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來源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
淺析行賄案件中概括故意的認定
一、有關概括故意的理論研究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概括故意沒有一個統(tǒng)一的定義,但“概括故意”這一概念已被大多數(shù)專家學者所肯定和運用。根據(jù)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崩碚摻缯J為,犯罪故意由兩個因素構成,一是認識因素,二是意志因素,根據(jù)故意的認識內(nèi)容的確定程度,可將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兩類,其中不確定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擇一的故意三種情形。關于概括故意的概念,有多種提法。有人認為,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雖然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結果,但對于這種犯罪結果發(fā)生的客體與范圍沒有確定認識,在此基礎上決意實施犯罪的心理狀態(tài)(參見陳興良著《規(guī)范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6月第二版上冊,第163頁)。也有人認為,認識到結果發(fā)生是確實的,但結果發(fā)生的行為對象不特定,即行為對象的個數(shù)以及哪個行為對象發(fā)生結果是不確定的場合,屬于概括的故意(參見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236頁)。還有學者認為,概括故意是指行為人對于認識的具體內(nèi)容并不明確,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參見張永紅:《概括故意研究》,《法律科學》2008年01期)。
上述觀點對概括故意的界定雖然稍有差異,但無論哪種觀點,都認為概括故意與行為人的意志因素無關,而是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認識因素不明確,包括對行為手段、行為目的、行為性質(zhì)、行為對象、行為結果等的認識不明確。
二、案例分析
(一)張某行賄案案情
張某為違規(guī)辦理采礦許可證,找到國土局礦產(chǎn)管理部門負責人李某幫忙。李某提出,因張某缺少相關前置手續(xù),按規(guī)定無法辦理采礦許可證,他也要找人幫忙。張某表示,只要能夠辦好采礦許可證,不會讓他吃虧。李某答應幫忙,并指使張某想辦法偽造相關證照。后張某先后付給李某20萬元,李某利用職權幫其辦理了采礦許可證,除打點同事及支付各種費用共2萬元外,李某實得18萬元。
(二)、本案的概括故意之爭
行賄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主觀上為直接故意,客觀上表現(xiàn)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毫無疑問符合行賄罪的這些構成要件。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如何認定張某的行賄金額,對此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賄金額為18萬元,理由是李某實得金額為18萬元,對李某應以受賄18萬元定罪量刑,而行賄與受賄為對偶犯,故對張某行賄金額的認定應與李某受賄金額相符,也應認定為18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賄金額為20萬元,理由是張某行賄的故意屬于概括故意,即其愿意給付20萬元現(xiàn)金以達到辦理采礦許可證的非法目的,至于其所給付的20萬元最終為誰所得、如何分配,張某事先不知道,事后也不追究,這種概括認識就體現(xiàn)在和某事先知道其所給付的20萬元現(xiàn)金,李某可能還要分配部分給他人,因為李某明確告知他還要找其他人幫忙才能辦好采礦許可證,也就是說張某對于自己行賄的對象并不能完全確定,在刑法理論上,屬于對行為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賄金額為20萬元,理由是本案中不存在概括故意,行賄人實際給付的金額均應認定為行賄金額。
筆者贊同上述第三種意見。
首先,張某行賄的金額為20萬元。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賄金額應與李某的實得金額相符,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李某的實得金額僅對李某受賄金額的認定有影響,與張某的行賄金額并不一定對等,這是受賄與行賄兩個罪名的認定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更何況在本案中受賄人的“實際所得”與“最終所得”是有區(qū)別的。對于賄賂案件中犯罪金額的認定應以“實際給付”為準還是以“實際所得”為準,雖然刑法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已有相關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yè)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guī)定:“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nèi)的存款數(shù)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shù)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shù)額。”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明確將“實際給付”利益數(shù)額計入受賄數(shù)額,那么行賄數(shù)額的認定以“實際給付”數(shù)額為準也是其中應有之義。
其次,本案中張某賄賂的對象非常明確,即李某。張某明知李某為礦產(chǎn)管理部門負責人,本身即具有申報、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職權,因此并未謀求通過李某賄賂第三人,至于李某在濫用職權過程中如何打點他人蒙混過關,張某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過問,所以張某行賄的對象僅為李某,為確定的對象,并非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此外,張某行賄的目的非常明確,即以給付20萬元現(xiàn)金為條件,要求李某幫其違規(guī)辦理房屋產(chǎn)權手續(xù),張某所給付的20萬元,并未事先對其用途進行分割,都以收買李某為目的,所以均應認定為其行賄的犯罪金額。
因此,筆者認為,張某的行賄金額應當認定為其所給付的全部金額,即30萬元,基于同一理由,李某的受賄金額亦應認定為20萬元,其所開支的2萬元只不過是為完成受賄行為所支出的成本。
