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吳厝村是晉江市西園街道辦事處砌田社區(qū)一個獨立的村民小組,該村民小組共有耕地1000余畝。 1997年,吳厝村開展土地第二輪發(fā)包工作,村民根據(jù)土地承包方案取得若干畝土地的承包經(jīng)營權,經(jīng)營期限到2027年止。 2006年起,晉江市人民政府在吳厝村組織開展土地征收工作,吳厝村村民承包的水田、旱地、果園被晉江市人民政府強制損毀。村民認為,晉江市政府未依法辦理征地審批手續(xù),違法征收土地,侵害其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于2009年4月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晉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和組織實施征收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審理】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裁定將該案移交泉州市鯉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 原告訴被告存在以下違法行政行為:1、涉案土地存在基本農(nóng)田,被告報批前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征地批復;2、報批之前沒有制定“一書四方案”;3、未依法提交其征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總體規(guī)劃的文件;4、被告提交的三份批復實際上是同片土地,一共為39.9公頃,報批時采取化整為零的方式,分三次報批;5、報批前未召開村民代表會議;6、沒有以書面形式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收人,沒有將擬征土地現(xiàn)狀的調(diào)查結果讓被征地集體經(jīng)濟組織和農(nóng)戶確認,也沒有書面告知被征地農(nóng)戶提出聽證的權利;7、吳厝村現(xiàn)有900多畝土地被占用,但被告提出的三份批復只有241畝,而且是整個砌田社區(qū)的,不是吳厝村的,組織實施過程中存在嚴重的少批多占行為;8、征地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沒有依法進行,沒有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所在村民小組和原告;9、公告內(nèi)容違法,對農(nóng)業(yè)人員安置采取貨幣安置方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10、至今沒有將補償款發(fā)放予被征地農(nóng)戶;11、在組織實施過程中,沒有依法落實被征地農(nóng)民的變業(yè)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 原告的證據(jù)有:1、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記載原告承包的土地包括水田和旱地;2、照片十二張,照片證明原告土地已基本被被告占用,土地被征用前有基本農(nóng)田保護標志,種植水稻和番薯,系基本農(nóng)田;其中第六張照片,證明吳厝整個村的土地都已被被告推平,占用面積應有900多畝;3、現(xiàn)場測繪申請,以確定被告在吳厝村實際占用土地面積。 晉江市人民政府(被告)答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包括兩個具體行政行為,即征收其土地的行政行為和組織征收其土地的行政行為,認為這兩個具體行政行為是由兩個不同主體作出的,認為: 一、村民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首先,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征收土地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請求不屬于法院受理范圍,因為批準、決定征收土地的主體是國務院和省級政府,縣級政府只能組織實施征地,而沒有征收土地的職權;根據(jù)《行政復議法》第30條第2款規(guī)定,原告不服征收土地的行為只能向省級政府申請復議,省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具有不可訴性。其次,原告在沒有向有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前即對被告組織實施征收土地的行為提起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條第1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規(guī)定,原告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訴。 二、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訴訟請求應駁回。被告組織實施土地征收的依據(jù)是三份福建省政府城市建設農(nóng)用地轉(zhuǎn)用和土地征收批復,并于2006-2007年發(fā)布征地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原告于2009年起訴已過兩年訴訟時效。 三、被告組織實施征地行為經(jīng)過省政府批準,組織實施過程中發(fā)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和《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辦理補償?shù)怯?,對相關權利人進行了補償安置。 被告提供證據(jù):1、省政府185號、191號、747號《征地批復》;2、三份征地公告,三份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補償?shù)怯洷怼泛汀墩鞯匮a償安置費用表》各兩份,張貼公告照片四張;3、土地利用現(xiàn)狀圖、土地利用規(guī)劃圖;4、《地類確認證明》五份及晉集有(2006)第0305號集體土地所有權證復印件一份;5、《征地告知書》及其存根各五份,《回執(zhí)函》五份;6、《晉江市會展中心建設工程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7、《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統(tǒng)一全省耕地年產(chǎn)值和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8、《資金到位證明》四份,《征地補償費支付證明》一份;9、土地補償匯總表;10、存折。 據(jù)此,法庭歸納出以下三個爭議焦點:一、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和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在庭審中要求將確認被告征收行為違法改為確認被告征地報批行為違法是否屬于變更訴訟請求;三、被告組織實施征收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明確指出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復議前置程序。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具體有訴訟主體資格;訴訟時效問題,被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其組織實施征收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內(nèi)容,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征收是自上而下的行為,征地報批是自下而上的行為,征收和征地報批是不同概念。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無正當理由變更訴訟請求不予準許,因此本案審理的原告訴訟請求為確認被告征收和組織實施征收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行政行為違法。因被告不是征收土地的主體,因此原告要求確認被告征收原告所承包土地的行政行為違法訴訟請求,法院不予審查,并另行作出裁定。 關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法院認為:一、從被告提供的四張照片中均無法看出張貼公告的時間,且照片中公告沒有加蓋公章,公告內(nèi)容模糊不清,因此被告提供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其合法履行了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二、被告提供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合法履行了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程序,被告有義務將《征地告知書》送達原告,但其并沒有送達。三、被告提供的存折不是原告本人持有,而是青陽信用社出具,不能證明原告領取被告支付的補償款項。四、被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原告落實了就業(yè)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 綜上,被告組織實施征收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晉江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征收原告所承包土地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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