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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無因性及我國物權法的有因性、獨立性
    物權行為無因性指物權行為的效力和結果不受原因行為的影響。物權的原因行為包括設定原因、負擔原因、轉移原因、拋棄原因,債權行為為負擔原因的一種。物權行為應與債權等行為相分離,它是無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理論淵源

    一般認為,物權行為理論的根源是學說匯編體系,在歐洲中世紀德國尚未統(tǒng)一的時候,部分大學法律系的教授們?yōu)榻鉀Q德意志民族內部交易立法問題,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設計了一部法律,有人稱之為“羅馬的當代匯編”,實應譯為“當代實用法律匯編”,提出了要完成一個物權變動,首先應該有一個物權變動的名義,又要有一個物權變動的形式的法律要求。其中的“名義”是物權變動的原因,而只有通過“形式”才能發(fā)生物權變動的結果。這種分析方法和立法構思已與羅馬法系以當事人的意思一致作為物權變動充分必要條件的做法發(fā)生了巨大的差別。

    但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權變動的結果要與其原因行為相一致,這一點上與傳統(tǒng)的羅馬法系并沒有太大的差別。這個理論到了薩維尼時代發(fā)生了巨大的進步。薩維尼在1840年出版的《現(xiàn)代羅馬法之體系》,薩維尼謂:“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和形態(tài)出現(xiàn),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債之關系而成立之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并有廣泛適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約之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xiàn)實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此項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的物權契約。薩維尼在總結和解釋羅馬法物權行為制度的基礎上創(chuàng)設了物權行為理論,并對德國法的民法物權體系乃至大陸法系物權法中產生重大影響。

    薩維尼提出此項理論后,受到了德國法學界的重視,后世從薩維尼思想中發(fā)展出一系列對德國民法物權體系具有決定意義的原則,這些原則成為物權行為理論的重要部分:(1)分離原則,也稱區(qū)別原則、獨立性原則:即在發(fā)生物權變動時,權利主體移轉標的物的交付義務之法律行為與其完成物權的各種變動之法律行為是兩個法律行為。前者是原因行為,后者是物權行為。這兩個行為各自有其獨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們是分離的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即物權行為是獨立于原因行為之外的。(2)無因性原則。無因性原則的意義,指物權行為在其效力和結果上不依賴其原因行為而獨立成立,即原因行為的無效或者撤銷不能導致物的履行行為的當然無效和被撤銷。薩維尼對此的論斷是:“一個源于錯誤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闭缢_維尼認為:“物權行為應與作為其原因的債權行為相分離,物之履行的效力已經從債權債務關系的效力被“抽象”出來?!钡聡穹▽W中稱此原則為“抽象原則”。物權變更的形式主義原則,即公示要件主義原則。當事人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排他性意思,因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意思產生對第三人的排斥,故用公示方法將這種意思表示出來。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物權變動的意思,必須借助客觀形式,能憑借一定形式而確定其意思表示的內容,即以一定形式來確定其意思表示的內容,并以其決定其物權的歸屬。公示是物權法的基本原則,物權變動要交付或登記,這樣才能將物權法上的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相結合在一起。

    (二)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是關于物權行為(處分行為)與債權行為(負擔行為)的分離,以及物權行為本身是否受債權行為的影響,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指物權行為的效力和結果不受原因行為的影響。要來討論物權行為無因性,需先弄清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的意義及其適用中的聯(lián)系。

    債權行為是指發(fā)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行為,在實踐中以契約最為重要。債權人基于債之關系,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所謂給付,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且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債之關系若系以不作為為其內容時,例如當事人約定深夜不打電話,則根本不涉及到物權變動問題;債之關系若系以作為為其內容,而其性質又屬于勞務或物之使用收益時,與物權行為亦無關涉。但是債之關系是以所有權之移轉(例如買賣、互易或贈與)或設定擔保之約定為其內容時,就直接涉及到物權變動關系。以買賣為例,加以說明,甲表示愿以80萬元購買乙的三室二廳(130平方米)位于市中心的房屋,若乙承諾,則雙方意思表示趨于一致時,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即告成立,甲乙互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值得注意的是,甲房屋之所有權究竟何時移轉于乙?甲何時取得價金之所有權?于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行取得,抑或尚需完成另外一種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假若所有權之移轉尚需完成特定的物權行為,對債權行為(買賣)則之不成立或無效,對物權行為究竟產生何種影響?具體的說,在上述之例,若甲乙不知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仍為該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則乙是否仍能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

