàn)為:
1、有悖民法基本原則。因為夫妻債務關系真正的主體應當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夫妻雙方均是債務一方,在訴訟地位上雙方是一體的,而不是債務關系爭議的雙方。民事案件的一條基本原則是不告不理,享有權利的主體自己沒有提出主張,人民法院不宜徑行裁判。在離婚案件中裁判有爭議的債務問題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導致出現(xiàn)了訴訟地位和訴訟關系混亂的現(xiàn)象:離婚案件涉及的債權人并未在該案件中主張權利,債務關系中地位一致的兩個債務人卻對此進行抗辯,真正的權利人往往以證人的身份出庭作證,支持一方的主張,法院裁決沒有主張權利的債權人享受權利,對另一方課以義務。
2、增加證據認定的難度。由于訴訟地位混亂,給法院在證據認定上增加困難,債權人在司法程序中只是以證人的身份出庭,其主張收到很大的限制,訴訟權利得不到程序的保障,對于借貸發(fā)生的真實情況往往受到離婚當事人的影響,將法律關系相對簡單的民間借貸關系夾雜于家庭糾紛中解決,很大程度上干擾了事實的認定。
三、問題的解決:重新梳理利益各方的關系
總的原則:為解決以上關系的錯位問題,可以分兩種情況給予不同的處理。一是離婚雙方對于婚姻期間的債務以及數(shù)額均無異議,并請求確定債務清償比例,此屬于債務關系清楚明了的,由于雙方對此無爭議,可以直接按照共同債務處理。第二種是雙方對于債務關系存在爭議,或者對債務關系是否存在有爭議,或者對于數(shù)額有爭議,如果存在以上爭議,應當一律作出甩項的處理,即在離婚案件中不予處理,并作出另行處理的說明,判項中不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將債務關系作出甩項的處理,可以理清婚姻關系和民間借貸關系的區(qū)別,使得法律關系清晰明了,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主張權利,訴訟主體關系清楚,即便于婚姻關系的及時處理,也有利于借貸關系的審理。不僅如此,還有利于案件的執(zhí)行,因為在離婚案件中中即使作出債務分割的判決,由于債權人不是婚姻案件當事人,其申請執(zhí)行的主體地位不清晰,而夫妻關系的一方只是履行債務的義務人,也不宜直接申請執(zhí)行另一方。作為借貸關系處理,以上執(zhí)行中出現(xiàn)的問題迎刃而解。
四、問題的延伸:離婚案件中共同債務問題的再處理
離婚案件中債務作出甩項處理,之后緊接著產生的案件就是債權人作為原告的借貸案件訴訟,因該案件是由于離婚案件中作出甩項的處理發(fā)生,與離婚案件具有密不可分的聯(lián)系,因此有必要在本文中一并加以討論。
1、特點和類型。當債權人向離婚雙方主張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時,案件的法律關系就演變?yōu)槊耖g借貸關系,案件審理的重點是審查證據的效力以及債務在夫妻雙方的承擔。由于該案件是作為離婚案件甩項而來,同一般借貸案件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債權債務人往往關系較密切,或者具有親屬關系;債務人是夫妻雙方,在訴訟中同樣作為被告的兩債務人常常主張不一致,一方認可原告的主張,另一方則反對。以上特殊性決定了此類借貸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借貸案件的特點。根據債權人提供證據的形式,可以將此類借貸案件分為以證人證言為主要證據的案件(以下簡稱為言詞證據案件)和以借條借據為主要證據的案件(以下簡稱為書面證據案件)。該分類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進行的劃分,之所以將案件根據證據形式劃分,是由于在目前正?;橐銎陂g的借貸,親屬之間尤其是近親屬之間無借條借貸大量存在,在夫妻債務中該類案件不容忽視。
2、言詞證據案件和書面證據案件。對于言詞證據的該類案件,審理中主要是考察證據的效力,在此基礎上進行事實的認定。對于無借條借貸案件原告的主張,除了原告的口頭主張外,必須要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如借款時的場合、在場人的證明、借款的用途和去向等等,對于以上證據按照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進行判斷,達到證據優(yōu)勢時,可以進行認定,否則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應當注意的是,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個被告的態(tài)度往往是不一致的,因為原告往往與被告中的某一方具有利害關系,通常的表現(xiàn)是一方否認原告的主張,而另一方則予以認可。此時,被告的認可能否發(fā)生自認的效力?對此要對兩被告的訴訟地位進行分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該條規(guī)定的是夫妻共同償還的責任,并非是夫妻之間的連帶責任。負有共同償還責任時,承擔責任的雙方應當視為一個整體,二者責任的共同性決定其訴訟地位的整體性,只有當整體意見一致時才能產生自認的效力,否則不能產生這種效力。盡管如此,該認可仍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之一,在審判中仍然會產生一定的作用。