三、行賄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幾種常見情形
司法實踐中,概括故意大量存在于賄賂犯罪案件,司法工作人員在對相關犯罪進行認定的過程中,常常將確定的故意與概括的故意、明確的認識與不明確的認識混淆,因此產(chǎn)生疑問和分歧,也導致對案件的定性、定量產(chǎn)生影響。筆者試圖從行賄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幾種常見情形入手,分析概括故意的認定。
?。ㄒ唬π匈V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先舉一例:甲掛靠某企業(yè),為了中標某國家機關基建項目,出資20萬元請乙出面找人幫忙,乙找到發(fā)標單位負責人丙,將甲所給的20萬元送給丙,在丙的干預下甲如愿中標。在此案例中,甲并未明確指示乙要將20萬元送給誰,但目的是要以此20萬元收買對招標事項有決定性影響的人,此人既有可能是發(fā)標單位負責人,也有可能是評標負責人,或者其他有影響的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就產(chǎn)生了甲對其行賄對象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即甲行賄的意志因素非常明確,企圖以賄賂手段謀求中標,只是對向誰行賄沒有明確認識,不能因行賄對象不明確而否定甲的行賄故意,最后應當認定實際收受賄賂的人為受賄人。
(二)對行賄目的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此種概括故意多見于感情投資型行賄。所謂感情投資型行賄,目前尚沒有規(guī)范性文件予以界定,在辦案實踐中一般是指請托人為了在將來獲得某種尚不確定的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或其他利益,以建立感情,拉攏關系,收買人心,在需要的時候向該國家工作人員提出請托事項的賄賂方式。
近幾年來,司法機關辦理的感情投資型行賄案件不斷增多,由于感情投資一般次數(shù)較多,而且給予財物與提出請托事項在時間上完全錯開,有時甚至存在多個請托事項,造成行賄犯罪相對應的要件很難被證明存在明確的對價關系,所以在對該類型案件罪與非罪、犯罪金額的認定上,往往存在分歧意見。筆者認為,對于請托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物或其他利益明顯超出正常的人際交往范疇,而且提出了不正當請托事項的,應當認定構成行賄犯罪,行賄金額應以其給予的全部財物或利益累計計算。因為請托人超出正常人際交往范疇給予財物和利益,其本質(zhì)就是一種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手段,明顯具有通過賄賂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犯罪意圖,只是所謀取的利益是尚不明確的期待利益,即使沒有確定的對應性供述,獲得財物、利益的客觀事實與賄賂意圖的主觀內(nèi)容將原本存在錯位的行賄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與客觀構成要件有效聯(lián)結,亦能追溯性地印證行賄人對于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概括性認識,筆者認為這是一種典型的行賄目的不明確的概括故意,應當認定為行賄犯罪,而請托人每次給予的超出正常人際交往范疇的財物和利益,都以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為目的,均應計入行賄金額。
?。ㄈπ匈V金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在司法機關辦理的賄賂案件中,越來越多地出現(xiàn)中介機構或中介人參與的情況,在這些案件中,中介機構或中介人往往以傭金、勞務費、包干費等名義向行賄人收取部分款項。對于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情況,就不存在行賄金額認定的爭議,但在所謂“包干”的情形下,行賄人往往不清楚中介機構或中介人得了多少財物,受賄人得了多少財物。如梁某行賄案,梁某系某違規(guī)房產(chǎn)的投資人,為辦理房屋產(chǎn)權手續(xù)出售獲利,梁某委托某房產(chǎn)中介公司代為辦理產(chǎn)權手續(xù),中介公司負責人劉某在得知梁某的房產(chǎn)為違規(guī)建筑后,表示不好辦,并指點梁某去找房產(chǎn)局負責人許某幫忙,梁某稱其與許某不熟,請劉某出面,自己愿意出錢送禮,劉某提出30萬元包干,包括自己公司的傭金和送給許某的禮金,梁某同意,并付給劉某30萬元,后劉某送給許某20萬元,自己得10萬元。此例中梁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實施行賄的意志和行賄對象均十分明確,但在實施行為時,沒有確定究竟送多少錢給許某,筆者認為,梁某的行為屬于對其行賄金額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此種情形下,應以受賄人實際所得認定行賄的犯罪金額。
?。ㄋ模π匈V結果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
如陳某為承攬某學區(qū)校服加工業(yè)務,跑到該學區(qū)主任朱某家,請朱某幫忙讓其中標,并當場拿出5萬元現(xiàn)金放在茶幾上,朱某表示他將按規(guī)定辦事,要陳某將錢收回,否則他將上交單位紀檢部門,陳某再三請求朱某幫忙,未將所送的5萬元收回。后朱某并未將陳某所送5萬元上交單位,并在招標過程中極力推薦陳某,但因其他原因陳某最終未能中標。案發(fā)后,陳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理由之一是主觀上無行賄故意,在朱某未答應幫忙并聲稱要把5萬元上交單位時,其企圖通過賄賂手段謀取利益的犯意已消除,理由之二是客觀上其沒有中標,未獲取不正當利益。
我們認為,此案中陳某的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首先,陳某將5萬元送給朱某并向其提出請托事項,行賄行為即已完成,至于朱某聲稱其將按規(guī)定辦事,要將5萬元上交單位,只是造成陳某對其能否順利中標這一行賄結果失去確信。陳某在實施行賄行為時并不能確定其必然中標,對行賄結果只是處于一種概括的認識狀態(tài),可能中標,也可能不中標,此時陳某的犯罪故意就屬于對行賄結果認識不明確的概括故意。其次,陳某最終未能中標,并不影響其行賄罪的構成,根據(jù)我國刑法理論的觀點,行賄罪屬于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交付了財物、提出了請托事項,行賄行為即已完成,處于既遂狀態(tài),行賄罪的構成不以是否實現(xiàn)其行賄目的為評價標準。
總之,行賄案件中犯罪故意的區(qū)分,可以從嫌疑人的意志因素和認識因素兩個方面來分析,意志因素是所有行賄案件的構罪要素,而認識因素則是區(qū)別確定故意與概括故意的標準,認識因素明確,則為確定的故意,認識因素不明確,則為概括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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