    三、有因與無因的概說

    通說認為,法律行為以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亦即是否以其原因為要件,可分為有因行為及無因行為。欲理解法律行為“有因”或“無因”的問題,首先須明確給與的意義。所謂給與者,系指因法律行為致他人財產有所增益而言,任何人之所以愿意減少自己的財產而增益他人財產,都在企圖實現(xiàn)特定之目的。這個目的就是給與的原因,而第一個目的常成為第二個目的之手段,依此類推。給與行為,無論“其為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均具有一定的原因。有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不相分離。依法律規(guī)定,某項法律行為之原因吸入該法律行為之中成為其部分時,則該法律行為即屬“有因行為”。債權行為尤其是“民法”上所規(guī)定有名契約,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債權行為,均為要因行為。無因行為,指法律行為與其原因相分離,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而言即物權行為無因性者。乃指原因已從物權行為中抽離,不以原因或原因行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權行為受其影響。如甲乙之間買賣雖因不合意而不成立,但標的物所有權已依物權行為移轉時,該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而受影響,買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如處分行為,原則上系屬無因行為。

    四、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其構成要件

    獨立性,買賣協(xié)議的訂立,僅在當事人之間發(fā)生一定的債權債務關系,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此種獨立于債權行為之外,直接使物權發(fā)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即是物權行為。我國《物權法》第9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條的法律行為系指物權行為而言?!段餀喾ā返?3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條的法律行為,亦為物權行為。

    2、構成要件。

    物權行為是法律行為的一種,亦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拋棄因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以發(fā)生物權變動,是為單方行為,但在法律交易上,物權行為多以契約行為而設立,《物權法》第9條的法律行為指物權契約及單獨行為(消滅),第23條的讓與合意,則為物權契約,注意的是,因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完成一定的事實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表征,以達公示的目的,《物權法》第6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登記……”,登記是我國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

    五、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意義

    物權行為無因性,指當債權行為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性規(guī)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受欺詐、脅迫而被撤銷而無效時,物權行為仍為有效。如買賣行為,則買受人仍能保留該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只能基于不當?shù)美蠓颠€。

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好處,在于基礎行為(即原因行為)之瑕疵原則上不侵及履行行為(即物權行為),有益于交易安全及明確利益,確保了公信力。例如,甲將自己的房屋出賣與乙,并依法辦理了登記,而乙取得房屋所有權后,再將該房屋出賣于丙,并依法辦理了登記。假如甲、乙之間的買賣協(xié)議不成立,則依有因性之理論,物權行為亦不能成立,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從而將該房屋出賣與丙之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丙即使是善意取得,亦不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反之,若采用無因性理論,則因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乙仍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其處分亦有效,丙亦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六)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相對化

    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雖使法律關系明確,但存在許多缺點。第一,此項理論與現(xiàn)實生活脫節(jié),背離生活常情,未學習民法者即一般民眾較難接受此項理論,第二,依物權行為無因性之理論,買賣契約(債權行為)縱不成立或無效,物權行為仍不受其影響,買受人仍取得所有權,出賣人只能依不當?shù)美埱蠓颠€,即強化保護買受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卻弱化了出賣人利益的保護。第三,無因性理論主要功能在于保護交易安全,但現(xiàn)代各國民法多建立在承認和制定公示、公信原則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前題下,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足以保護交易安全,無因性理論似乎已沒有存在的價值。

    基于無因性理論存在的缺點,沿承無因性理論的國家,用學說判例及利用解釋之方法,限制無因性理論之適用范圍,使其相對化。繼而出現(xiàn)了三種學說,即條件關聯(lián)說,共同瑕疵說,法律行為一體說。

    在臺灣地區(qū),民法學說試著使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在觀念上雖有獨立存在的價值,但可納入債權行為,納入債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中一并表示之,不必加入獨立化,自成一個法律行為。在德國,民法上雖然采取物權行為之獨立性,但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判例與學術界之態(tài)度均有緩和之趨向。判例認為,在一定的條件下,存在于原因行為之瑕疵,會涉及物權行為上,致物權行為亦無效,此在原因行為以欺詐為理由被撤銷時亦然。

    (七)我國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物權行為的有因性

    鑒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種種弊端,我國物權法在立法時,未采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理論,而是采取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及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我國《物權法》第15條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即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影響債權行為的效力,即為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段餀喾ā返?06條規(guī)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或者動產的所有權。首先,(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shù)怯浀囊呀浀怯?,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這是物權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確我國物權行為是有因性,受讓人以善意取得,且作為法律上的原因。我國物權法采取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又在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中添加了“以合理價格轉讓”,顯然立法者不認為是單純的“價值中立”的物權行為使善意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因為單純的物權行為僅僅使標的物的物權變更,不可能包括“以合理的價格”的條件,而“以合理價格”僅能包括在作為物權行為原因行為的債權債務關系中(如買賣合同關系)。因此使善意受讓人取得物權所有權的,是基于有償原因行為(且需要對價“合理”)的物權行為。

    總之,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立法者認為物權行為的效力是受其原因行為影響的,由此觀之,我國立法者在“物權行為”理論上的態(tài)度是:“采取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但不采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蔽覈餀喾ɑ趥P系而生之物權變動,所采取之主義,就立法政策而言,必須具備基本案件的要素為:(1)不違背公序良俗及法律行為之本質;(2)平衡雙方當事人之利益:(3)維護交易之安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雖不存在,對交易安全,不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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