對于書面證據的該類案件,其證據一般表現(xiàn)為借條形式,借條是認定借貸關系成立的直接、重要證據,對此的認定較為清晰。但是當一方被告有異議時,首先要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特別是借條出具的時間,對此有異議的一方可以申請鑒定,法院根據鑒定結果判別真?zhèn)?,對于確認真實的借條,原則上夫妻雙方承擔共同償還責任??紤]到離婚案件的特殊性和時間性,大量離婚案件遷延時間較長,有些案件經過一審、二審甚至發(fā)回重審,至少經歷一年以上或者更長,因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最終判決為底線,在此之前都屬于法律上的夫妻關系,期間發(fā)生的債務關系明顯不同于夫妻正常生活期間的債務關系,對此應有所區(qū)別,可以按照一審起訴的時間作為分界線進行分析,對于之前和之后發(fā)生的債務作出不同的處理。
3、起訴時間對于債務認定的影響。對于起訴之前發(fā)生的債務,一般屬于夫妻正常生活期間的債務,對此一般可以按照共同債務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此也有明確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該條對于夫妻債務做出了十分嚴格的規(guī)定,按照該規(guī)定,絕大多數(shù)債務均應當認定為共同債務,雖然該條以但書形式規(guī)定了兩種例外,但是審判實踐中能夠適用該但書的案例較少?!蹲罡呷嗣穹ㄔ夯橐龇ㄋ痉ń忉專ǘ┑睦斫馀c適用》一書對此進行的解釋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該條規(guī)定,把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作為可以考慮的兩個判斷標準,隨后又分別列舉了屬于共同債務和個人債務的情況各七種,以上三種解釋相比較,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最嚴格,將幾乎所有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歸于夫妻共同債務,其但書規(guī)定的兩種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這種證明在現(xiàn)實中發(fā)生幾率很小,債權人與債務人幾乎不會有這種約定,即使當時有,進入訴訟程序也不會被另一方知悉;二是夫妻約定財產制,目前尚未普遍進入我國家庭,不具有普遍性,本文暫不作討論。相比而言,兩個判斷標準較為寬松,該標準體現(xiàn)出了對另一方利益的尊重。對此,筆者認為按照兩個判斷標準進行取舍更符合實際,理由是: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借貸時,存在兩個利益關系需要保護,一是債權人對于借貸一方及其家庭的信賴關系,有不少借貸是出于對整個家庭的信賴而不僅僅是個人一方的信賴,對此情況下債權人的利益應當?shù)玫奖Wo。二是夫或妻一方對外借貸時,另一方并不知情,借款一方用于個人消費或者揮霍,此種情況下對于不知情的一方利益同樣應當予以保護,尤其是在夫妻離婚狀態(tài)下,另一方的利益保護就顯得非常重要。對于以上兩個利益的保護,不能過多于側重一方,否則就會有失于公平?;橐龇ń忉專ǘl文的規(guī)定過多于強調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忽視了夫妻關系中另一方利益的保護,這種偏差在離婚案件中就會表現(xiàn)得較為明顯。對此,我省高院2012年的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又進一步作出了說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所負債務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除根據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認定外,還要從夫妻雙方是否具有共同舉債的合議和所負的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斷,不能簡單將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個人一方的舉債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舉債并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舉債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即證明舉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否則其主張不予支持。該意見實際上是對于婚姻法解釋(二)在實踐操作上的突破,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一書對此進行解釋的認可和采納,相對而言,更加符合實際,也便于操作,其合理性就在于較好的平衡了以上兩個利益的關系。
基于以上認識和理由,筆者認為,在于審判實踐把握上,可以按照舉債標的額的大小分別對待:對于舉債數(shù)額較小的,仍應當按照夫妻債務處理,夫妻另一方對此有異議的負有舉債責任;對于舉債數(shù)額較大的,按照我省高院2012年的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辦理。理由是:家庭中較小數(shù)額的債務與家庭的日常生活相符,對于所借款項的消費往往用于日常的開銷,舉債人對于此類消費承擔舉證責任往往較難,并且由于數(shù)額較小,應當允許夫妻一方享有為了家庭在一定范圍內自己做主的權利。該做法與婚姻法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如: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此處強調雙方協(xié)商的前提是重要處理,言下之意是對于非重要的處理,其中一方可以獨立行使該權利。此處規(guī)定的財產處理在廣義上應當包括債務的增加。對于較大債務的發(fā)生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因為家庭中較大數(shù)額的債務并非用于日常生活,對此的開支舉債人可以較輕松的完成舉證,如重大物品的購買、房屋修繕或者購買等,同時由于舉債數(shù)額較大,對于另一方會產生較大影響,對此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是恰當?shù)摹R陨蠑?shù)額的大小可以根據地區(qū)經濟發(fā)展、家庭經濟收入等實際因素加以確認。
對于起訴以后發(fā)生的債務關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夫妻感情惡化到一定程度,通過協(xié)商甚至民政部門都無法解決,最后起訴到法院,此種情況下雙方較少存在共同生活的情形,無論哪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基本上不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雖然雙方婚姻關系尚未在法律上最后割斷,但是經濟上極少往來;并且,還不能排除由于離婚訴訟的發(fā)生,部分當事人偽造債務關系的情形,以期獲得較大部分的財產分配?;谝陨显?,該階段發(fā)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以個人償還為妥。但是對此存在兩個例外,一是夫妻在離婚中,一方掌握家庭的財源,另一方既無收入又無基礎,在長時間的離婚訴訟中,為了維持自己或者自己和孩子的生計,在得不到對方資助的情況下,不得已四處舉債,屬于該類型的債務理應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二是雖然不屬于以上情形,但是舉債的一方能夠證明其在此期間所負債務確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增加或者免于減少所負之債,在當事人能夠證明的情況下,此類債務應當按照共同債務處理。
4、訴訟地位對于債務認定的影響。以上以起訴時間作為劃分債務分割的一般規(guī)則,不能忽視的是對此有影響的訴訟主體地位。離婚案件中原告對于訴訟的發(fā)生具有主導作用,對于訴訟時間具有可控性。不在少數(shù)的離婚案件,在起訴之前,原告是做了充分的準備,包括財產的轉移或者債務的增加,因此,以上按照起訴時間對于債務責任的認定基礎上,有必要對于原告作出相應的制約,盡可能的避免惡意債務的發(fā)生。對此,筆者認為,對于原告的限制可以提前至起訴半年之前,按照通常情況,起訴半年之前相對應于離婚訴訟起意時間,該時間至起訴時,夫妻感情基本已經惡化,共同生活或者舉債減少,將該期間債務視為個人債務較為符合常理,當然實踐中情況千差萬別,該時間只是估算。據此,原告起訴之前半年之內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舉債一方的個人債務。對此仍然存在例外,如果舉債方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家庭生活,仍應視為家庭共同債務。作為被告,由于其被動性,可以不受以上時間的影響。
作者單位: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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